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建工武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南平建工武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建工武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顺昌街213号祥乐苑15幢。
法定代表人:练必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云,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江南工业园兴盛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运勇,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余光荣,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南平建工武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武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建材公司),原审第三人余光荣买卖合同纠纷,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2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武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九峰建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民终74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余光荣,建工武夷公司与余光荣存在转包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内部承包关系。2.余光荣在一审中已明确陈述江玉喜系余光荣的工作人员,系代表余光荣而非建工武夷公司与九峰建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亦认可其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故一审法院认定江玉喜持有项目部专用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与事实不符。3.交易过程中,九峰建材公司收到的款项均非建工武夷公司账号支付,九峰建材公司亦未向建工武夷公司催款。故建工武夷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4.鉴于建工武夷公司与九峰建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亦不能约束建工武夷公司,建工武夷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同时,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九峰建材公司的损失。5.一审法院判令建工武夷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却未判决建工武夷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后可向余光荣主张,无法保障建工武夷公司的权益。此外,在余光荣明确表示其系买卖合同主体的情况下,九峰建材公司仍坚持向建工武夷公司主张权利,属于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建工武夷公司的上诉请求。
九峰建材公司辩称,一、江玉喜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建工武夷公司应当支付货款。1.《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载明的建设单位为闽北卫生学校,施工单位为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接货签收人、签约代表人均为江玉喜,合同加盖有“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闽北卫校项目章”。同时,建工武夷公司系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余光荣施工,即余光荣对外仍以建工武夷公司的名义施工,故合同订立时,九峰建材公司并不知晓余光荣与建工武夷公司、江玉喜与建工武夷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江玉喜系在项目工地现场与九峰建材公司的业务员洽谈合同细节,江见喜持有项目章的行为亦表明了江玉喜为项目部负责人或该签约行为得到建工武夷公司的许可。2.建工武夷公司并未对外公示《闽北卫校新校区建设一期续建工程BT项目项目章启用函》的内容,外人无从知晓建工武夷公司与余光荣内部约定项目章不得用于签订经济合同。3.九峰建材公司向案涉工地持续供货三个月之久,从未有人对九峰建材公司的供货行为提出异议。4.生活实践中,买受方委托他人代付货款是常有之事,故不能因此否定买受人的合同主体身份。综上,九峰建材公司合理相信江见喜有代理权,江见喜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建工武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违约金同时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的标准,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是适当的、客观的。三、余光荣在本案中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九峰建材公司是否向余光荣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光荣未作陈述。
九峰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工武夷公司向九峰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22058.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0月16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78327.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江玉喜(系余光荣的妻弟)持有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闽北卫校项目部印章与九峰建材公司签订一份《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合同编号:WYJF-2016-24号)。该合同主要约定:供货方(甲方)为九峰建材公司,订货方(乙方)为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闽北卫校新校区一期续建工程多功能教学楼,负责人及接货签收人为江玉喜。合同第一条约定:“货物内容为600*190*200、600*200*100、100*190*200三种型号的加气混凝土砌块,实际数量以甲乙双方每月对账单核对为准。”第三条约定:“乙方指定江玉喜作为现场验货签收及每月账单核对签署代表。”第四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货款,乙方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为闽北卫校新校区一期续建工程多功能教学楼施工现场。”九峰建材公司在该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盖章,江玉喜在该合同落款的乙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闽北卫校项目章”印章。合同签订后,九峰建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向闽北卫校新校区一期续建工程多功能教学楼施工现场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江玉喜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12日对上述货物进行结算,并在九峰建材公司提供的《销货对账确认单》“需方代表”一栏签名,确认截止至2016年9月2日应付货款为222058.78元。该《销货对账确认单》同时载明,九峰建材公司指定其总经理张孟昆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其收款账户。2016年6月30日,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建工武夷公司。2016年9月9日,江玉容(系江玉喜的胞姐、余光荣妻子)向九峰建材公司转账5万元,用于支付本案项目货款。2017年1月25日,江玉容向九峰建材公司总经理张孟昆转账5万元,用于支付本案项目货款。2019年2月2日,余光荣向九峰建材公司总经理张孟昆转账5万元,用于支付本案项目货款。嗣后,九峰建材公司催讨尚欠货款,江玉喜于2019年8月3日在《销货对账确认单》上再次签字。九峰建材公司催讨剩余货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福建闽北卫生学校与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工武夷公司就闽北卫校新校区建设一期续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BT合同》。该BT合同签订后,南平建设集团作为发包人将《建设工程BT合同》中施工项目交由承包人建工武夷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7月29日,建工武夷公司作出南市政综[2013]92号《闽北卫校新校区建设一期续建工程BT项目项目章启用函》,载明:“为了方便我司项目工程管理,经公司研究决定:启用闽北卫校新校区建设一期续建工程BT项目项目部专用章,该项目部专用章仅用于闽北卫校新校区建设一期续建工程BT项目内业资料往来,不作为经济往来依据,不得用于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协议。”2013年10月,建工武夷公司与余光荣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余光荣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政府对施工单位征收的税费、清单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或者施工合同约定的其他承包方式进行承包,并代表建工武夷公司全面履行与福建闽北卫生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余光荣在《闽北卫校新校区建设一期续建工程BT项目项目章启用函》的项目章领取人处签名,领取了“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闽北卫校项目章”印章。