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高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骅坊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市高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91执712号 申请执行人:**市骅坊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全军。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市高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市骅坊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市高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是本院作出的(2022)吉0291民初9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市高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2783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但已申报财产;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名下工商注册信息、银行存款、证券、车辆、自然资源部、人民银行开户、保险、民政等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线下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22)吉0291执7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市骅坊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名下吉X**、吉X**、吉X**、吉XX**四辆汽车车籍,查封期限为二年。因未找到上述四辆汽车,故未能处分。申请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本院通过电话联系被执行人询问如何履行债务,被执行人称目前无能力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市高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