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建工武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02民初4291号
原告: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江南工业园兴盛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运勇,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建工武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顺昌街213号祥乐苑15幢。
法定代表人:练必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云,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建材公司)与被告南平建工武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武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2日作出(2020)闽0702民初5123号民事判决。被告建工武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闽07民终26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闽0702民初512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依法通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九峰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被告建工武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峰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建工武夷公司向九峰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22058.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0月16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78327.83元)。事实和理由:建工武夷公司因承建的“闽北卫校新校区一期续建工程”项目,委派江玉喜持项目部印章于2016年6月2日与九峰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双方约定:建工武夷公司向九峰建材公司订购九峰建材公司生产的三种规格的加气混凝土砌块用于其承建的项目工程,货款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货款,乙方(建工武夷公司)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甲方(九峰建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等;同时约定了交货地点、产品质量要求、双方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九峰建材公司从2016年6月起至2016年8月29日(最后一车供货日)期间陆续向建工武夷公司供货。经双方于2016年9月12日对截止于最后一月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此时建工武夷公司尚欠九峰建材公司货款222058.78元。但结算后建工武夷公司未依约在当月15日前支付货款,且至今也仅于2016年和2017年各支付了5万元,其余货款122058.78元仍未付,已构成了违约,依约建工武夷公司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九峰建材公司经追讨未果,特提起诉讼。
建工武夷公司辩称,一、建工武夷公司与九峰建材公司无订立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1.建工武夷公司与九峰建材公司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九峰建材公司提供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上的“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闽北卫校项目章”是真实的,但根据建工武夷公司项目章启用函(南市政综[2013]92号)规定,项目部专用章仅用于闽北新校区建设一期续建工程BT项目内业资料往来,不作为经济往来依据,不得用于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协议。该合同上的代表江玉喜也不属于建工武夷公司职员,江玉喜无权代表建工武夷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因此,九峰建材公司提供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及三份对账单不能证明建工武夷公司与九峰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建工武夷公司是以包工包料包质量的方式将闽北卫校新校区一期续建工程项目全部承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因此,该工程项目所需材料均由***自行提供,与建工武夷公司无关。建工武夷公司对外没有采购与该项目有关的加气混凝土砌块。对该项目全部工程款,建工武夷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已全部支付给***,建工武夷公司与***无未结清的工程款项。3.建工武夷公司从未向九峰建材公司支付过货款,九峰建材公司在起诉前也从未向建工武夷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货款,至今为止,九峰建材公司未开出材料发票并提供给建工武夷公司。二、假设九峰建材公司主张与建工武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能成立的前提下,九峰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从九峰建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来看,最后一笔货款对账期的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根据《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第四条货款结算方式的约定,订货方是在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如果九峰建材公司提供的三份对账单是真实的,九峰建材公司从未向建工武夷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建工武夷公司也从未向九峰建材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九峰建材公司应在2019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但九峰建材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三、假设九峰建材公司主张与建工武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能成立的前提下,九峰建材公司要求违约金每日按照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不能成立。建工武夷公司不知晓有这份合同的存在,九峰建材公司从未向建工武夷公司提出要求支付货款。九峰建材公司要求违约金每日按照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太高,建工武夷公司认为每日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九峰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述称,江玉喜之前是为***做事。直到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才知道九峰建材公司提起诉讼。经查账,***已向九峰建材公司支付了货款20万元,并非九峰建材公司主张的只付10万元。***认可尚欠九峰建材公司货款二万余元,但因九峰建材公司未与***结算,也未提供发票,无法确定尚欠尾款的数额。