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再5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隆恒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吴潘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学志,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双鸭山市乐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于泉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隆恒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恒公司)及双鸭山市乐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5民终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
出(2017)黑民申20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宇辉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军、耿亚军、被申请人隆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学志、被申请人乐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隆恒公司施工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标准且未经竣工验收,宇辉公司不应给付其剩余工程款、质保金。l、根据宇辉公司与隆恒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第一款,双方明确约定了施工标准为每户对讲功能正常使用。但隆恒公司安装的可视对讲系统达不到使用要求,一审期间,宇辉公司已经提交了由乐家公司及业主共同签字确认的统计表,并由业主出庭作证,证明对讲系统无法使用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隆恒公司施工的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隆恒公司提交的工程交接报告不是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实隆恒公司主张的该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待证事实。该份工程交接报告没有宇辉公司任何人员参与,也没有宇辉公司盖章确认,同时也没有监理公司参加,乐家公司不是建设单位,无权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对此,乐家公司也向法庭说明该工程交接报告仅对设备数量进行清点,不涉及工程质量。因此,该份工程交接报告书不是竣工验收报告。3、根据合同书第四条第5款的约定,质保期间为竣工验收合格起一年,即案涉工程至今未过质保期,宇辉公司不负有返还质保金的义务。(二)原审判决未对税金作出认定,不仅违法,也违反当事人的双方意愿。一审期间,宇辉公司不仅在庭审时向法庭明确表示,宇辉公司负有代扣代缴税金的法定义务,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并且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材料,但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二审期间,对于宇辉公司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的问题,隆恒公司在法庭上明确认可,只是对税金金额双方有争议,因此,扣除税金是毫无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却依然没有认定。(三)对于因隆恒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宇辉公司造成的损失,宇辉公司已提供大量证据,故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是错误的。
隆恒公司辩称,(一)其提供可视对讲系统已经达到使用要求,宇辉公司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明显属于强词夺理,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宇辉公司在其设备进场后就应支付合同总价款至85%即714000元,但是,宇辉公司在其完工后仅支付60万元工程款,其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其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在宇辉公司先行违约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施工,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其施工完毕后,与该小区物业管理方乐家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而且该小区已经实际交付业主使用,在其起诉之前,宇辉公司并未对对讲系统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而且自交付使用至起诉已经超过五年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宇辉公司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智能化系统已经由乐家公司接受并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宇辉公司虽然作为该小区建设单位,但是,该小区竣工验收合格进户后,其提供证据并不能证实无法使用原因系其造成,其提供证据并不具有证明力。设备可能存在老化、使用维护不当等原因造成损坏,其再审申请第一条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在合同条款中,并未约定宇辉公司有权代扣代缴税金约定,双方签署合同并不包含税金价格。税金属于另外计算,因宇辉公司逾期付款,造成扩大损失,应由宇辉公司自行全部承担。根据双务合同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缴纳税金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宇辉公司以此税金为抗辩理由明显于法无据,最高院民一庭编撰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已经对此有明确认定,宇辉公司以此为由明显属于恶意逃避付款义务。(三)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本案中,存在两种情形,如果其在宇辉公司将物业交给乐家公司时,已经完工,那么,宇辉公司与物业交接时,就会对其承建工程进行查验,如果其施工不合格,物业公司就不会接收。而且会由宇辉公司向答辩人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异议,但是,一审中,宇辉公司仅提供其与乐家公司之间证据,但是,因乐家公司与宇辉公司关联关系,其二者之间证据不具有客观及真实性。如果其在宇辉公司与乐家公司交接后施工完毕,则物业公司有权对施工项目接收。无论上述哪种情形,宇辉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质量问题。乐家公司作为宇辉公司受托人,其代宇辉公司进行验收,而且现实中,一般智能监控系统均是在进户后统一进行调试,而且均由物业公司具体负责。即使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提出时间最长也不得超过两年。综上,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宇辉公司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宇辉公司与隆恒公司签订双鸭山“御景江山”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宇辉公司系建设单位,隆恒公司系施工单位,隆恒公司施工完毕后,应通知建设单位宇辉公司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是,隆恒公司未通知宇辉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而是由乐家公司实际接收并使用该智能化系统,因此,隆恒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是否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使用标准,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宇辉公司应否给付隆恒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等问题,应重新审理,依法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5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白 捷
审判员 殷巨明
审判员 刘东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国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