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2民初805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友,湖北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现住襄城区。
被告: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李镇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航奥伺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区麒麟路1号。
法定代表人:童洪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航奥伺服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航奥伺服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被告湖北航奥伺服科技有限公司5号楼厂房建设工程,在工程主体完工后,被告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请了包括原告在内的8个人为其施工,断断续续干了两年,由于被告湖北航奥伺服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至今,经原告与被告***核算,被告应付劳务费43000元,在几年的维权中,原告向很多部门上访,均未解决,为此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为谢。
被告***辩称,是人工费该给钱,镇安公司签的劳务合同,他们没有给钱,2014年镇安公司人都看不见了,伺服工业园给我写承诺书让我们把厂房租出去抵工人工资。我们租不出去,2018年找他们伺服工业园的法人,他也认账。原告的钱该给,我也找公司要不到钱。
被告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航奥伺服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被告***以晨富鑫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涂料)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湖北航奥伺服科技有限公司5号楼厂房内外墙粉刷工程。合同签订后,***组织原告在内的8名工人进场施工。后由于被告湖北航奥伺服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至今。2019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2011年至2014年在襄阳伺服工业园做工资大写:肆万叁仟(43000)元”。原告找被告催要该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承包的被告湖北航奥伺服科技有限公司5号楼厂房内外墙粉刷工程提供劳务,双方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劳务,且双方已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43000元劳务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航奥伺服科技有限公司并非该劳务合同关系相对人,原告向该二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劳务务工人员,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被告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航奥伺服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航奥伺服科技有限公司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法律关系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4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 斌
人民陪审员 宗建萍
人民陪审员 朱春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杨秀伟
书 记 员 董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