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6768号
原告:聊城市***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黄山南路1号凯旋大厦B**17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凤凰工业园纬二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办事处柳园南路闸口。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办事处***12号城市主人独栋20幢1至3层,身份证号码:3725011966********。
被告:***,女,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办事处***12号城市主人独栋20幢1至3层,身份证号码:3725011963********。
被告:***,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西路20号5号楼2**302室,身份证号码:3725011975********。
被告:***,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新东方名人苑一期5号楼2**601室,身份证号码:3725011973********。
被告:**,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57号内4-2-04号,身份证号码:3725011967********。
被告:**,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青年林巷25号,身份证号码:3725011973********。
原告聊城市***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山东省聊城市**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鑫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综合费、滞纳金(综合费、滞纳金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鑫科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鑫科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鑫科公司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4400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就涉案抵押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聊房权证柳字第**07000549号、聊房柳共字第0207000006号、聊房柳共字第020700000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综合费、违约金的诉求,滞纳金要求自2021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质)合同,合同约定**、**自愿用柳园办事处柳园南路闸口西北角商务楼作为抵押物担保被告鑫科公司向原告借款,担保债权期限为2020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被担保主债权最高额为500万元。2021年5月28日被告鑫科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典当(借款)合同,向原告典当总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80天,自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11月23日,综合费率均为每月16.8‰。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鑫科公司发放典当借款40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对剩余本金400万元及综合费、违约金经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为此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请。
被告鑫科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1、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7条典当当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按照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来折算,目前一年贷款利率为4.35%,折算成月利率即为0.3625%;2、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8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其中房地产抵押的月综合利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中国***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管管理通知,***办发2020.38号第二大条10小项,典当当金利率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浮动利率执行,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典当行应当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且不得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费率上限;3、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是对经济损失的补偿功能和惩罚功能,违约金不能高于损失的30%以内,原告主张的综合费和滞纳金已经超出了典当管理办法的费率上限,所以不得再索要违约金。
被告**公司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余同鑫科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鑫科公司签订两份典当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鑫科公司向原告典当借款30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80天,自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11月23日,月综合费率为16.8‰。典当借款到期,乙方应积极筹措资金还款赎当,并保证按合同约定结清借款本息。典当借款期限届满五日,乙方不赎当也不续当的,视为绝当;绝当处理:自典当期满之日起至当物变现之日止,甲方按每日万分之十加收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十加收违约金;第四条,乙方的义务……5.按照《当票》约定的期限及利费率向甲方还款赎当……,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任何一项规定,应向甲方支付典当借款额10%的违约金;除法院另有判决内容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因保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21年5月28日将当金400万元转至被告鑫科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按月利率16.8‰支付了2021年12月9日之前产生的费用,现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2021年12月10日之后的综合费、滞纳金、违约金。
2020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2020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2021年5月28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为被告鑫科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2020年11月7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以其坐落于柳园办事处柳园南路闸口西北角商务楼(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聊房权证柳字第**07000549号、聊房柳共字第0207000006号、聊房柳共字第0207000005号)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鑫科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本金、利息、综合费、滞纳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支出代理费2万元。原告因申请保全,向聊城市启胜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出担保费4400元。
上述事实有典当借款合同、当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法律服务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担保函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鑫科公司偿还当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综合费、违约金的诉求,滞纳金要求自2021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上述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支出的代理费2万元、为申请财产保全向聊城市启胜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的花费4400元应由被告承担。**、**以其位于柳园办事处柳园南路闸口西北角商务楼的房产为该笔典当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抵押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聊房权证柳字第**07000549号、聊房柳共字第0207000006号、聊房柳共字第020700000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400万元;
二、限被告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当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限被告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万元;
四、限被告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当有限责任公司保全担保费4400元;
五、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电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电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七、原告就涉案抵押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聊房权证柳字第**07000549号、聊房柳共字第0207000006号、聊房柳共字第020700000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