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建工武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南平建工武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02民初5123号

原告: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江南工业园兴盛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运勇,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建工武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顺昌街**祥乐苑**。

法定代表人:练必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云,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建材公司)与被告南平建工武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武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峰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被告建工武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峰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建工武夷公司向九峰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22058.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0月16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78327.83元);2.案件受理费由建工武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建工武夷公司因承建的“闽北卫校新校区一期续建工程”项目,委派江玉喜持项目部印章于2016年6月2日与九峰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双方约定建工武夷公司向九峰建材公司订购九峰建材公司生产的三种规格的加气混凝土砌块用于其承建的项目工程,货款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货款,乙方(建工武夷公司)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甲方(九峰建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等;同时约定了交货地点、产品质量要求、双方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详见《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合同签订后,九峰建材公司从2016年6月起至2016年8月29日(最后一车供货日)期间陆续向建工武夷公司供货,经双方于2016年9月12日对截止于最后一月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此时建工武夷公司尚欠九峰建材公司货款222058.78元。但结算后建工武夷公司未依约在当月15日前支付货款,且至今也仅于16年和17年各支付了50000元,其余货款122058.78元仍未付,已构成了违约,依约建工武夷公司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九峰建材公司多方追讨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建工武夷公司辩称,一、建工武夷公司与九峰建材公司无订立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建工武夷公司与九峰建材公司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九峰建材公司提供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上的“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闽北卫校项目章”是真实的,但根据建工武夷公司项目章启用函(南市政综[2013]92号)规定,项目部专用章仅用于闽北新校区建设一期续建工程BT项目内业资料往来,不作为经济往来依据,不得用于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协议。该合同上的代表江玉喜也不属于建工武夷公司职员,江玉喜无权代表建工武夷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因此,九峰建材公司提供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及三份对账单不能证明建工武夷公司与九峰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建工武夷公司是以包工包料包质量的方式将闽北卫校新校区一期续建工程项目全部承包给案外人余光荣进行施工,因此,该工程项目所需材料均由余光荣自行提供,与建工武夷公司无关。建工武夷公司对外没有采购与该项目有关的加气混凝土砌块。对该项目全部工程款,建工武夷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已全部支付给余光荣,建工武夷公司与余光荣无未结清的工程款项。建工武夷公司从未向九峰建材公司支付过货款,九峰建材公司在起诉前也从未向建工武夷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货款,至今为止,九峰建材公司未开出材料发票并提供给建工武夷公司;二、假设九峰建材公司主张与建工武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能成立的前提下,九峰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从九峰建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来看,最后一笔货款对账期的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根据《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第四条货款结算方式的约定,订货方是在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如果九峰建材公司提供的三份对账单是真实的,九峰建材公司从未向建工武夷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建工武夷公司人也从未向九峰建材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九峰建材公司应在2019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但九峰建材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三、假设九峰建材公司主张与建工武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能成立的前提下,九峰建材公司要求违约金每日按照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不能成立。建工武夷公司不知晓有这份合同的存在,九峰建材公司从未向建工武夷公司提出要求支付货款。九峰建材公司要求违约金每日按照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太高,建工武夷公司认为每日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九峰建材公司提供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一份,建工武夷公司认可该合同“乙方”一栏加盖的“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闽北卫校项目章”的真实性,故对该《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九峰建材公司主张其与建工武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待证事实,本院于后文予以分析;2.九峰建材公司提供的《销货对账确认单》,《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确认江玉喜为货物签收代表人,江玉喜在该对账确认单签字确认,对货款结算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3.建工武夷公司提供的项目章启用函一份,九峰建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涉及涉案合同使用的项目章对外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关联性予以确认;4.建工武夷公司提供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二份,该组证据与本案审理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日,江玉喜持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闽北卫校项目部印章与九峰建材公司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合同编号:WYJF-2016-24号),合同主要约定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九峰建材公司订购各规格型号的加气混凝土砌块,由九峰建材公司负责装卸货物并承担相关的费用,江玉喜作为现场验货签收及每月账单核对签署代表。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九峰建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交货地点为闽北卫校新校区一期续建工程多功能教学楼施工现场。江玉喜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闽北卫校项目章”字样印章。合同签订后,九峰建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向指定施工现场供应货物,江玉喜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12日对上述货物进行结算,并在《销货对账确认单》“需方代表”一栏签字,确认截止至2016年9月2日,需方应付货款为222058.78元。九峰建材公司收到货款合计100000元后,向江玉喜多次催讨剩余货款,江玉喜于2019年8月3日在《销货对账确认单》上再次签字。

