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建工武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南平建工武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02民初3156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树华,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龙,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延平区,福建弘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南平建工武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C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梁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云、吴开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实业集团新城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江南工业园张坑组团。
法定代表人:杨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民,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翁长朝,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与被告南平建工武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建工公司)、南平实业集团新城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第三人翁长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8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树华,被告南平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云,被告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民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10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树华、郑林龙,被告南平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云,被告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民、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翁长朝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追加翁长朝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于2021年1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树华、郑林龙,被告南平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云,被告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民、陆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翁长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平建工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10118663.70元(工程总造价40813335元-已支付的工程款30049016.50元+南平建工公司多扣除302681.60元-代扣代缴税款625406.90元-管理费322929.5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13日的利息为201818.82元(10118663.70元×5.6%÷365×130天)];2.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在南平建工公司的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应付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南平建工公司、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为:1.南平建工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10762223.76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由南平建工公司、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投资建设位于南平市延平区××镇××村××南工业园区)的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新城低碳科技园标准化工业厂房及配套生活设施建设项目(二期)(以下简称新城低碳科技园项目),南平建工公司承建7#、10#、11#、19#四座建筑物,且双方签订了《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新城低碳科技园标准化工业厂房及配套生活设施建设项目(二期)建设施工合同》。2015年3月9日,南平建工公司按公司的管理规范对该施工项目进行摇号选择分项施工负责人。经公开摇号选择后,***的“十三项目部”以“6号球”入选负责7#楼的施工任务,案外人余光荣的“十项目部”以“5号球”入选负责10#、19#的施工任务。南平建工公司为便于管理,便由***与余光荣向案外人翁长乐出具《委托书》,由翁长乐代为负责合同的商订、协调工作,后经南平建工公司同意,受托人变更为翁长朝(翁长乐的弟弟),由翁长朝与南平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根据摇球选择结果,***是该协议7#楼、余光荣是10#、19#楼、翁长朝是11#楼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建的7#楼工程造价为34638352元。协议订立后,***依约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并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2016年10月26日,经建设单位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以及勘察、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南平建工公司的共同验收,包括***负责的7#楼在内的全部工程施工质量均为合格,并在验收后交付使用。2017年3月24日,***将总价款44443621元(实际下浮9%后为40813335元)的7#楼《工程结算书》和完整竣工结算资料交南平建工公司签收并盖章确认,2018年1月5日,***将竣工结算资料交由给科技园公司签收。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1款:“竣工付款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位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第14.2款:“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14天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第15.2款:“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约定,科技园公司应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14日内进行审核,并在审核后14日内完成付款,但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至今未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南平建工公司经***多次催讨后既未向***付款,也未向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主张付款。