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6执242号
申请执行人:黄河三角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北海三路以南、滨港七路以东(北海大饭店8号楼)。
法定代表人:何永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峰、王**,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滨州港化工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北海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学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执行滨州仲裁委员会(2019)滨仲裁字第57号裁决书,黄河三角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滨州港化工码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动产登记机关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投资、不动产登记情况。于2020年11月12日查封被执行人山东滨州港化工码头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套儿河入海口,滨州海港港区东潜堤以西,滨州港3万吨级散杂货码头以北,产权证号为国海证××和国海证××的海域使用权两处(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3年11月11日止)。轮候查封依法不能处置。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综上,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滨州仲裁委员会(2019)滨仲裁字第57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贵学
审判员 刘超元
审判员 戚立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东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