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三角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河三角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滨州港化工码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23民初457号
原告:黄河三角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北海三路以南、滨港七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滨州港化工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北海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河三角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与被告山东滨州港化工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滨州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59933.9元及利息1729689.8元(自2017年3月25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共计13889623.7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2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滨州港海港港区液体化工码头基槽、泊位及港池疏浚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项目的施工,工程如约完工并验收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拒不支付。
滨州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对其利息计算开始期限有异议,且利息计算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河公司与被告滨州港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滨州港海港港区液体化工码头基槽、泊位及港池疏浚工程,并约定了工程交工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按照承包人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在工程交工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黄河公司依约施工完毕,后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审定的工程造价为12159933.9元。
2018年11月6日,黄河公司向滨州港公司发出了《关于滨州港液体化工码头(基槽、泊位及港池疏浚)暨后方陆域形成工程拖欠工程款计息的函》,2019年2月1日,滨州港公司向黄河公司回复了《关于对黄河三角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港液体化工码头暨后方陆域形成工程拖欠工程款计息的回函》。并在回函中对其拖欠黄河公司的工程款项、金额及利息予以确认,该函件确认了本案涉案工程完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从工程完工后三个月之日起按5.22%计算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造价审核报告、往来函件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河公司与被告滨州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滨州港公司欠原告黄河公司工程款1215993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黄河公司诉求被告滨州港公司给付该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滨州港公司在加盖其公章的回函中书面确认从工程完工后三个月之后即2017年3月26日起开始按照5.22%计付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按照该标准向原告黄河公司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滨州港化工码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河三角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59933.9元及利息(以12159933.9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22%计算)。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滨州港化工码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