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声艺音响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声艺音响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顺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05民初12号
原告:潍坊声艺音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顺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峰,经理。
原告潍坊声艺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顺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潍坊声艺音响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潍坊顺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319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潍坊顺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潍坊声艺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顺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摩根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潍坊顺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潍坊声艺音响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智能家居系统,合同总价款209,319元。合同签订后,潍坊声艺音响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潍坊顺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欠设备款109,319元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潍坊声艺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顺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摩根销售合同书》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甲、乙双方因合同履行所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交付当地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原告潍坊声艺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顺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为潍坊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潍坊仲裁委员会为潍坊行政区域内的唯一仲裁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能够认定涉案合同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就是潍坊仲裁委员会,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驳回原告潍坊声艺音响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潍坊顺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声艺音响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卫东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永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