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11民辖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明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1号怡和国际B座2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一星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创业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一,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明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1民初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或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4日签订银川兵沟黄河大桥钢护栏制作及安装合同,双方当事人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及管辖法院,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枣强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枣强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