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6财保100号
申请人:天津市均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新华路3699号宝元大厦17层津YT-1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18234156P。
法定代表人:王富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苹,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西里5号4幢106-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1377279。
法定代表人:田心,负责人。
申请人天津市均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10271.14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诉前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保证书)》,承诺对因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他人财产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将无条件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10271.1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3571元,由申请人天津市均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杭宝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赵金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