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三角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河三角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伟业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623执异3号 案外人:***,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小泊头镇桥南**。 申请执行人:黄河三角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十二路中海北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滨州伟业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北海二路以南东港五路以西50米。 法定代表人:幽莉莉,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河三角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滨州伟业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其财产的执行,返还其被错误执行的款项2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系被执行人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20万元款项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只是借用被执行人的账户走账接收该款项,被执行人无权处分该款项,无棣县交通运输局对此也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法院错误的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执行。特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款项的执行,返还案外人财产。 ***公司称,案外人异议所涉及的20万元系伟业公司名下账户中的存款,依法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伟业公司的财产。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该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为规范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而专门作出的规定,本案系执行异议纠纷,应当严格依据该规定处理,根据该规定可知,对于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如何判断财产的归属,法律已经规定了明确的判断标准,对于银行存款,应当严格依据账户名称来判断权利人。案外人异议中所涉及的20万元存在伟业公司名下的账户中,依法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伟业公司的财产。 交通局提供的证明不具有政府文件的证明力,且内容严重违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法院不应当依据该证明确定20万元财产的归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交通局没有确认财产归属的职权,其出具的证明明显不是国家机关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权而作出的行政公文,因此,交通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行政公文的证明力,不能依据该证明认定财产归属的证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由此可见,国家严令禁止任何人以挂靠的形式借用企业资质承揽工程。交通局出具证明称工程款归属个人,实际就是承认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没有资质的个人,从而也就构成了对违法挂靠事实的确认。而交通局作为政府机关,在明知挂靠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及时制止该违法行为,反而对违法挂靠个人进行协助,其出具证明的动机就存在明显的违法性。因此,交通局出具的证明,无论从内容上还是动机上,都存在明显的违法性,属于民事证据规则中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法院不应当依据该证据来确定财产的归属。 交通局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作为民事主体履行民事合同的行为,其在履行民事活动中出具的证明,即使不考虑证据的合法性,也只能认定为一般的证人证言。首先,交通局并没有出庭说明情况,该证人证言本身就不具有证据效力;其次,案外人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进行印证,交通局的证人证言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可见,案外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伟业公司账户中的20万归属个人,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执行异议程序不是实体审判程序,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只能作形式审查,不能做实体认定,对于案外人***与交通局、伟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案外人***应当另行诉讼解决,不应当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由法院直接处理。 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由此可见,执行异议程序中没有开庭审理的程序,因此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无法对实体事实进行认定,只能通过书面审查或者听证方式进行形式审查。而对于形式审查的具体方法,《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已经作出明确的规定,例如对于本案存款归属的规定,上述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已经明确规定应当依据账户的名称进行判断。换言之,只要案外人没有提供符合《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证据,案外人的异议就不能成立。本案中,案外人没有提供任何符合上述规定的证据,对于案外人的异议,法院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因执行异议程序中无法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认定,民事诉讼法另行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法院可以通过庭审程序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认定。本案中,无论是案外人主张的施工合同关系,还是交通局的证明中所称的挂靠关系,均属于实体民事法律关系,均不能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进行确认,案外人***应当另案起诉或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解决。 综上,法院对伟业公司20万元存款进行扣划的执行行为正确、合法,***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公司与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鲁1623民初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公司610万元;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374元,由伟业公司负担30140元,***公司负担7234元。 伟业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1623执463号。案件执行中,***公司与伟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据此,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鲁1623执4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0)鲁1623民初687号案件的执行。 伟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公司申请恢复对(2020)鲁1623民初68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1623执恢102号。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2)鲁1623执恢102号之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伟业公司在山东农村信用社联合社9130500002010003526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655400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2022年9月29日,无棣县交通运输局向伟业公司在山东农村信用社联合社91305000020100035267账户汇入200000元。 2019年10月29日,无棣县交通运输局与伟业公司签订《无棣县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保养及养护项目一标段合同》,约定无棣县交通运输局将无棣县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保养及养护项目交由伟业公司实施。2019年11月6日,伟业公司(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伟业公司将无棣县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保养及养护项目一标段工程交由***实施。 2022年10月9日,无棣县交通运输局出具证明,内容为:2022年9月29日拨付20万元为伟业公司(无棣县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保养及养护项目一标段)的养护工程款。2022年11月22日,伟业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法院在执行***公司与伟业公司案件过程中,冻结了伟业公司在无棣县农商银行账户中的20万元资金,该20万元是案外人***分包伟业公司承接的无棣县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保养及养护项目一标段工程中的劳务费用,是业主单位作为专项劳务费拨付的,不是伟业公司的资金。 ***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伟业公司在山东农村信用社联合社91305000020100035267账户中20万元的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伟业公司在山东农村信用社联合社91305000020100035267账户中无棣县交通运输局于2022年9月29日汇入的20万元,系无棣县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保养及养护项目一标段的养护工程款,根据伟业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无棣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伟业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能够证实该20万元系***的劳务费用,并非被执行人伟业公司的财产,在本案中不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滨州伟业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91305000020100035267账户中20万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