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台河市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民终5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马成恩,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元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全,北京元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法定代表人:尹庆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喜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桂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5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住建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机关法人为特殊民事主体,在一定的情形下是民事主体。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为行政机关,但是在本案中却为民事主体。上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前提下,紧急借款给被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也承诺必还。被上诉人欠款行为本与上诉人无关,但是为解决矛盾而不得不为之行为。并不是基于行政管理目的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款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民事主体之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资金需求、在当时的紧急情况盖章、签字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出借方,被上诉人作为借款方。而且,资金也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问题属于被上诉人与开发商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上诉人本无关,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也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与上诉人无关。因此,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推理上,均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资金需求,上诉人经各种审批才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20万元款项是给付被上诉人,应属于化解信访的范畴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借据》、《专用收款收据》、支票、银行流水等,是典型的借贷关系。况且,维稳资金的使用是有条件的,参照《大连市市级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具有使用维稳资金的条件。
消防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住建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给付利息(自2006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5.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06年之前在大连承揽工程,因开发商未能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公司的工人进京上访。为解决工人上访及工资问题,原告于2006年1月25日以支票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原告20万元,保证全数返还。此后,被告因工程款的问题多次上访,原告亦未能向被告主张过20万元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以货币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其形成的法律基础是一方有借款的需求,另一方有充足的资金,双方一般要约定借款的用途、期限、利息等条款。原告作为市级的房屋管理、住房保障、城市建设、建筑市场、房地产市场等方面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能是在城市建设方面负有管理、规划、监督等职能。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万元系解决企业工人上访的问题,被告虽出具了借据,但借据的内容由原告撰写,被告鉴于当时的紧急情况盖章、签字,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业务、资金的往来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资金需求,原告也没有出借资金的职能。此外,原告自2006年以来,从未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直到2019年才到法院起诉,其怠于主张的行为也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关系的特征,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款项的问题应属于化解信访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40元,免于收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借据明确载明“为解决我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问题,使公司的工人能顺利回家过年,特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以解燃眉之急,我公司保证予以全数返还。”由此可知,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即被上诉人;上诉人有具体的诉请和事实、理由,即要求被上诉人依据借据偿还欠款及利息;本案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即使上诉人作为国家机关为化解信访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出借给被上诉人款项支付工人工资,被上诉人在借据中明确保证将予偿还,双方当事人间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万元款项的问题属于化解信访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进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518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姝丽
审判员  张萍萍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蔓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