南平建工公司至今尚欠10118663.70元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南平建工公司辩称,新城低碳科技园项目内部承包主体为第九项目部(负责人翁长朝)。建工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的起诉应当被驳回。1.南平建工公司依照南平市国资委的规定制定项目部管理办法,设置项目部,并按管理办法对项目工程按项目部承包方式进行管理。新城低碳科技园项目内部承包主体为第九项目部(负责人翁长朝)。该项目内部承包给第九项目部(负责人翁长朝)负责施工并管理,建工公司只能和该项目部进行内部结算。长期以来,结算劳务工程款的主体均为第九项目部负责人翁长朝。2.第九项目部同意将新城低碳科技园项目部分工程由倪友棋和余光荣施工(已写入内部承包合同),并没有同意由***施工。3.新城低碳科技园项目共四幢楼,整体验收,整体结算,***提出7号楼单独结算,没有事实理由依据,不可能单幢结算。4.如***作为有权作为主体提起诉讼,应该根据南平建工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翁长朝与其他项目部确认的项目管理办法及评分管理细则规定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的7号楼作为新城低碳科技园项目的一部分,如进行单独结算很难将工程费用进行区分。因翁长朝、余光荣未参与本案诉讼,南平建工公司无法确定***需承担的各项费用及其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且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应将鉴定报告中所列明的结算工程款支付给南平建工公司而非***,南平建工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再由其与***进行结算。另外,鉴定报告中的税费及劳务等级费用不应当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南平建工公司有权在工程款范围内扣除管理费及***应承担税费、材料费、技术人员工资等再另行进行支付。5.对于利息的问题,南平建工公司认为未结算的原因并非由于南平建工公司原因造成,因此不需要支付利息。另外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工程结算之后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辩称,一、***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相关证据来看,合同签订的主体为南平建工公司和翁长朝。二、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不承担在工程款范围内的支付责任,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已向南平建工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翁长朝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明新城低碳科技园项目的四幢楼经竣工验收审查,结论为合格。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南平建工公司、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均对***提交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签订主体是案外人翁长朝,不能证明本案主体为***。本院认为,结合《摇球选择会议记录表》、《委托书》、《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及翁长朝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虽然由翁长朝签订,但翁长朝与***并不存在分包工程关系,翁长朝实际承建11#楼,***承建7#楼。***是该项目7#楼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南平建工公司、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南平建工公司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结算书虽系南平建工公司制作,但无法证明7号楼的结算价款应按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该《工程结算书》虽存有南平建工公司的盖章,但未经业主方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盖章确认,且《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最终价款以财政评审中心评审为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申请对新城低碳科技园项目7#楼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工程结算书》无法作为7#楼的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提交新城低碳科技园二期7号楼《铝合金结算清单》、《电线电缆结算清单》、《钢材结算清单》各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载明的是***与材料供应商南平建设集团信达供应链有限公司就钢材、铝合金、电缆材料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526494.03元。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为证明新城低碳科技园项目四幢楼目前尚欠多项主材材料款未支付,且材料均是统一采购按项目结算,无法区分每幢楼具体的欠付的材料款是多少,整个项目应当整体验收,整体结算。如分开结算,应由***承担相应的材料款。南平建工公司提交(2017)闽07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书》、《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新城低碳科技园标准化工业厂房及配套生活设施建设项目钢材、电线电缆等主要材料供应服务合同》及结算相关材料、南平建设集团信达供应链有限公司《催款函》、翁长朝项目部向信达公司领用材料清单各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南平建工公司与南平建设集团信达供应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材料供应及欠款尚未结算完毕的情况,不能证明应由***承担全部材料款。另结合《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新城低碳科技园标准化工业厂房及配套生活设施建设项目(二期)建设施工合同》第12.4.6约定:“进度付款额度按每期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款。各幢号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该单项工程造价的90%,工程结算造价经审核部门审核定案后支付至该单项工程造价的95%,......。”及第三人翁长朝的陈述,案涉工程的四幢楼均系单独结算,不存在整体结算的情形。故对南平建工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为证明***需承担南平建工公司商混款599789.47元、材料款932416.96元等款项,南平建工公司提交《法院扣划凭证》五份、南平建设集团信达供应链有限公司《催款函》一份及《发货单》、《结算清单》一套。本院认为,《法院扣划凭证》无法证明***需承担商混款599789.47元,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仅能证明新城低碳科技园项目四幢楼均向南平建设集团信达供应链有限公司领用材料,无法证明上述材料系单独用于新城低碳科技园项目7#楼并由***承担尚欠的材料款932416.96元。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为证明***需承担南平建工公司垫付的水泥工工资,南平建工公司提交水泥工工资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五份、《付款审批单》六份。本院认为,《付款审批单》中载明的项目及内容为:代付新城低碳科技园项目7号楼第十三项目部水泥工结算工资。审批单中均有经办人、分管领导等签字确认,且有《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南平建工公司已为***实际垫付了水泥工工资。