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台河市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02民初5186号
原告: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马成恩,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系北京元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全,系北京元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天府路。
法定代表人:尹庆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喜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桂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被告七台河市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全,被告七台河市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喜华、关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请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06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5.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06年1月25日以支票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原告在出具借据时,原告保证全额返还借款20万元。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未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的规定,因本案出借资金20万元为国家财产,因此,本案的起诉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双方没有业务或资金的往来,是原告为了解决被告公司的工人进京上访而支出的维稳费。自2006年起,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之前在大连承揽工程,因开发商未能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公司的工人进京上访。为解决工人上访及工资问题,原告于2006年1月25日以支票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原告20万元,保证全数返还。此后,被告因工程款的问题多次上访,原告亦未能向被告主张过20万元款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专用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上访材料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以货币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其形成的法律基础是一方有借款的需求,另一方有充足的资金,双方一般要约定借款的用途、期限、利息等条款。原告作为市级的房屋管理、住房保障、城市建设、建筑市场、房地产市场等方面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能是在城市建设方面负有管理、规划、监督等职能。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万元系解决企业工人上访的问题,被告虽出具了借据,但借据的内容由原告撰写,被告鉴于当时的紧急情况盖章、签字,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业务、资金的往来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资金需求,原告也没有出借资金的职能。此外,原告自2006年以来,从未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直到2019年才到法院起诉,其怠于主张的行为也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关系的特征,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款项的问题应属于化解信访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4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吴 丽
人民陪审员 栾 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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