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科霸电脑有限公司

济南鱼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某某电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7008号 原告:济南鱼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腊山路18号济南腊山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5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办事处柳园南路闸口。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经理,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凤凰工业园纬二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山东省聊城市**电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冠县。 第三人:**,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鱼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济南鱼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电脑有限公司、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鱼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电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鱼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30万元及利息1049.4606万元(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8月7日,以本金2300万元为基数,利率22%/年计算;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20日,以本金2130万元为基数,利率22%/年计算;2020年8月21日至2022年5月12日,以本金2130万元为基数,利率15.4%/年计算),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15.4%/年的标准计算;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3、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22260元;4、依法判令原告对第三人**名下聊城缤纷日月城28套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具体明细见附件)的拍卖、变卖、折价款在第1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办理土地征收和房屋补偿安置手续,本案第二被告向聊城市安泰城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投资公司”)借款,用于偿还其自身银行贷款和办理土地解押手续;其后,为向安泰投资公司归还该笔借款,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多方联系筹措还款资金事宜。2019年2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编号2019年鱼乐借字第KB01号《借款协议》,其后又签署编号2019年鱼乐补字第KB01号《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借2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22%/年,借款用途为归还第二被告所欠安泰投资公司的借款;为保障原告在上述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得以偿还,各方同意将涉案房产(聊城缤纷日月城30套共计3829.86平米拆迁安置房屋)办理至本案第三人**名下,由**与聊城市当地拆迁机构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根据协议约定处置涉案房产,房产转让变价所得款项用于清偿原告的借款债权。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如约向第一被告出借了2300万元款项,第二被告所欠安泰投资公司的债务得以归还;第三人**与聊城市第二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并于2022年5月8日办理房屋接收手续。就上述借款事宜,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仅偿还了170万元借款,未按照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为敦促债务人还款,原告与四位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共同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四被告应于2019年11月27日前还清剩余全部借款本息。但是,此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仍未能足额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其他三被告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此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该借款用于偿还鑫科公司欠安泰投资公司的借款与事实不符,鑫科公司联系借款也与事实不符,本案借款是打入第一被告账户,由第一被告使用,答辩人不是借款人。一、2021年12月20日起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有部分超过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超过部分利息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2019年10月29日答辩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约定鑫科公司承担被答辩人第3项诉请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借款协议》及《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答辩人并未签署,相关协议对答辩人无约束力,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第3项诉讼请求。三、案涉房产由以第三人**名义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属于鑫科公司履行让与担保约定,上市公司鑫科公司为关联方**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未按章程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也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官方网站对外公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该担保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第4项对案涉房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相应的在最后一份补充协议中鑫科公司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也未经股东会决议,也未对外进行公告,也是不发生效力的,法院应驳回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中相应的鑫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2019年,**公司向鱼乐公司借款,鑫科公司以案涉房产提供担保,案涉房产按鱼乐公司指定由第三人**代持(即由**代答辩人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该让与担保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前述担保具有让与担保的性质,但该担保未完成物权变动的公示,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规定,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担保未有效设立,鱼乐公司无权就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答辩人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系答辩人的关联方,答辩人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未按章程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表决。同时新三板上市公司具有一定程度的开放性,公司的经营涉及众多股民的利益,属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的范围。答辩人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页向公众披露了《章程》,足以令公众清晰认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要求。本案鱼乐公司作为债权人理应以审慎的态度审查鑫科公司的担保是否经股东大会决议,并根据审查结果确定是否接受鑫科公司的让与担保。然而,其并未要求鑫科公司提供相应的决议文件,有违《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存在明显瑕疵。因此,鱼乐公司在担保条款的签订中不构成善意相对人。3、作为新三板挂牌公司的答辩人,也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官方网站对外公告披露担保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担保事项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案涉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至**名下,**或鱼乐公司自始至终均不享有案涉房产的任何权益,答辩人作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且未进行公告,损害了答辩人中小股东的利益,相关担保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答辩人有权委托**公司对案涉房产进行销售或抵债,相关行为合法有效。综上,请法院驳回鱼乐公司该项诉请。综上所述,***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电脑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济南鱼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8日,原告济南鱼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电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2019年鱼乐借字第KB01号),内容为:“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贰仟叁佰万元整(¥23000000.00),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_年_月_日至_年_月_日(借款起始日以款项实际到达乙方指定账户时间为准)。二.借款用途:归还聊城市安泰城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暂付资金。