因《付款审批单》中载明的审批支付金额为65000元,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载明的实际转账金额为57000元。故***承担的水泥工结算工资为57000元。南平建工公司提交的《收款凭证》十五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南平建工公司收到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68917270元,予以采信。南平建工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十九份、《工程项目付款审批单》十二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四份、《领用空白支票申请单》五份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南平建工公司已向翁长朝支付工程款54286250.15元,予以采信。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提交《新城低碳科技园项目二期进度支付明细表》及《付款凭证》、《记账凭证》、《进账单》、《支付审批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一百九十八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已向南平建工公司支付新城低碳科技园项目7#楼工程款30049016元,且南平建工公司、***对已付款项30049016元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对福建闽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新城低碳科技园标准化工业厂房及配套生活设施建设项目7#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闽审(2020)结审第A027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署名鉴定人林秀志、曾仰兴并未实际参与造价鉴定,对鉴定工程量、单价等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未举有证据证明《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新城低碳科技园标准化工业厂房及配套生活设施建设项目7#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闽审(2020)结审第A027号]具有不合法的情形,同时,福建闽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在法院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结论经过初稿、异议、修改、再异议、定稿所得,结论是科学可信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提供的南实园纪要〔2015〕41号《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会议纪要》虽然是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单方出具的,但会议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相关人员参加,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发包人)与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新城低碳科技园标准化工业厂房及配套生活设施建设项目(二期)建设施工合同》,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将其投资建设位于南平市延平区××镇××村××南工业园区)的新城低碳科技园项目发包给南平建工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南平建工公司承建本期建设四座建筑物(7#、10#、11#、19#),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8月19日。签约合同价83745114元。暂列金额:建安工程费用10%。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可竞争项目造价下浮幅度K=9%。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其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9)其他合同文件。10.4变更估价1.预算价中有定额子目的,采用该定额子目单价。2.预算价中无子目的,但预算造价编制的其它定额中有子目的则套用该定额子目(可计取风险包干系数)。3.预算价中和预算价其它定额中均无定额可直接套用的项目,其单价由发包人单位和监理单位和承包人根据市场行情面议形成签证价。……12.1.1本项目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结算以实际完成的质量合格的工程量为准。12.1.2图纸以外工程量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12.1.3图纸外新增项目,按现场有效签证结算,结算工程造价时,新增项目有合同单价相同细目的参照合同单价进行计价,无相同细目的按现行市政工程预算单价,可竞争项目造价下浮幅度K=9%。12.1.4.3(2)工程取费类别按国家及行业相关文件划分标准分类取费,税金税率按3.477%计取。规费中劳保费用按乙方单位劳保卡丙类核定卡计算,价格调节基金按0.3%计取。12.4.6进度付款额度按每期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款。各幢号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该单项工程造价的90%,工程结算造价经审核部门审核定案后支付至该单项工程造价的95%,剩余5%工程款待工质量缺陷保修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为12个月)。14.2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14.4.2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15.2缺陷责任其的具体期限:缺陷责任其为12个月,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5.3质量保证金:5%的工程款(按发包价)。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应支付的建设项目资金延期支付而造成承包人损失的,承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16.2.1承包人违约的情形: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支付其他方违约金和赔偿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5年3月9日,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施工项目的四座楼进行摇号选择分项施工负责人。经摇号确定7#楼的施工任务由十三项目部负责,***在《摇球选择会议记录表》上签字。同日,***与案外人余光荣共同向案外人翁长乐出具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以上三人作为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新城低碳科技园开发建设BT项目二期工程合作项目经理部,为做好协调项目部与外界协调关系,余光荣、***二人共同推选翁长乐为自然人代表,全权办理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新城低碳科技园开发建设BT项目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公司、建设单位等外界及内部(三个项目部)合同商订、协调等工作。嗣后,经双方协商,将受托人翁长乐变更为翁长朝。