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铁马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潍坊铁马电气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商初字第70号
原告潍坊铁马电气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本单位职工。
被告马光增。
委托代理人***,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铁马电气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铁马公司”)与被告马光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购销安防器材销售关系,按被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将被告所需安防器材发往被告处,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6848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6848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安防器材价格高于同类产品同时期价格,导致被告所购产品滞销,从而没有及时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潍坊铁马公司与被告马光增口头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DS-2AE-712X的安防器材120台,每台售价为1360元,规格型号为C1的安防器材6台,每台售价为880元,以上共计168480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为被告发货,被告签收了到货确认书,并在销售单下方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16848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
另查明,被告所购原告DS-2AE-712X的安防器材的同类产品在2013年5月31日淘宝网上的交易价格为每台单价1200元。
上述事实,有到货确认书、销售单及欠条、淘宝网页复印件、电话录音及本院开庭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购买原告安防器材事实清楚,被告欠原告货款168480元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所售安防器材的价格高于淘宝网上同期同类产品的价格而拒付货款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马光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铁马电气机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68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保全费13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尹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