……四.借款利息按22%/年计算,于乙方归还借款时支付,利随本清。该利息为甲方税后收入,产生的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本协议项下利息一经收取,甲方不予退还。乙方承诺对已支付甲方的利息不在任何时间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予以追讨。乙方逾期偿还本金,每日除支付约定利息外另按逾期金额的2‰/日支付违约金。五.为保障本协议项下借款资金安全,乙方应于借款发放后两个工作日内协调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安泰城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市第二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等所有相关单位完成与甲方指定人员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缤纷日月城小区_号楼(详见本协议附件:鑫科安置房详表)共计_平米拆迁安置房(以下简称标的资产)办理至甲方指定人员名下(期间发生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指定人员为:姓名:**身份证号:37250119********。六.借款到期,乙方须以本协议项下全部未清偿债务金额为支付对价(期间发生的所有税费及甲方指定人员因持有、交易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房产税、个人所得税等全部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一次性回购本协议第五条之标的资产,所得款项用以偿还本协议项下乙方全部未清偿债务。借款未到期,若乙方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金,且乙方无其他违反本协议之规定情形,甲方应要求甲方指定人员配合乙方将“对应面积”的拆迁安置房办理至乙方指定人员名下(期间发生的所有税费及甲方指定人员因持有、交易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房产税、个人所得税等全部税费均由乙方承担)。提前归还之借款本金所对应利息自甲方确认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日之后不再计算。七.本协议项下乙方的任何还款及甲方处置乙方、保证人相关财产和本协议项下拆迁安置房(标的资产)转让所得款项,清偿顺序均为:先清偿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然后清偿借款利息,最后清偿借款本金。诉讼及执行阶段也按照该清偿顺序执行。八.乙方保证不使甲方因为向乙方提供借款而蒙受任何损害和损失,否则应赔偿甲方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保障本协议项下借款资金安全甲方指定人员因取得、对外转让、销售本协议项下拆迁安置房(标的资产)而发生的所有税费、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市内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十.对本协议的变更需甲、乙双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抵触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2300万元支付到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电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 后原告济南鱼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电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9年鱼乐补字第KB01号),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签署《借款协议》(合同编号:2019年鱼乐借字第KB01号,以下简称《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生效后,甲方已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因乙方原因,现对《借款协议》及附件内容进行修改,经友好协商,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借款协议》第五条变更为:为保障本协议项下借款资金安全,乙方应于借款发放后两个工作日内协调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安泰城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市第二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等所有相关单位完成与甲方指定人员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缤纷日月城小区21、22、28、29号楼【详见合同编号2019年鱼乐补字第KB01号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附件:鑫科安置房详表(变更)】共计3829.86平米拆迁安置房(以下简称标的资产)办理至甲方指定人员名下(期间发生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若……二、《借款协议》附件:鑫科安置房详表做相应变更,变更后房产楼号、房号、面积等具体内容详见本协议附件:鑫科安置房详表(变更)。附件:……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置房详表:21号楼1**1181号、1311号,2**2182号、2252号、2292号、2302号、2312号,22号楼1**1291号、1301号、1311号、1272号、1282号、1302号、1312号,2**2181号、2251号、2271号、2281号、2301号、2311号、2182号、2242号、2252号、2282号、2292号、2302号、2312号,28号楼3201号、3101号,29号楼2401号”。 另原告济南鱼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权人(甲方)与保证人(乙方)**、***、***、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协议》,内容为:“……四、保证人**(身份证号:37250119********)承诺在《借款协议》项下债务及相关违约**全部清偿完毕前其持有的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7.63%股权(共计24310000股)不得对外转让、质押。如借款人、乙方发生或将要发生甲方认为任何可能影响借款偿还能力与保证能力的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利息;相关自然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管理人出现人身意外事件;相关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管理人出现重大违纪、违法行为;相关自然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管理人无法取得联系;相关自然人变更住所、通讯地址;相关法人变更营业场所、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借款人或乙方及相关自然人、法人违反《借款协议》、本协议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银行贷款、其他贷款出现不按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情形;发现相关自然人、法人有其他未告知甲方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及诉讼、经济纠纷、破产、财务状况恶化;担保物发生损毁、灭失,危及借款安全;相关法人出现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等甲方认为可能影响还款及担保能力的行为),甲方可要求借款人立即还款,乙方立即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乙方在接到甲方口头或书面还款通知后二日内须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如借款人、乙方未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甲方有权立即要求甲方指定人员处置《借款协议》项下拆迁安置房用于偿还《借款协议》项下全部未清偿债务,乙方对此无异议。五、本协议与《借款协议》的关系1.本协议为《借款协议》的从协议,本协议未约定事项以《借款协议》为准。2.甲方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展期等相关协议,乙方对展期期间已发生的甲方债权仍需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协议》当事人解除协议或者出现使《借款协议》提前到期的情况的,乙方对于《借款协议》项下已发生的甲方债权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4.甲方与借款人如需变更《借款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或签订补充协议,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对变更前、后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项下已发生的甲方债权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协议的签订时间,原告称是2019年2月28日,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电脑有限公司称是2019年2月28日之后几天内后补的,被告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记不清楚了,大概是在2019年3月。但原告称其并不依据该保证协议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2019年3月7日,第三人**作为被征收人与征收实施部门聊城市第二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就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载明的缤纷日月城小区30套产权调换房产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和《房屋征收补偿结算表》。 2019年8月7日,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电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70万元。原告将上述30份《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中的两份原件移交给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电脑有限公司,具体房产为缤纷日月城小区22号楼2301号、28号楼3101号。 2019年10月29日,原告济南鱼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电脑有限公司、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因山东省聊城市**电脑有限公司向甲方借款2130万元至今未偿还,乙方特向甲方作出以下承诺:1、2019年10月31日前向甲方偿还500万元本金(甲方应于收到该还款后按照每平方6200元的价格退还乙方相应面积的房屋合同,不足整套房屋金额的,甲方可待乙方付足该套房屋金额后再退还该套房屋合同),且于2019年10月31日前按每日千分之一付清2019年10月28日至11月27日利息;2、2019年11月27日前还清剩余全部借款(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退还);3、如上述承诺仍不能兑现,乙方自愿将按照山东省聊城市**电脑有限公司向甲方借款协议过户到**名下的聊城缤纷日月城小区剩余全部房产,以向甲方的剩余借款本息作为对价,全部抵顶给甲方。