黑龙江省龙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亿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龙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外民三初字第505号
原告哈尔滨亿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132-10号。
法定代表人齐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志。
被告黑龙江省龙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326号。
法定代表人高伟,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亿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龙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龙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施工需要与案外人哈尔滨电能控制设备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其生产的配电箱、分电箱、电表箱等产品。案外人哈尔滨电能控制设备厂按照合同约定送完全部产品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因被告资金周转有困难,与案外人哈尔滨电能控制设备厂协商将剩余货款通过支票形式支付。2011年10月20日,原告、被告、案外人协商达成一致,案外人将剩余货款债权转移给原告,由被告以支票形式支付。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9,800元(出票日期2011年12月13日)、190,000元(出票日期2012年1月19日)的两张支票。2011年12月,被告告知原告先不要支取9,800元的支票,账户暂时没钱。2012年1月20日,原告支取190,000元的支票,被银行告知空头无法承兑,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6,42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应当由哈尔滨电能控制设备厂收取的货款,由原告代为收取;
证据二、转账支票两张分别是9,800元、190,000元,意在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金额;
证据三、退票理由书,意在证明支票空头,被告没有支付货款。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哈尔滨亿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龙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哈尔滨市电能控制设备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哈尔滨市电能控制设备厂将其被告享有的债权216,420元转移给原告,被告保证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以支票形式支付原告货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金额为9,800元和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19日,金额为190,000元的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两张,2012年1月20日,原告支取190,000元的支票,银行告知其支票因空头无法承兑。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6,420元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亿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龙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哈尔滨市电能控制设备厂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享有案外人哈尔滨市电能控制设备厂对被告的债权,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龙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亿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16,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7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黑龙江省龙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亿能电控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 芳
审 判 员 石 锐
人民陪审员 陈 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