同时查明,2013年7月29日,案外人余光荣向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闽北卫校项目章,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发南市政综[2013]92号文件,主要载明“为了方便我司项目工程管理,经公司研究决定:启用闽北卫校新校区建设一期续建工程BT项目项目部专用章,该项目部专用章仅用于闽北卫校新校区建设一期续建工程BT项目内业资料往来,不作为经济往来依据。不得用于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协议。”

还查明,2018年11月2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民终7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闽北卫校于2013年6月18日与南平建设集团、建工武夷公司(原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闽北卫校新校区建设一期续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BT合同》,南平建设集团作为发包人将《建设工程BT合同》中施工项目交由建工武夷公司进行施工。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与余光荣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余光荣代表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与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8月1日,南平建设集团与建工武夷公司签订《闽北卫校新学区一期续建工程-多功能教学楼补充协议》,次日,建工武夷公司与余光荣签订《施工单位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代表甲方履行与南平建设集团的合同义务。

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登记为南平建工武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民终74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涉案工程项目由案外人余光荣实际施工。相关项目章亦由余光荣领取,江玉喜持有项目章,可见江玉喜与余光荣存在密切的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建工武夷公司否认授权江玉喜签订合同,但其一,江玉喜持有项目章以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建工武夷公司)的名义与九峰建材公司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其二,建工武夷公司虽发启用函说明涉案项目章仅用于内业资料往来,但该启用函未经过公示,九峰建材公司无法知晓涉案项目章仅能用于内业资料往来,也没有能力审查该项目章是否超过权利范围;其三,签订合同后,九峰建材公司供应的货物均运至建工武夷公司承建的施工地点。在九峰建材公司未明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余光荣的情况下,上述情形足以使九峰建材公司相信江玉喜代表建工武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江玉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九峰建材公司与江玉喜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对建工武夷公司具有拘束力,建工武夷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江玉喜对九峰建材公司供应的货物的对账确认,应视为建工武夷公司对九峰建材公司供应的货物的对账确认。故截止至2016年9月12日,建工武夷公司尚欠九峰建材公司货款222058.78元。扣除九峰建材公司自认已收到货款100000元,建工武夷公司应向九峰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22058.78元-100000元)。故九峰建材公司要求建工武夷公司支付货款122058.78元,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九峰建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12日进行对账结算,根据《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的约定,建工武夷公司应于次月15日前即分别于2016年9月15日、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货款,九峰建材公司主张于2016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合同约定。《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九峰建材公司自愿调整为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建工武夷公司向本院表示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鉴于九峰建材公司的损失为利息损失,九峰建材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仍过高于实际损失。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较为适当。故对九峰建材公司主张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建工武夷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双方于2016年9月12日进行最后一次对账结算,根据《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的约定,建工武夷公司应于次月15日前即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货款。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三年,至2019年10月15日止。江玉喜于2019年8月13日在《销货对账确认单》上再次签字,可以证实九峰建材公司曾于当日向江玉喜主张权利,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9年8月13日起计算三年,至2022年8月12日止。九峰建材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上述认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建工武夷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平建工武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058.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5.70元,减半收取计2902.85元,由南平建工武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16.73元,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8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包永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 鑫

书 记 员 李玲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开户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账号:9050××××4965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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