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万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8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万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关镇人民路南侧(白金汉爵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建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钢,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聪聪,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李镇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临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人民路南侧(白金汉爵东侧)。
负责人:周乐平,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万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万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镇安公司)、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临泉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万泉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应予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武汉镇安公司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向安徽万泉公司提交工程竣工图、工程量计算稿及现场签证等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所必须的资料,二审判决仅凭武汉镇安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决算书认定案涉工程造价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案涉项目为商品房住宅项目,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均在2018年6月以前,应当适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改委2000年3号令)的相关规定,二审判决适用2018年6月1日生效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错误。2.二审法院关于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3.《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中标合同)二者相互独立,在计价依据、工程造价等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本案应依据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万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工程决算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依据的问题。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武汉镇安公司向安徽万泉公司寄送《工程决算书》,安徽万泉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答复或提出异议,视为对《工程决算书》认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安徽万泉公司收到武汉镇安公司报送的《工程决算书》后,无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期间内答复或提出异议,故二审判决按照《工程决算书》认定工程造价有事实依据。在本案诉讼中,安徽万泉公司虽然不认可武汉镇安公司的《工程决算书》,但在人民法院释明后,不愿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关于工程造价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审判决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在一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有效并据此认定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后,安徽万泉公司在上诉时未就此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亦未将此作为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故其在再审审查程序中又以此为由主张二审判决错误不能成立。
综上,安徽万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万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 刚
审 判 员  于 蒙
审 判 员  关晓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辛勤勤
书 记 员  刘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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