该抵顶行为自乙方违反上述承诺后次日自动生效,无须另行签署协议。该抵顶行为生效后,乙方及其关联方对上述全部房产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在任何时间向甲方提出异议或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也不得再向山东省聊城市**电脑有限公司及其借款的所有担保方追要其他任何本金利息或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自**或签署之日起生效,并作为山东省聊城市**电脑有限公司向甲方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本协议签署地为济南市中区。”原告据此协议主张四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22年5月8日,第三人**到缤纷日月城小区办理了上述30套产权调换房产中26套房屋的收房手续,并向聊城市民安控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测绘差价45557元、维修基金267330元,向聊城宏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生活垃圾处理费、物业管理费、电费、装修保证金、装修垃圾清运费。 原告为证实其优先受偿权主张,称案涉协议关于担保的约定有效,已完成担保财产的权利变动公示。山东鑫科公司用以担保的财产为征收补偿权益项下的征收安置房产,此征收补偿权益的变动公示手续已完成。**按照案涉借款协议的安排,与案外人聊城市第二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产权调换协议和房屋征收补偿结算表中明确记载被征收人和产权(法)人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和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已取得了被征收人的主体资格,获得了征收补偿权益项下房产的所有权,并在征收主管部门处完成了征收补偿权益变动公示,即由第三人**作为权益主体与征收主管机构签署了产权调换协议。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九民纪要》第71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就案涉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认为,案涉房产由以第三人**名义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属于山东鑫科公司履行让与担保约定,上市公司山东鑫科公司为关联方**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未按章程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也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官方网站对外公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该担保不发生效力,对山东鑫科公司没有约束力,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第4项对案涉房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订为山东鑫科公司为原告债权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相关担保行为合法有效。首先,根据借款协议,山东鑫科公司为偿还其所欠案外人聊城市安泰城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实现获得征收补偿权益之目的,向原告请求借款。该2300万借款最终用于偿还安泰公司的欠款和支付征收补偿结算款等事项。因此,山东鑫科公司系原告2300万元出借资金的实际用款人、受益人和实际债务人。债务人为自身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不违反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上述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且不以其内部决议机关作出决议为前提条件。其次,山东鑫科公司和聊城**公司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方式。(2022)鲁15民终70号案件、(2021)鲁1502民初7019号案件、(2022)鲁15民终224号案件、(2021)鲁15民终4549号案件、(2022)鲁1502民初4331号案件、(2022)鲁1502民初417号案件和(2020)鲁1502民初13652号案件等,均为山东鑫科公司为聊城**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案件,相关事实得到了以上判决的确认,并判令山东鑫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九民纪要》第19条第(3)项规定,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再者,聊城**公司并非山东鑫科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山东鑫科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本身不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需经内部决议机构决策的情形,无须其内部决议机关进行决议。第四,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有关担保事项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山东鑫科公司援引的该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本案不应适用。并且山东鑫科公司并非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1.10条规定,挂牌公司是纳入中国证监会监管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因此本案有关担保效力的审查依据不能适用最高院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师(济南)事务所代理,并已支付律师费12万元。原告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22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被告各方相一致的陈述及借款协议、付款回单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济南鱼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电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23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因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电脑有限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电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分段计算;因合同成立时尚无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有部分逾期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根据2019年10月29日的补充协议内容,被告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债务加入,应在承诺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电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债务;根据协议第1、2条的内容,其应承担的债务范围为借款本金,不包括上述分段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电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2万元。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该2226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电脑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律师费、保险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综合借款协议中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最后一句、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保证协议第四条最后一句的内容,相关方已经完成了让与担保的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具体到本案,借款发放后,经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电脑有限公司协调被告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相关单位完成了与原告指定人员即第三人**签署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载明被征收人和产权人为**,即当事人也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所以,原告请求就案涉房产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鱼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30万元。 二、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鱼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按照年利率22%计算;以本金21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2%计算;以本金21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鱼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2万元。 五、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鱼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保险费损失22260元。 六、原告济南鱼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第三人**名下缤纷日月城小区28套房产(具体为21号楼1**1181号、1311号,2**2182号、2252号、2292号、2302号、2312号,22号楼1**1291号、1301号、1311号、1272号、1282号、1302号、1312号,2**2181号、2251号、2271号、2281号、2311号、2182号、2242号、2252号、2282号、2292号、2302号、2312号,28号楼3201号,29号楼240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二、四、五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驳回原告济南鱼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00元减半收取10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电脑有限公司、山东鑫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