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6民初2号
原告: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1799783XD。
法定代表人:李镇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斌,湖北筑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航奥伺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麒麟路1号。注册号:420102000099809。
法定代表人:童洪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安公司)与被告湖北航奥伺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镇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52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麒麟村的伺服科技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上述工程项目的1、2号楼厂房及附属工程决算造价为56280400元,被告尚未支付1、2号楼建设工程款34552280元,被告用2号楼部分厂房抵付工程款。在《补充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早已将上述抵房的厂房进行抵押和被查封,导致《补充协议书》无法履行。此后,被告一直拒绝将未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航奥公司辩称,对方提到二号楼被查封,是湖北银行查封的,是在我方与童大定签订补充协议后查封的,其他的查封情况不清楚,而且相关厂房童大定也处理了部分,进行销售和租赁,所以我方认为补充协议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麒麟村的伺服科技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后原告与案外人童大定签订《公司项目经理独立经营承包合同书》,将该一期工程项目中的1、2号楼交由童大定进行实际施工。2015年8月27日,航奥公司作为甲方、童大定(镇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乙方经镇安公司的授权委托,作为中国(襄阳)伺服科技产业园的1、2号楼的施工方与甲方就尚未支付的建设工程款(含材料费、人工费等)一事,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甲方尚未支付乙方工程款金额。依据甲乙双方的工程结算、决算报告,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由乙方施工承建的中国(襄阳)伺服科技产业园1、2号厂房及其附属工程的决算价格为人民币70624150元(其中厂房面积51164㎡,工程造价56280400元)。截止2015年7月底,甲方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950960元(具体金额以财务明细为准),尚未支付乙方建设工程款34552280元。二、未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经双方协商,甲方将由乙方施工承建的中国(襄阳)伺服科技产业园2号厂房部分产权抵兑给乙方用于支付工程款。抵兑价格标准为一层2800元/㎡、二层及以上2300元/㎡,甲方同意将该房屋产权办理至童大定名下,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六个月内把竣工验收资料交给甲方,甲方须自收到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之日起五个月内将所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明、土地使用证办理到童大定名下。甲、乙双方共同认定本协议系甲方与镇安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航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洪文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童大定代表乙方签名,并加盖了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樊伺服产业园第一项目部的印章。
另查明,本院依据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申请,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鄂06民初62号之一裁定,查封了航奥公司位于襄城区麒麟村94374.7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伺服科技产业园1、2、4、5幢在建工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童大定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挂靠镇安公司进行了施工,并以镇安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航奥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实质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即航奥公司以以房抵债的形式向童大定抵顶了所欠的工程款,该行为对镇安公司具有约束力。从原告镇安公司的起诉状内容来看,其认可了童大定代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的行为,该《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童大定为该协议的实际受益人,但由于童大定未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亦未能通知到其参加诉讼,对于该协议的履行情况无法予以查清,在此情况下,本案难以具备继续审理的基础,故本院决定驳回镇安公司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镇安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14562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 俊
审判员 严庭东
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梅若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