涉案项目是***包工包料承包。如果确有尚欠货款,***同意支付给九峰建材公司。建工武夷公司已就涉案项目的款项与***结清,本案与建工武夷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九峰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九峰建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进行对账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九峰建材公司提交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建工武夷公司认可该合同中“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闽北卫校项目章”的真实性,***认可该合同中江玉喜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对于九峰建材公司与建工武夷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2.九峰建材公司提交的《销货对账确认单》。***认可该证据中江玉喜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对于九峰建材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3.建工武夷公司提交的项目章启用函。九峰建材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证据记载了项目部专用章仅用于内页资料往来,不作为经济往来依据,不得用于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但是建工武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九峰建材公司已知悉该份文件内容,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4.关于江玉容(***妻子)于2016年4月15日向张孟昆(武夷九峰公司总经理)转账的5万元是否系支付本案项目货款的争议事实。***提交了2016年4月15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九峰建材公司提交了“南平实业集团新城低碳科技园19#10#楼项目”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及《销货对账确认单》。本院认为,涉案项目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2日,***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付款时间早于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九峰建材公司提交的“南平实业集团新城低碳科技园19#10#楼项目”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该项目的《销货对账确认单》记载了2016年4月收款5万元的事实。同时,涉案项目的《销货对账确认单》中并未将该笔5万元款项作为涉案项目的货款。本院据此认定,江玉容于2016年4月15日向张孟昆转账的5万元,是支付“南平实业集团新城低碳科技园19#10#楼项目”的货款,不是支付本案项目货款。5.关于***于2019年2月2日向张孟昆转账的5万元是否系支付本案项目货款的争议事实。***提交了2019年2月2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九峰建材公司提交了“南平实业集团新城低碳科技园19#10#楼项目”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及《销货对账确认单》。本院认为,根据九峰建材公司提交的《销货对账确认单》,余满意(***兄弟)确认截至2019年6月11日还欠50777元,该欠款金额与2016年6月25日的记载一致,本院据此认定,2019年2月2日的转账5万元,不是支付“南平实业集团新城低碳科技园19#10#楼项目”的货款,而是支付本案项目货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日,江玉喜(系***的妻弟)持有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闽北卫校项目部印章与九峰建材公司签订一份《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合同编号:WYJF-2016-24号)。该合同主要约定:供货方(甲方)为九峰建材公司,订货方(乙方)为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闽北卫校新校区一期续建工程多功能教学楼,负责人及接货签收人为江玉喜。合同第一条约定,货物内容为600*190*200、600*200*100、100*190*200三种型号的加气混凝土砌块,实际数量以甲乙双方每月对账单核对为准。第三条约定,乙方指定江玉喜作为现场验货签收及每月账单核对签署代表。第四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货款,乙方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为闽北卫校新校区一期续建工程多功能教学楼施工现场。九峰建材公司在该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盖章,江玉喜在该合同落款的乙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闽北卫校项目章”印章。
合同签订后,九峰建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向闽北卫校新校区一期续建工程多功能教学楼施工现场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江玉喜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12日对上述货物进行结算,并在九峰建材公司提供的《销货对账确认单》“需方代表”一栏签名,确认截止至2016年9月2日应付货款为222058.78元。该《销货对账确认单》同时载明,九峰建材公司指定其总经理张孟昆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其收款账户。2016年6月30日,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建工武夷公司。2016年9月9日,江玉容(系江玉喜的胞姐、***妻子)向九峰建材公司转账5万元,用于支付本案项目货款。2017年1月25日,江玉容向九峰建材公司总经理张孟昆转账5万元,用于支付本案项目货款。2019年2月2日,***向九峰建材公司总经理张孟昆转账5万元,用于支付本案项目货款。嗣后,九峰建材公司催讨尚欠货款,江玉喜于2019年8月3日在《销货对账确认单》上再次签字。九峰建材公司催讨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福建闽北卫生学校与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工武夷公司就闽北卫校新校区建设一期续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BT合同》。该BT合同签订后,南平建设集团作为发包人将《建设工程BT合同》中施工项目交由承包人建工武夷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7月29日,建工武夷公司作出南市政综[2013]92号《闽北卫校新校区建设一期续建工程BT项目项目章启用函》,载明:“为了方便我司项目工程管理,经公司研究决定:启用闽北卫校新校区建设一期续建工程BT项目项目部专用章,该项目部专用章仅用于闽北卫校新校区建设一期续建工程BT项目内业资料往来,不作为经济往来依据,不得用于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协议。”2013年10月,建工武夷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政府对施工单位征收的税费、清单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或者施工合同约定的其他承包方式进行承包,并代表建工武夷公司全面履行与福建闽北卫生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闽北卫校新校区建设一期续建工程BT项目项目章启用函》的项目章领取人处签名,领取了“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闽北卫校项目章”印章。