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科霸电脑有限公司

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2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凤凰工业园纬二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崔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法,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科霸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办事处柳园南路闸口。
法定代表人:王立玉,经理。
原审被告:王立玉,女,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科霸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霸公司)、王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7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芹,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科霸公司、王立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科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502民初70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鑫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鑫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案件公告、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出具的鑫科公司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1)上诉人公司的董事长崔阁与科霸公司的董事长王立玉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与科霸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十二)审议批准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第三十九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2)结合公司法第十六条关联担保规定和该法条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保障法人主体意思独立的立法本意及《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关联方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诉人未履行程序公告召开股东大会,被上诉人亦未出具上诉人经公告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二、案涉担保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九条“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规定,上诉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上述规定为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为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登记的公众公司,被上诉人应审查公众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未通过法定程序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且未公开披露相关担保信息。无论被上诉人出具何种证明材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担保合同均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且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公司章程应以经股东大会批准并公告的版本为准。依据公告的该上诉人章程规定,上诉人提供担保未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担保无效。上诉人《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本章程经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生效”,上诉人签署相关担保合同时,作为新三板挂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章程内容均需对外公告,因此,上诉人《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以经股东大会审议并对外公告的版本为准。依据该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对科霸公司提供担保,应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董事会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属于无效决议,且本案涉及的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审议,上诉人的本案担保未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担保无效。四、被上诉人明知案涉担保属于实控人关联担保,仍不对鑫科公司的担保行为履行审慎的审查义务,明知应为而不为,被上诉人为非善意方。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应具有一定识别能力,在订立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时明知上诉人为公众公司,且该笔担保为实际控制人关联企业担保,理应对涉案关联担保事项是否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形成相应决议的程序及内容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约定进行必要审查,勤勉尽责,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有能力且应该知悉上诉人系新三板上市企业,且明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借款人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属于关联担保,担保事宜未经上诉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且担保事宜未履行公告披露,仍向科霸公司提供借款并默认上诉人的担保,其具有故意为之的主观意愿,其非担保合同的善意相对人,被上诉人过错明显,应当就其损失自行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担保时为新三板挂牌公众公司,实际控制人关联担保事项未进行信息披露,且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要求的程序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被上诉人非善意相对人,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无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2019年6月20日,答辩人与科霸公司、鑫科公司达成《借款保证合同》,答辩人向科霸电脑出借人民币500万元,由鑫科公司担保。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9年6月20日起到2019年7月19日止。此笔借款实际上是由崔阁出面联系的,《借款保证合同》也是由崔阁一人持有科霸公司、鑫科公司两个公司的公章签订的,整个协议唯一只有“崔阁”一个人的签名,就可以看出涉案款项是由崔阁出面借的。并且崔阁亲自看着资金打入科霸公司的账户。协商还款的事也是由崔阁和鑫科公司办公室主任金学芹出面办理的,答辩人与科霸公司从未就借款和还款事宜进行过联系、蹉商。纵观科霸公司、鑫科公司的发展历史,科霸公司曾是鑫科公司最大的股东,作为两个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崔阁和王立玉是夫妻关系,王立玉现在是科霸公司的大股东,此借款本身就有别于一个公司借款、另一个公司担保的法定情形,是一种混合的借款与担保情形。在此情形下,***有理由相信借款和担保行为的真实、合法、有效。另外,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八条1款(1)项的明确约定: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果没有崔阁代表两个公司签字、盖章,连合同都不会成立生效,鑫科公司在整体借款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仅仅是担保作用,而是对整个借款的签订与生效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没有鑫科公司的盖章,就不会发生本次借款。因此,鑫科公司应对借款和担保行为负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答辩人作为普通民众,不了解也无从了解鑫科公司的章程和内部管理规定,不能以答辩人不知道鑫科公司内部关于公司担保限制性规定,推定答辩人为恶意第三人,更不能就此免除鑫科公司的责任。三、鑫科公司在该案中的担保不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加盖了公司公章,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公章代表公司的双保险行为是公司行为,不能用所谓没有内部决议的形式推翻担保事实。所谓法律上的推定,应当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适用,在担保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不适用推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科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16667.67元;2、判令被告科霸公司偿还借款利息2320000元;3、判令被告科霸公司赔偿违约金1650250元;4、被告鑫科公司、被告王立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和被告王立玉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立玉是科霸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王立玉的丈夫崔阁是被告鑫科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9年6月份被告科霸公司向原告提出临时借款500万元,6月20日双方达成借款保证合同,借款由被告鑫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第十五条约定“甲方根据本条第一款及本合同第七条之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乙方除立即偿还甲方本息外,还应按应还未还的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36%向甲方另行支付违约金,至通知乙方还款之日起付至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该条第一款为“借款人提供的证件、证明等有虚假、非法情况,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可依法行使对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出现下列情形,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1、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其他用途或非法活动;2、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资信及财务状况出现危机,有可能导致出借人无法收回借款的;4、其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本金500万元汇入被告科霸公司账户。2019年7月19日到期后被告科霸公司偿还利息125000元。2020年4月19日被告科霸公司偿还200万元,其中利息916666.67元,本金1083333.33元,尚欠借款本金3916667元,原告庭审中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为865692.20元。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利息为2320000元,违约金1650250元。原告主张被告王立玉与被告科霸公司资产混同且为一人公司,但所提交的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非一人公司,原告亦未能提交科霸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资产混同的证据。审理中,一审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787025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三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基于朋友关系,在被告科霸公司需要资金的时候出借给被告现金,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偿还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被告的抗辩意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科霸公司欠款未能及时足额偿还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加上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规定限度,故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依法应予调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但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应分段计算。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鑫科公司主张担保行为未经股东大会通过等,担保合同应归于无效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王立玉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所提交的工商登记与原告的陈述不符,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证据或说明情况,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期间被告如有还款情况,可在履行过程中凭借证据据实冲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科霸电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16666.67元;二、限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科霸电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以3916666.6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以3916666.6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三、被告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92元减半收取334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科霸公司负担30425元,原告负担8021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担保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鑫科公司以涉案担保合同违反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上诉之由,依法不予支持。
通过查询本院一体化平台中的关联案件,鑫科公司存在多次为科霸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科霸公司同时也为鑫科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两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在此情形下,应具体分析本案的担保行为是否具有崔阁代表鑫科公司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据实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与否。***基于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为亲属关系的了解,显然会增加对借款人、保证人的信任度。且其作为自然人,并无从知晓鑫科公司的内部章程有关担保事项,而鑫科公司对外存有多次借款事实,且与科霸公司之间相互担保,却未主动告知债权人其公司提供担保是否需要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决议。在此情形下,***不清楚也未要求保证人提供股东大会决议,符合日常情理。按鑫科公司的上诉理由,鑫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对外担保需要召开股东会议而据不履行此程序,却在借款及担保事实发生、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积极履行借款及担保义务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后,又抗辩鑫科公司的担保未召开股东大会决议而主张担保合同无效,明显违背诚信原则。崔阁作为鑫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已超出崔阁自身行为的处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应认定系其代表公司而进行的民事活动。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若债权人是善意的,则合同有效。而债权人善意的认定,债权人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在涉案借款保证合同订立时,鑫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阁不仅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持公司公章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加盖了鑫科公司的公章,应认定***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鑫科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真实。一审法院判令鑫科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57元,由上诉人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红
审 判 员  刘 颖
审 判 员  吴艳锋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 娟
书 记 员  肖军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