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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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7民终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育兵,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金华,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正街)。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经济发展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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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镇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易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祥,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姜育兵、姜金华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3民初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育兵、姜金华上诉请求:1、撤销(2021)鄂0703民初17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华容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一审诉讼费、鉴定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法(2005)270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据此认定四原告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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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关系,不能作为共同的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的认定错误。本案原在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以刘维喜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向原一审法院提交了个人合伙协议,证实刘维喜作为诉讼代表向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后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中说明案涉地下室工程由四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四原告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在原一审法院要求下,上诉人以四实际施工人作为原一审的共同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原一审判决书(2019)鄂0703民初226号中对此进行了说明。上诉人是在原一审法院要求下重新提起诉讼,原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是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现一审法院认定受理案件是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现一审法院认定受理案件不宜作为共同诉讼以此驳回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中四原告均有共同诉讼标的,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四原告共同为一方当事人主体,具有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民事权利义务,其所主张的案涉地下室工程从物理上是一个整体,没有明显的物理划分,按照四人的意愿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原一审将四人列为共同原告既是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一审过程中对此也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四原告作为本案共同原告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二)法院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从“高效便民”的角度出发,节约审判资源。本案系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原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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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后,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于原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也进行了查明。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四原告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在二审时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上诉人认为四原告作为共同诉讼原告是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也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也得到原一审法院的认可,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时以此为由要求发回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但二审法院以四人不能作为本案中的共同原告,原一审程序违法为由将本案发回。本案经原一审法院判决,在诉讼主体问题上也是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在原一审中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的情况下,又以此为由上诉要求发回重审,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导致本案经一、二审,发回重审,裁定驳回起诉的轮回,但是始终没有解决本案争议,按照最高院司法裁判应当“高效便民”的原则,本案应当继续审理,对于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意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撤销一审的驳回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该予以维持。(二)上诉状曲解了一审法院及被上诉方代理人关于要求四上诉人共同来主张权利的本意,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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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四上诉人应该分别单独起诉,法院在征询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合并审理,但应分别判决。(三)本案存在的根本问题不是能不能并案审理的问题,而是四上诉人应该分别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举证的问题,以及法院能不能针对四个单独的个体,在一个案子中一并判决的问题,根源问题是本案是否适用必要共同诉讼法律规定的问题。(四)若上诉人坚持认为四人之间是合伙关系,本案属于必要共同之诉,那么对于其中的一个合伙人***认可的“地下室按800元计算”的标准,应该适用于该合伙所有人,如果这样算的话,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之一***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该标准,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返还超支部分。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其作为工程发包方,与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直接的联系。
***、***、姜育兵、姜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590081.32元,利息6112680元(以20590081.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上浮50%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日止,后期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以上合计26702761.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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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重审原告***、***、姜育兵、姜金华诉被告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20)鄂07民终697号],向原告***、***、姜育兵、姜金华发出《释明通知书》,通知其于收到本释明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姜育兵、姜金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姜超向一审法院提出《法律意见》,认为一审法院的《释明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启动本案的重审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重审中调解无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法(2005)270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本案中原告***、***、姜育兵、姜金华之间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关系,不能作为共同的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育兵、姜金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5314元,返还给原告***、***、姜育兵、姜金华;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80000元,由原告***、***、姜育兵、姜金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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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育兵、姜金华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刘维喜诉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答辩状一份、驳回起诉裁定书一份、证据交换和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目的:刘维系起诉案件中,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认可四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经该案一审法官释明之后要求四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提出本案诉讼,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原一审中对四上诉人身份无异议。
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姜育兵、姜金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始至终都认可四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承接工程,但认可是实际施工人并不代表认同四上诉人属必要共同诉讼体;其形式不属于几个原告单独起诉的,法院也没有针对是否作为普通共同诉讼人进行调查,只是进行程序上的询问;必要共同诉讼必须满足法律规定,不能说对方认可就表示是必要共同之诉,就算是普通共同之诉,也解决不了要分别举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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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姜育兵、姜金华所举证据系刘维喜诉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相关文书、材料等,对其真实性应予以采信,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的证明目的,故对***、***、姜育兵、姜金华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围绕四上诉人之间是否是必要共同诉讼关系,能否作为共同诉讼的原告方主张权利的焦点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当事人提起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为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对诉讼标的具有不可分的共同权利义务,系不可拆分的诉讼,主要基于同一物权或者同一事实而产生,本案***、***、姜育兵、姜金华均参与了站前社区一期工程中的1、2号地下室工程,向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但四人各自负责施工的区域不一致,各自组织资金、人员进行施工,四人所施工区域、施工面积均可以进行区分,其与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分别建立四个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基于同一个事实产生的不可分割的共同权利义务关系。从工程款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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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上,***、***、姜育兵、姜金华四人亦是独立核算,分别从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领取工程款,未产生混同,四人的诉讼种类并非共同,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2)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甲供材,***、***、姜育兵、姜金华四人也是分别办理手续,不符合“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合伙特征,不属于合伙经营关系;站前社区一期工程中的1、2号地下室工程虽是一个整体,但***、***、姜育兵、姜金华四上诉人各自负责的区域并不一致,应该属于1、2号地下室工程中不同区域的实际施工人,各实际施工人只能就各自施工款项分别主张权利,四上诉人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应属普通共同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可拆分之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应当分别作出判决。(3)在刘维喜诉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认可***、***、姜育兵、姜金华四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并不代表四人可以一起提起诉讼;***、***、姜育兵、姜金华二审提交的“2019年3月27日证据交换笔录”中,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虽对四上诉人的“证据一: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二公司企业信息”无异议,仅仅只是对其身份的认可,并不代表当事人同意按共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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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姜育兵、姜金华二审提交的“2019年5月13日民事审判笔录”中,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法庭的询问下虽对“四人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也仅仅只是对其身份的认可,并不代表当事人同意按共同诉讼处理。法院以共同诉讼审理案件法定前提之一为经当事人同意,本案中,武汉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同意本案四人请求的工程款按共同诉讼审理,故不宜将本案以共同诉讼进行审理。
综上,***、***、姜育兵、姜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齐志刚审判员赵国文审判员张开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金      燕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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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吴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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