2016年8月1日,南平建设集团与建工武夷公司又签订《闽北卫校新学区一期续建工程-多功能教学楼补充协议》。次日,建工武夷公司与余光荣签订《施工单位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余光荣代表建工武夷公司履行与南平建设集团的合同义务。前述工程项目完工后,建工武夷公司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余光荣与建工武夷公司、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闽北卫生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闽民终746号民事判决,向余光荣结清了前述工程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九峰建材公司与建工武夷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二、尚欠货款的数额;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是否应予调整;四、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闽北卫校新校区一期续建工程多功能教学楼的施工单位为建工武夷公司。涉案《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约定的乙方、订货人为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即建工武夷公司)。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和实际送货地点均为闽北卫校新校区一期续建工程多功能教学楼施工现场。该合同落款处亦加盖了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闽北卫校项目章。建工武夷公司对于该项目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闽北卫校新校区建设一期续建工程BT项目项目章启用函》虽载明该项目部专用章仅用于涉案项目内业资料往来,不作为经济往来依据,不得用于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协议,但是该函仅是建工武夷公司的内部文件,未对外公示,对九峰建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涉案工程是由建工武夷公司以内部承包、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余光荣实际施工。余光荣领取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闽北卫校项目章后,对外仍是以建工武夷公司的名义施工涉案工程。江玉喜是余光荣聘请的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对于九峰建材公司而言,江玉喜持有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闽北卫校项目章为涉案项目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并支付货款,九峰建材公司系善意相对人,其有理由相信江玉喜具有代理权。江玉喜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建工武夷公司承担。故建工武夷公司系涉案《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的买受人,其与九峰建材公司已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九峰建材公司已依约交付了加气混凝土砌块,履行了出卖人的交货义务。买受人建工武夷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九峰建材公司的《销货对账确认单》记载,截止至2016年9月2日应付货款为222058.78元。扣除江玉容于2016年9月9日向九峰建材公司转账的5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向九峰建材公司总经理张孟昆转账的5万元,以及余光荣于2019年2月2日向张孟昆转账的5万元,尚欠货款为72058.78元。建工武夷公司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九峰建材公司主张建工武夷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未超出72058.78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12日进行结算。根据《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建工武夷公司应于次月15日前即分别于2016年9月15日、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货款,九峰建材公司主张于2016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合同约定。《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九峰建材公司自愿调整为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建工武夷公司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标准计算。鉴于九峰建材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九峰建材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仍过高于实际损失。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40%的标准计算。根据建工武夷公司的实际支付货款时间,经计算,2016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4068.50元[(222058.78元-5万元)×年利率15.40%×3个月零8天+(222058.78元-5万元-5万元)×年利率15.40%×24个月零7天+72058.78元×年利率15.40%×20个月零13天],2020年10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对于九峰建材公司主张付款违约金未超出前述金额和标准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销货对账确认单》载明的结算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结算后的下个月付清全部货款。建工武夷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19年2月2日,九峰建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建工武夷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建工武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九峰建材公司支付货款72058.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6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为64068.50元;2020年10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0%计算);二、驳回九峰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5.70元,由九峰建材公司负担3174.70元,由建工武夷公司负担2631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事实,即关于建工武夷公司是否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的问题,属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将在下文裁判理由中一并予以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建工武夷公司是否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2.如建工武夷公司是合同主体,其应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从《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的内容来看,江玉喜系以闽北卫校项目部的名义与九峰建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结合江玉喜持有建工武夷公司刻制的项目部印章,相关货物亦系提供至以建工武夷公司名义施工的施工工地,故九峰建材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江玉喜有权代表建工武夷公司订立合同。至于建工武夷公司与余光荣、江玉喜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九峰建材公司依据《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向建工武夷公司主张权利,即便建工武夷公司、余光荣诉讼中向九峰建材公司披露二者的内部关系,九峰建材公司亦有权选择其合同相对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建工武夷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建工武夷公司二审中陈述实际欠付货款数额以余光荣的陈述为准。余光荣一审中虽主张其已支付货款20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实际支付货款15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建工武夷公司欠付的货款数额为72058.78元并无不当。同时,因建工武夷公司未依约付款,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双方履约情形等因素酌定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至于建工武夷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后,是否能向余光荣追偿,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建工武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55元,由南平建工武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建安
审 判 员 吴彦瑾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隽
书 记 员 詹羽玫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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