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声艺音响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声艺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7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安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声艺音响工程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1078号3号楼13。
法定代表人颜亮,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声艺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5民初30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安丘市,要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5民初306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没有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安丘大家乐纯K还款协议”,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设备安装调试的义务,上诉人没有履行支付设备款的义务,争议标的为上诉人负有的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款项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选择向其所在地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昌格
审判员  蔡献平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付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