2015年10月26日,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九项目部翁长朝(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新城低碳科技园标准化工业厂房及配套生活设施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地点:南平市延平区××镇××村××南工业园区内);建设单位: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承包范围: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承包,具体按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施工招标文件施工。承包方式:乙方代表甲方以包工、包料、......、清单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合价包干的形式进行承包,并代表甲方全面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他协议中的全部义务责任,承包人还需全面履行甲方投标时的承诺、招标文件的内容,并承担工程竣工后的保修及终身质量保证责任。工程造价:83745114元,倪友棋承建7#(土建29415164元,安装5223188元);余光荣承建10#、19#(土建12401460元+7971606元,安装2842509元+416555元);翁长朝承建11#(土建21171260元,安装3994886元),最终价款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为准。乙方在甲方的管理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按有关权威部门最终审定的工程总造价的3%向乙方收取管理费。具体根据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按比例收取,但在收到结算款时收齐全部管理费,税费由甲方代收代付。工程款支付:1、备料款、进度款在建设单位支付到账户后扣除相应比例的管理费、应缴的税费、项目经理使用费、其他人员补贴费用及其他与工程相关的费用并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法发票的5天内支付,但支付额度不得超过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2、结算款在乙方提交甲方完整的工程资料一套(含竣工图、验收报告、备案表),经相关单位及部门验收合格,业主完成结算并拨款到账后扣除全部管理费、应缴的税费、项目经理使用费及有关人员补贴费用、其他与工程相关的费用,并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数额的合法发票后7天内支付给乙方。乙方申请工程款时必须向甲方提供施工过程购买原材料的合法发票,提供不少于工程结算价的(40%)材料发票(过公司的材料,要提供发票)。本工程所产生的所有税费、营业税、个调税、企业所得税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收代扣,如相关的税费发生法律、政策上的增减,按新的相关规定执行。其他条款:若建设单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若乙方认为有必要走法律诉讼渠道应与甲方协同并以甲方名义依法提起诉讼,共同追讨工程欠款。......在建设单位未将工程款拨到甲方账户前,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款项。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7#楼。2015年10月8日,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与南平建工公司及监理单位广州市穗高监理有限公司召开会议就新城科技园项目二期工程情况进行研究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载明:“三、项目建设工作要求一是7#预算是使用一台塔吊,业主只承担一台塔吊的费用;二是施工过程节点,应通过监理总监及工程部主任认可,按照规范才可进行施工;三是施工单位要指定信息沟通的技术人员,通过正式文件与监理总监、工程部主任或工程师对接沟通协调,具体工程问题由卢建榕副总经理审批;”。2015年10月9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的项目代表狄建江、陈大昌在《7#楼挡土墙原始地面标高示意图》上签名。2015年11月9日、17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的项目代表狄建江、陈大昌、卢祯君在《7#楼石方类别确认单》上签名在2016年1月5日,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出具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任命卢祯君为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南平实业集团新城低碳科技园标准化工业厂房及配套生活设施建设项目(二期)项目负责人。2016年2月5日,广州市穗高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工程师陈雄姿在编号702的《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名,并盖章,次日,狄建江在“建设单位”栏“项目负责人:”处签名。陈雄姿、狄建江均在《隐蔽项目检查验收意见》单上签名。2016年7月18日,广州市穗高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工程师陈雄姿在编号717的《工程联系单》上签名、盖章,并书写“属实,请业主确认。”狄建江在“建设单位”栏“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并书写“同意”。同日,广州市穗高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工程师陈雄姿在编号717的《工程签证单》上签名、盖章,并书写“改架已按《方案》实施。”狄建江在“建设单位”栏“项目负责人:”处签名。
2016年6月30日,南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建工武夷公司,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10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次日,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组织各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内页资料齐全。同意验收交付使用。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南平建工公司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前述竣工验收报告上确认盖章。2016年3月24日,***向南平建工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新城低碳科技园项目7#楼工程造价为40813335元,南平建工公司在《工程结算书》首页盖章。工程验收后,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共计向南平建工公司支付新城低碳科技园项目二期总工程款68917270元,其中已付7#楼的工程款为30049016元。南平建工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翁长朝支付工程款54286250.15元。翁长朝收到上述款项后,陆续向***支付工程款。***确认从翁长朝处收取工程款22622038.50元。***以南平建工公司、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拖欠其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南平建工公司为***所在的第十三项目部垫付水泥工工资57000元、安全帽费用1103.33元、因违规被罚款11666.67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新城低碳科技园标准化工业厂房及配套生活设施建设项目7#楼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准许***申请后,根据原、被告双方摇号选择鉴定机构,依法委托福建闽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4月26日,福建闽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新城低碳科技园标准化工业厂房及配套生活设施建设项目7#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闽审(2019)结审第A066号]。