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91执49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金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邓爱祥。
被执行人:吉林市高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邱鹏。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金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高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吉0291民初181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市高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2021)吉0291民初181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金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9219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并承担执行费1283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吉林市高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吉林市高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传唤被执行人吉林市高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EMS回单显示上述法律文书无人接收并被退回。本院分别于2022年8月2日、8月23日、9月9日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线下查控措施对被执行人吉林市高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工商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保险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的(2022)吉0291执4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吉林市高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吉XX、吉XX、吉XX、吉XX、吉XX、吉XX、XX号车辆的车籍,因未实际扣押到该涉案车辆,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上述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的涉案车辆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吉林市高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股票、证券、基金、银行存款、保险、工商信息、自然资源、有价证券等可供本次执行的财产以及财产线索。本院多次试图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高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通电话,意在传唤其到院接受询问,但被执行人电话始终无法接通。而后,本院执行干警前往被执行人吉林市高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路XX号XX座XX层进行现场走访勘察,厂区大门紧闭,无法进入,无法得知被执行人实际经营状况。本院执行干警于厂区大门处张贴公告、传票。因被执行人吉林市高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鹏下落不明,本院未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惩戒措施。本院已将本院执行中的过程与结果一一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措施。上述事实,已由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金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2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吉林市高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邱鹏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吴志奇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俊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