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驰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驰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02民初1963号
原告:**驰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骏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90843369T。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驰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驰骏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驰骏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人工费15715.98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2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经济技术开发区航天电工新基地建设项目1#、2#厂房二次结构的劳务分包合同,并组织班组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所有其班组的工程款,由被告代为向班组工人分别发放。但被告并未对工人发放所有工资。后经刘宁等人投诉,**市汉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汉南××监察大队)介入此事,原告公司根据劳务清算单,将剩下的工程款93387元转入汉南××监察大队的账户,由其代为发放。且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出具承诺书,认可原告公司已付清其在该项目中的所有费用,此后该项目一切事宜与原告公司无关。但被告仍然拖欠刘宁等三个班组的人工工资15715.98元,在寻找被告无果后,2018年10月18日,刘宁等人再次到汉南××监察大队投诉,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该大队责令由原告公司代被告先行垫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推定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驰骏公司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驰骏公司签订了一份《航天电工新基地建设项目1#、2#厂房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同时,被告***还向原告驰骏公司出具了《劳务分包人履约承诺书》和《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同年7月9日,原告驰骏公司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欠其工程款492387.02元。原告驰骏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由其聘请的民工工资,致使其雇请的刘宁等民工向汉南××监察大队投诉。汉南××监察大队受理后进行了处理,原告驰骏公司与被告***经过协商,同意原告驰骏公司将未支付的工程款93387.02元转入汉南××监察大队的账户,由汉南××监察大队代为发放民工工资。同年7月1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原告驰骏公司工程款已全部结算清楚,并已经支付完毕,如以后再次出现工人到劳动局或本公司讨要工资情况,一切责任与贵公司无关,由本人负责”。2018年10月18日,被告***雇请的刘宁等民工再次到汉南××监察大队投诉,要求支付人工工资15715.98元。汉南××监察大队认为刘宁等民工工资15715.98元应由***支付,因汉南××监察大队无法与***取得联系,决定由原告驰骏公司代为支付。同年10月29日。原告驰骏公司将15715.98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汉南××监察大队,由汉南××监察大队代为支付给了刘宁等人。为此,原告驰骏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刘宁等民工从事劳务工作,被告与刘宁等民工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劳务关系产生的拖欠民工工资,应当由被告负责支付,被告也作出了承诺,如拖欠民工工资由其承担责任。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刘宁等民工工资,刘宁等人投诉到汉南××监察大队,汉南××监察大队作出了处理,由原告先行代被告支付。原告并无代替被告垫付民工工资的法律义务。但原告按照汉南××监察大队的指示垫付了被告拖欠的民工工资,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驰骏公司垫付人工工资15715.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钢
人民陪审员  余霞
人民陪审员  刘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