鉴定报告出具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福建闽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鉴定事项进行补充鉴定。2020年9月8日,福建闽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新城低碳科技园标准化工业厂房及配套生活设施建设项目7#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闽审(2020)结审第A027号],鉴定结果为:一、第一部分包含施工图、设计变更、竣工图和完整签证,不包含土石方工程。1.劳保按甲类计取,鉴定造价28751663元;2.劳保按丙类计取,鉴定造价28213161元。二、第二部分下列项目(单列)(一)不计费不计税不下浮项目:1.代付外墙玻璃幕墙四性检测费事项鉴定造价:28000元;(二)计费计税下浮项目:I土石方工程方案一:单价按预算审核、数量根据竣工图计算。(1)劳保按甲类计取,鉴定造价:1192919元;(2)劳保按丙类计取,鉴定造价:1170888元。方案二:单价按签证、数量根据竣工图和签证单计算。(1)劳保按甲类计取,鉴定造价:1547739元。(2)劳保按丙类计取,鉴定造价:1519157元。Ⅱ签证单1.劳保按甲类计取,鉴定造价:275604元。(1)外墙脚手架更改(签证单717)鉴定造价:268378元;(2)C路挡土墙增加构造柱,签证单715鉴定造价:7226元。2.劳保按丙类计取,鉴定造价:270514元。(1)签证单717(外墙脚手架更改)鉴定造价人民币:263422元;(2)签证单715(C路挡土墙增加构造柱、圈梁等)鉴定造价:7092元。Ⅲ在2-A~2~M交2-1~2-4不超高工程位置另配制一台施工电梯和塔吊。1.劳保按甲类计取,鉴定造价:595133元。2.劳保按丙类计取,鉴定造价:584142元。特别说明:闽审(2019)结审第A066号鉴定稿作废,以此稿为准。鉴定说明载明:三、取费标准2.风险费率1%;7.价格调节基金费率:按0.0%(由于2016年2月1日取消价格调节基金,本工程施工时间跨度大,于2016年2月1日均有施工。待施工单位提供7#楼交纳相应价格基金的发票,再另行计算,本鉴定暂不汇入总价)。8.税率:按3.477%。2020年11月25日,福建闽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新城低碳科技园标准化工业厂房及配套生活设施建设项目7#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2020结审第027号)异议意见》,未对鉴定结论进行修改。***向福建闽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预交鉴定费用161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问题;二、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数额问题;三、南平建工公司尚欠***多少工程款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南平建工公司的内部摇球选择,以南平建工公司第十三项目部的名义中标涉案7#楼工程,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虽然在***委托翁长朝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上将涉案7#楼承建人写为倪友棋,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组织施工人员、投入资金、每期工程款的往来对象均是***,同时倪友棋在接受法庭询问时亦明确表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关于南平建工公司提出其是与翁长朝进行结算,并且是四幢楼进行整体结算,无法进行单幢结算,故***不能单独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南平建工公司承包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新城低碳科技园标准化工业厂房及配套生活设施建设项目(二期)四幢楼后,通过摇球选择每幢楼的施工人,而并非将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新城低碳科技园标准化工业厂房及配套生活设施建设项目(二期)四幢楼全部转包给翁长朝,翁长朝再分包给***、余光荣。***与南平建工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涉7#楼工程已经实际竣工验收,***已经履行了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中由其所负的行为履行之债,南平建工公司应当履行作为对价的货币给付之债。因此,***就案涉7#楼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与南平建工公司签订的《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新城低碳科技园标准化工业厂房及配套生活设施建设项目(二期)建设施工合同》12.4.6约定,工程款系以各幢号单项工程进行结算支付,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亦是按照各幢号单项工程进行支付工程款,南平建工公司将工程进度款整体支付给翁长朝,是其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故对南平建工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并不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案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系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计算。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发生争议,***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本院委托,福建闽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新城低碳科技园标准化工业厂房及配套生活设施建设项目7#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闽审(2020)结审第A027号]、《关于对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新城低碳科技园标准化工业厂房及配套生活设施建设项目7#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2020结审第027号)异议意见》。本案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已对鉴定检材进行质证,福建闽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且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因此,福建闽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涉案工程造价数额的依据。1.关于劳保费用问题。根据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与南平建工公司签订的《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新城低碳科技园标准化工业厂房及配套生活设施建设项目(二期)建设施工合同》12.1.4.3(2)约定规费中劳保费用按乙方单位劳保卡丙类核定卡计算。南平建工公司(甲方)与翁长朝(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代表甲方以包工、包料、......、清单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合价包干的形式进行承包,并代表甲方全面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在收到业主款项后扣除全部管理费、应缴的税费、项目经理使用费及有关人员补贴费用、其他与工程相关的费用,剩余的工程款由乙方取得。因此南平建工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总造价中应当扣减劳保费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前述分析,劳保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丙类进行计算。