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民终3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纬二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淑红,女,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冯淑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淑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西路99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科霸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办事处柳园南路闸口。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聊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科霸电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被告:***,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物价局退休人员,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山东鑫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冯淑红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山东省聊城市科霸电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2)鲁1502民初4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鑫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虽提起上诉,但在收到《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按上诉人山东鑫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本案中,一审法院虽按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向***、冯淑红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邮件系由案外人路华签收,路华系山东省聊城市科霸电脑有限公司的员工,并非***、冯淑红的同住成年家属。且在山东省聊城市科霸电脑有限公司2022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中,亦明确载明:“***、冯淑红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支行起诉状的邮政快递由我公司员工路华签收,未送达通知本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冯淑红的送达程序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导致二人未能参与一审诉讼,剥夺了二人辩论的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的规定,程序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2)鲁1502民初433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冯淑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313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赵曙昉
审 判 员 刘 颖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杜 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