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台河市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5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75号。
负责人:楚天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孟,系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丽,系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天府路。
法定代表人:尹庆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磊,系辽宁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与上诉人七台河市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民初7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请求:1、部分改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民初7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支付自2006年1月25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06年1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24日为15.6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06年1月25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期内与逾期利息,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且超过合理期限返还借款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06年1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与第三十二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七台河市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要求支付款项利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七台河市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辽0202民初7353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双方在案涉20万元转款时的身份地位不是我国民事法律中规定的“平等民事主体间”,双方就该款项也不存在任何“民事借贷”合意,本案并非人民法院应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上诉人作为大连盛世大厦消防、电气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在该大厦开发单位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曾到国家信访总局进行上访。当时,国家相关部门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十分重视并责令大连市政府务必抓紧、妥善处理。同时,上诉人当时就曾经向政府部门反映过,大连盛世大厦工程拖欠如此巨大金额的农民工工资,却能够顺利办理竣工及验收,被上诉人作为大连市政府的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存在管理责任。其次,在上诉人到北京上访后,经省、市信访部门层层交办,最终由大连市政府指派被上诉人处理案涉信访事件,在处理该事件过程中,被上诉人是作为政府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上诉人作为提出具体信访主张的上访人,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民法范畴中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述20万元转款也是上级主管部门在具体处理上诉人上访事件过程中,做出的具体处置方案,而非民事法律行为。最后,被上诉人在处理上诉人上访事件过程中,提出先支付20万元维稳经费,作为当年春节前上诉人处农民工回家过年的经费。当时,上诉人完全是按照当时作为处理上访事件主管部门的被上诉人要求在借据处盖章,如果不按要求办,就无法顺利拿到该笔维稳经费的支票。所以,上诉人所签署的借据不是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借贷的合意。综上所述,本案20万元转款不属于民事借贷法律行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住建局与消防公司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住建局出借20万元给消防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该行为不属于对信访事项的处理。该行为也不属于其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二者之间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住建局是以平等民事主体与消防公司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在借款合同中,住建局的主要义务是向消防公司提供20万借款,主要权利是有权请求返还本金和利息;消防公司的主要权利是获取住建局提供的借款,主要义务是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案涉借款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案涉20万元借款用途是消防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人工资,与维稳费用无关。三、一审法院认定住建局与消防公司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未支持利息,尤其是未支持逾期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住建局第一次起诉消防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于2019年5月29日正式立案可知,消防公司在2019年5月30日未偿还案涉20万元借款的,应从当日起算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消防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请求被告给付自2006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暂计算)期间,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5.6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为解决我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问题,使公司的工人能顺利回家过年,特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以解燃眉之急,我公司保证予以全数返还。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20万元,用途为农民工工资。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事由为暂借工程款工人工资。另查,被告于2006年之前在大连承揽工程,因开发商未能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及工人曾经上访。原告认可案涉款项系接到上级指令为了解决被告的群体上访事件,但称系出借相应款项解决当时问题,该款项性质不是信访维稳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将案涉20万元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自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是借贷关系,是原告为了解决被告公司的工人进京上访而支出的维稳费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案涉款项系接到上级指令为了解决被告的群体上访事件,但称系出借相应款项解决当时问题,否认该款项性质为信访维稳资金;而被告实际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据》,并在借据中明确表明借款用途且保证予以全数返还,被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款项系维稳费用,故对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七台河市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被告负担3720元,原告负担29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七台河市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诉讼中上诉人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了2006年1月24日,上诉人七台河市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出具《借据》、《专用收款收据》、《转账支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七台河市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七台河市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上诉人七台河市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上诉人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借贷关系,是上诉人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了解决其公司的工人进京上访而支出的维稳费。上诉人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可案涉款项系接到上级指令为了解决上诉人七台河市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群体上访事件,但称系出借相应款项解决当时问题,否认该款项性质为信访维稳资金。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七台河市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向上诉人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借据》、《专用收款收据》并结合《借据》中明确表明借款用途且保证予以全数返还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七台河市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款项系维稳费用,对其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据此判决上诉人七台河市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上诉人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借款本金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请求上诉人七台河市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其出借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项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七台河市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3420元、七台河市建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富喜胜
审判员  毛国强
审判员  缪 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孙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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