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隆恒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隆恒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再5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隆恒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吴潘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学志,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双鸭山市乐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于泉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隆恒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恒公司)及双鸭山市乐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5民终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
出(2017)黑民申20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宇辉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军、耿亚军、被申请人隆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学志、被申请人乐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隆恒公司施工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标准且未经竣工验收,宇辉公司不应给付其剩余工程款、质保金。l、根据宇辉公司与隆恒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第一款,双方明确约定了施工标准为每户对讲功能正常使用。但隆恒公司安装的可视对讲系统达不到使用要求,一审期间,宇辉公司已经提交了由乐家公司及业主共同签字确认的统计表,并由业主出庭作证,证明对讲系统无法使用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隆恒公司施工的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隆恒公司提交的工程交接报告不是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实隆恒公司主张的该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待证事实。该份工程交接报告没有宇辉公司任何人员参与,也没有宇辉公司盖章确认,同时也没有监理公司参加,乐家公司不是建设单位,无权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对此,乐家公司也向法庭说明该工程交接报告仅对设备数量进行清点,不涉及工程质量。因此,该份工程交接报告书不是竣工验收报告。3、根据合同书第四条第5款的约定,质保期间为竣工验收合格起一年,即案涉工程至今未过质保期,宇辉公司不负有返还质保金的义务。(二)原审判决未对税金作出认定,不仅违法,也违反当事人的双方意愿。一审期间,宇辉公司不仅在庭审时向法庭明确表示,宇辉公司负有代扣代缴税金的法定义务,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并且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材料,但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二审期间,对于宇辉公司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的问题,隆恒公司在法庭上明确认可,只是对税金金额双方有争议,因此,扣除税金是毫无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却依然没有认定。(三)对于因隆恒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宇辉公司造成的损失,宇辉公司已提供大量证据,故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是错误的。
隆恒公司辩称,(一)其提供可视对讲系统已经达到使用要求,宇辉公司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明显属于强词夺理,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宇辉公司在其设备进场后就应支付合同总价款至85%即714000元,但是,宇辉公司在其完工后仅支付60万元工程款,其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其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在宇辉公司先行违约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施工,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其施工完毕后,与该小区物业管理方乐家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而且该小区已经实际交付业主使用,在其起诉之前,宇辉公司并未对对讲系统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而且自交付使用至起诉已经超过五年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宇辉公司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智能化系统已经由乐家公司接受并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宇辉公司虽然作为该小区建设单位,但是,该小区竣工验收合格进户后,其提供证据并不能证实无法使用原因系其造成,其提供证据并不具有证明力。设备可能存在老化、使用维护不当等原因造成损坏,其再审申请第一条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在合同条款中,并未约定宇辉公司有权代扣代缴税金约定,双方签署合同并不包含税金价格。税金属于另外计算,因宇辉公司逾期付款,造成扩大损失,应由宇辉公司自行全部承担。根据双务合同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缴纳税金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宇辉公司以此税金为抗辩理由明显于法无据,最高院民一庭编撰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已经对此有明确认定,宇辉公司以此为由明显属于恶意逃避付款义务。(三)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本案中,存在两种情形,如果其在宇辉公司将物业交给乐家公司时,已经完工,那么,宇辉公司与物业交接时,就会对其承建工程进行查验,如果其施工不合格,物业公司就不会接收。而且会由宇辉公司向答辩人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异议,但是,一审中,宇辉公司仅提供其与乐家公司之间证据,但是,因乐家公司与宇辉公司关联关系,其二者之间证据不具有客观及真实性。如果其在宇辉公司与乐家公司交接后施工完毕,则物业公司有权对施工项目接收。无论上述哪种情形,宇辉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质量问题。乐家公司作为宇辉公司受托人,其代宇辉公司进行验收,而且现实中,一般智能监控系统均是在进户后统一进行调试,而且均由物业公司具体负责。即使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提出时间最长也不得超过两年。综上,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宇辉公司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宇辉公司与隆恒公司签订双鸭山“御景江山”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宇辉公司系建设单位,隆恒公司系施工单位,隆恒公司施工完毕后,应通知建设单位宇辉公司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是,隆恒公司未通知宇辉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而是由乐家公司实际接收并使用该智能化系统,因此,隆恒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是否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使用标准,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宇辉公司应否给付隆恒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等问题,应重新审理,依法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5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白 捷
审判员 殷巨明
审判员 刘东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国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