2016年8月1日,南平建设集团与建工武夷公司又签订《闽北卫校新学区一期续建工程-多功能教学楼补充协议》。次日,建工武夷公司与***签订《施工单位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代表建工武夷公司履行与南平建设集团的合同义务。前述工程项目完工后,建工武夷公司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与建工武夷公司、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闽北卫生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闽民终746号民事判决,向***结清了前述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九峰建材公司与建工武夷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二、尚欠货款的数额;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是否应予调整;四、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闽北卫校新校区一期续建工程多功能教学楼的施工单位为建工武夷公司。涉案《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约定的乙方、订货人为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即建工武夷公司)。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和实际送货地点均为闽北卫校新校区一期续建工程多功能教学楼施工现场。该合同落款处亦加盖了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闽北卫校项目章。建工武夷公司对于该项目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闽北卫校新校区建设一期续建工程BT项目项目章启用函》虽载明该项目部专用章仅用于涉案项目内业资料往来,不作为经济往来依据,不得用于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协议,但是该函仅是建工武夷公司的内部文件,未对外公示,对九峰建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涉案工程是由建工武夷公司以内部承包、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实际施工。***领取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闽北卫校项目章后,对外仍是以建工武夷公司的名义施工涉案工程。江玉喜是***聘请的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对于九峰建材公司而言,江玉喜持有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闽北卫校项目章为涉案项目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并支付货款,九峰建材公司系善意相对人,其有理由相信江玉喜具有代理权。江玉喜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建工武夷公司承担。本院据此认定,建工武夷公司系涉案《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的买受人,其与九峰建材公司已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九峰建材公司已依约交付了加气混凝土砌块,履行了出卖人的交货义务。买受人建工武夷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九峰建材公司的《销货对账确认单》记载,截止至2016年9月2日应付货款为222058.78元。扣除江玉容于2016年9月9日向九峰建材公司转账的5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向九峰建材公司总经理张孟昆转账的5万元,以及***于2019年2月2日向张孟昆转账的5万元,尚欠货款为72058.78元。建工武夷公司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九峰建材公司主张建工武夷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未超出72058.78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12日进行结算。根据《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建工武夷公司应于次月15日前即分别于2016年9月15日、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货款,九峰建材公司主张于2016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合同约定。《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九峰建材公司自愿调整为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建工武夷公司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标准计算。鉴于九峰建材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九峰建材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仍过高于实际损失。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40%的标准计算。根据建工武夷公司的实际支付货款时间,经计算,2016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4068.50元[(222058.78元-5万元)×年利率15.40%×3个月零8天+(222058.78元-5万元-5万元)×年利率15.40%×24个月零7天+72058.78元×年利率15.40%×20个月零13天],2020年10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本院对于九峰建材公司主张付款违约金未超出前述金额和标准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销货对账确认单》载明的结算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加气混凝土砌块订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结算后的下个月付清全部货款。建工武夷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19年2月2日,九峰建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于建工武夷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平建工武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058.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6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为64068.50元;2020年10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0%计算)。
二、驳回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5.70元,由福建武夷九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74.70元,由南平建工武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徐华强
人民陪审员  郑洋丹
人民陪审员  张春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玉萍
书 记 员  刘 欢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4965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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