对***提出劳保费用应当按照甲类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2.关于土石方、外墙脚手架更改、C路挡土墙增加构造柱、圈梁等工程量。产生该部分造价争议的主要原因是签证单上没有建设单位的盖章。本案土石方类别确认单、C路挡土墙标高示意图上分别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名,同时有建设单位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现场代表狄建江、陈大昌,项目负责人卢祯君的签字。编号702《工程量签证单》及相关的《隐蔽项目检查验收意见单》上“建设单位”一栏有狄建江的签字。编号717的《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上“建设单位”一栏均有狄建江的签字,监理单位亦在上述材料中盖章确认并在《工程量签证单》上注明“改架已按《方案》实施”。狄建江、陈大昌、卢祯君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辩称不认可没有其公司盖章的签证单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建筑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是认定工程量和工程款项的主要依据,因此,对有监理单位、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现场代表人狄建江、陈大昌、卢祯君签字确认的签证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对其相应的工程造价也应予以确认。3.关于在不超高工程位置另配置一台施工电梯和塔吊的问题。***未举有相应的签证单,同时根据2015年10月8日,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与南平建工公司及监理单位广州穗高监理有限公司召开会议就新城科技园项目二期工程情况进行研究并形成的《会议纪要》内容“三、项目建设工作要求一是7#预算是使用一台塔吊,业主只承担一台塔吊的费用;”故***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价格调节基金问题。因***未提交案涉7#交纳相应价格基金的发票,同时2016年2月1日已取消价格调节基金,故不再计算价格调节基金。综上,案涉工程价款为30030832元(28213161元+28000元+1519157元+263422元+7092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1.关于税金的问题。***未举有证据证明其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已按现行税费政策,向税务机关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各项税费,因此,应当按照综合税率5.48%计算税金。2.关于材料款、商品砼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因南平建工公司现举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应当承担的材料款、商品砼货款及违约金,且材料款、商品砼货款及违约金的结算涉及到第三人及案外人,现***自认其应当承担的材料款为3526494.03元、商品砼货款及违约金为628125.32元,故暂按***自认的金额进行抵扣。在南平建工公司与第三人翁长朝及案外人结算后,可另行向***主张权利。3.关于南平建工公司主张应当扣减项目经理使用费及有关人员补贴费用的问题,因南平建工公司未举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相关人员的费用,故对南平建工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南平建工公司提出应当扣减BT费用和保函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BT费用与实际施工人***无关,南平建工公司主张应当扣减BT费用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保函费用系南平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以保证金担保函的形式向发包人支付保证金,该费用与实际施工人***无关,南平建工公司主张应当扣减保函费用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南平建工公司为***垫付水泥工工资57000元、安全帽费用1103.33元、因违规被罚款11666.67元。上述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应取得的工程款为23259828.10元〔30030832元×(1-3%-5.48%)-3526494.03元-628125.32元-57000元-1103.33元-11666.67元〕。***已收取工程款22622038.50元,南平建工公司尚欠***工程款637789.60元。关于利息问题。《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新城低碳科技园标准化工业厂房及配套生活设施建设项目(二期)建设施工合同》12.4.6条约定:“进度付款额度按每期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款。各幢号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该单项工程造价的90%,工程结算造价经审核部门审核定案后支付至该单项工程造价的95%,剩余5%工程款待工质量缺陷保修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为12个月)。”2016年10月26日,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至2017年10月26日,工程质保期届满,南平建工公司应于2017年11月3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2017年11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累计向南平建工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0049016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故对***要求南平实业集团新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双方对工程造价数额发生争议,***申请司法鉴定并向福建闽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预交鉴定费用161700元。根据福建闽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结合***起诉时所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数额,本院确定该鉴定费由***负担151508元,由南平建工公司负担10192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平建工武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余款637789.6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637789.6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余款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南平建工武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鉴定费1019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83.09元,由南平建工武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374.95元、***负担8630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 泱
审 判 员  包永生
人民陪审员  张春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 助理  王国镇
书 记 员  陈 欣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4965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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