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102民初1238号
原告:黑河市和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三道豁洛良种场后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MA18WBYL90。
法定代表人:孙电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龙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哈达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860305421。
法定代表人:戚桂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曹永恒,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黑龙江省龙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员,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黑河市军金原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罕达汽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669021823N。
法定代表人:栾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黑河市和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龙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源公司)、曹永恒、黑河市军金原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电波、被告曹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江源公司、军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河市和顺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红砖款201,600元与空心砌块款193,907元,砖款合计395,507元,并支付利息116,000元(2018年9月起至2021年3月,29个月,按月息1%计算),砖款与利息合计511,507元。事实和理由:龙江源公司、曹永恒、军金公司三被告为连带关系。军金公司为发包方,龙江源为承包方,曹永恒是承包方的项目经理。曹永恒本人直接与原告联系工地用砖事宜。原告于2018年5月开始向被告供应红砖与空心砌块每次送货时,曹永恒出具收货小票。2018年9月22日曹永恒收回所有当时出具的红砖收货小票,曹永恒将未付款的总数另行出具总欠条,金额为201,600元。2018年11月13日曹永恒收回所有当时出具的空心砌块收货小票,总金额为293,907元,已支付100,000元,尚余193,907元未支付。曹永恒将未付款的总数另行出具总欠条。被告共拖欠原告红砖款201,600元与空心砌块款193,907元,原告多次向龙江源公司、曹永恒催付欠款,承包方以发包方未拨付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欠款。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曹永恒辩称,其是龙江源公司工作人员,职务是材料员,负责该公司在军金煤矿施工购进工程材料。龙江源公司给军金公司施工,建办公楼、公寓楼、联合楼等工程。工程发包方是军金公司,承包方是龙江源公司。该工程是2018年五六月份开始施工,一直到2019年12月施工完毕。原告主张的红砖款201,600元与空心砌块款193,907元使用到该工程上,但龙江源公司只同意归还红砖和空心砖款395,507元,不同意支付利息。买砖的事与个人无关,购买方是龙江源公司,曹永恒只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当时在收据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同意承担责任,应由龙江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龙江源公司、军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8年龙江源公司为军金公司承建宿舍楼、办公楼、联合楼等工程项目,曹永恒系龙江源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管理、材料等工作。
二、2018年5月-9月期间,原告黑河市和顺建材有限公司向龙江源公司供应红砖与空心砌砖,用于工程项目施工。
三、2018年9月22日,曹永恒为原告出具收据:欠孙电波砖款,军金煤矿工地,截止9月22日,共欠420000块砖,每块0.48元,201,600元。2018年11月13日,曹永恒为原告出具收据:军金煤矿工地,龙江源公司,空心砖款总金额293,907元,已支付100,000元,尚余193,907元未支付。2018年11月末原告向龙江源公司、曹永恒催要尚欠砖款,但龙江源公司至今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黑河市和顺建材有限公司向龙江源公司供应红砖与空心砌砖,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龙江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砖款。龙江源公司项目经理曹永恒代表公司与原告结算确定尚欠砖款金额为395,507元,并为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欠据,故龙江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砖款395,50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于2018年11月末要求龙江源公司支付欠款,本院确定自原告主张权利起一个月为合理的付款期限,龙江源公司应当从2018年12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曹永恒系龙江源公司项目经理,其为原告出具欠据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龙江源公司承担责任,曹永恒个人不承担给付责任。军金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龙江源公司、军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龙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河市和顺建材有限公司砖款395,5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黑龙江省龙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河市和顺建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4,260.79元(2018年12月31日-2021年3月31日,年利率3.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黑河市和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57.53元,由黑河市和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84.27元,由黑龙江省龙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7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