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5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隆恒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前进路71号8幢。
法定代表人:吴潘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学志,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
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乐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御景江山小区9号楼。
法定代表人:于泉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福学,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哈尔滨隆恒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恒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公司)、被上诉人双鸭山市乐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尖山区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黑05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隆恒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万元及19.8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双鸭山市乐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判后,宇辉公司不服,上诉至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黑05民终293号判决书,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后,宇辉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7)黑民再565号民事裁定,内容为: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5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尖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黑0502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隆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恒公司、被上诉人宇辉公司和乐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尖山区法院作出的(2018)黑0502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4万元工程款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施工工程已经峻工验收合格,而且投入使用,一审判决认定因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有权拒不支付工程款明显属于错误裁判。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经违约,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与验收是否合格不具有直接关联。被上诉人并未针对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在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也未主张过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工程超过质保期,与认定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合格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宇辉公司辩称,隆恒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合格,并且不能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第66、68条之规定,宇辉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宇辉公司不仅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而且有权要求隆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宇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乐家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成为被告,隆恒公司所谓的合同与乐家物业无关,乐家物业只是监管小区内的设施、设备,与隆恒公司没有任何的书面协议和合同,另隆恒公司安装的设备的确无法正常使用。
隆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宇辉公司、乐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24万元,及自2013年12月19日至宇辉公司、乐家公司给付全部款项时止的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宇辉公司、乐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3日,原告隆恒公司(乙方)与被告宇辉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工程名称:双鸭山“御景江山”住宅小区(一期)。工程规模:住宅部分1、2、4、5、7、9、11号楼对讲系统,1、2、3、4、5、6、7、8、9、10、11号楼监控部分;工程地点:双鸭山市尖山区河西路御景江山小区。工程开竣工日期: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付款方式:工程总价合计约84万元整,1、合同签订完,施工人员、设备、材料进现场后,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即25.2万元;2、线缆敷设完毕,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21万元;3、设备进场,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即25.2万元;4、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竣工,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0%即8.4万元;5、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工程质保金即合同总价款的5%为4.2万元,不计利息。乙方必须按会审后的施工图纸及国家有关施工规范、验收标准施工。质量保修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隆恒公司进行施工。宇辉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4日、2012年9月12日、2013年1月11日给付隆恒公司工程款20万元,共计60万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乐家公司的下属单位御景江山管理处按设备清单交接设备数量在隆恒公司提交的工程交接报告上签字盖章。该工程已过一年质保期。宇辉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隆恒公司与宇辉公司签订《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隆恒公司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后,应与宇辉公司进行验收结算,宇辉公司应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给付工程款。隆恒公司对承包工程施工结束后,没有与宇辉公司进行验收、结算,乐家公司只是在工程交接报告按设备清单交接设备数量,不能代表宇辉公司对隆恒公司的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同时宇辉公司又没有委托乐家公司进行验收,故隆恒公司主张乐家公司系宇辉公司委托管理开发小区的物业公司,乐家公司的行为代表宇辉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乐家公司是御景江山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的单位,本案合同双方为隆恒公司和宇辉公司,隆恒公司要求宇辉公司给付工程款与乐家公司无关,乐家公司不承担该工程款给付义务。隆恒公司与宇辉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84万元,宇辉公司已经给付60万元,隆恒公司因没有与宇辉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合格),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宇辉公司应付尚欠的工程款,故隆恒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隆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隆恒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工程中部分可视对讲及室内外监控设备的质量问题仍然存在。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隆恒公司与宇辉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由隆恒公司建设御景江山住宅小区的可视对讲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隆恒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工程交接报告》中,工程完成一栏载明“工程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2013年12月19日乐家公司签字盖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峻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峻工日期。宇辉公司承建的御景江山住宅小区完工后,委托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2012年3月28日宇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乐家公司,乐家公司是御景江山住宅小区及其附属设施的实际管理人,智能化系统工程经乐家公司接收并投入使用,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19.8万元。隆恒公司要求宇辉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隆恒公司不能提供向宇辉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对欠付工程款利息从能够确定的主张权利的时间即一审法院收案时间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案涉工程可视对讲系统及室内外监控系统仍然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宇辉公司要求隆恒公司进行修复,鉴于工程已经于2013年12月19日交付给乐家公司管理,进行维修不具有现实性,故合同约定的质保金4.2万元,由宇辉公司用于智能化系统工程的修复费用。如修复费用不足可另案诉讼。乐家公司是御景江山的物业管理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案合同双方为隆恒公司和宇辉公司,隆恒公司要求宇辉公司给付工程款与乐家公司无关,故对隆恒公司要求乐家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宇辉公司要求隆恒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宇辉公司只进行抗辩,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隆恒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哈尔滨隆恒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19.8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双鸭山市乐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被上诉人黑龙江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彦超
审判员 朱世涛
审判员 李永国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徐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