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市江淮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双凤分公司与合肥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1民初4263号

原告:合肥市江淮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双凤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双凤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50968950C。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宇,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乔智,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金店村塘下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50184514C。

法定代表人:何章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合肥市江淮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双凤分公司诉被告合肥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合肥市江淮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双凤分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合肥市江淮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双凤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合肥市江淮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双凤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608元,减半收取计4804元,由合肥市江淮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双凤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庆权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孔祥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