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隆恒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哈尔滨隆恒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双鸭山市乐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502民初2103号
原告:哈尔滨隆恒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前进路71号8幢。
法定代表人:吴潘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学志,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
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乐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御景江山小区9号楼。
法定代表人:于泉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学,该公司员工。
原告哈尔滨隆恒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恒公司)诉被告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公司)、被告双鸭山市乐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黑05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隆恒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198000元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双鸭山市乐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判后,宇辉公司不服,上诉至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黑05民终293号判决书,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后,宇辉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7)黑民再565号民事裁定,内容为: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5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此重审案件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学志、被告宇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军、乐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宇辉公司、乐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24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9日至被告宇辉公司、乐家公司给付全部款项时止的利息(2013年12月19日-2018年12月14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宇辉公司、乐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3日,原告隆恒公司与被告宇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双鸭山市御景江山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现隆恒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并已交接完毕,但宇辉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现尚欠240000元。
被告宇辉公司辩称,原告隆恒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合格,并且不能使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第66、68条之规定,被告宇辉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宇辉公司不仅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而且有权要求隆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宇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乐家公司辩称,我司不应成为被告,原告隆恒公司所谓的合同与被告乐家物业无关,乐家物业只是监管小区内的设施、设备,与隆恒公司没有任何的书面协议和合同,另隆恒公司安装的设备的确无法正常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隆恒公司提交的证据2工程交接报告,具有真实性,但乐家公司只是在工程交接报告按设备清单交接设备数量,不能代表宇辉公司对隆恒公司的施工工程进行验收,故对隆恒公司提交的这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宇辉公司提交的证据2现场情况说明及统计表,因该证据是乐家公司单方制作,宇辉公司与乐家公司有关联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宇辉公司提交的证据3乐家公司与宇辉公司2012年至2016年的工作联系函、明细、财务凭证,因该证据均是宇辉公司与乐家公司自行提供,宇辉公司与乐家公司有关联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3日,原告隆恒公司(乙方)与被告宇辉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工程名称:双鸭山“御景江山”住宅小区(一期)。工程规模:住宅部分1、2、4、5、7、9、11号楼对讲系统,1、2、3、4、5、6、7、8、9、10、11号楼监控部分;工程地点:双鸭山市尖山区河西路御景江山小区。工程开竣工日期: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付款方式:工程总价合计约84万元整,1、合同签订完,施工人员、设备、材料进现场后,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即252000元;2、线缆敷设完毕,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210000元;3、设备进场,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即252000元;4、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竣工,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0%即84000元;5、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工程质保金即合同总价款的5%为42000元,不计利息。乙方必须按会审后的施工图纸及国家有关施工规范、验收标准施工。质量保修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隆恒公司进行施工。宇辉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4日、2012年9月12日、2013年1月11日给付隆恒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共计60000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乐家公司的下属单位御景江山管理处按设备清单交接设备数量在隆恒公司提交的工程交接报告上签字盖章。该工程已过一年质保期。宇辉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隆恒公司与被告宇辉公司签订《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隆恒公司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后,应与宇辉公司进行验收结算,宇辉公司应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给付工程款。隆恒公司对承包工程施工结束后,没有与宇辉公司进行验收、结算,乐家公司只是在工程交接报告按设备清单交接设备数量,不能代表宇辉公司对隆恒公司的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同时宇辉公司又没有委托乐家公司进行验收,故隆恒公司主张乐家公司系宇辉公司委托管理开发小区的物业公司,乐家公司的行为代表宇辉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乐家公司是御景江山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的单位,本案合同双方为隆恒公司和宇辉公司,隆恒公司要求宇辉公司给付工程款与乐家公司无关,乐家公司不承担该工程款给付义务。隆恒公司与宇辉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84万元,宇辉公司已经给付60万元,隆恒公司因没有与宇辉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合格),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宇辉公司应付尚欠的工程款,故隆恒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隆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隆恒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原告哈尔滨隆恒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全有
人民陪审员  脱彤彬
人民陪审员  王 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闻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