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威星电子系统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宁海蓝宝石燃气表具厂与浙江威星电子系统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6民初91号
原告:浙江宁海蓝宝石燃气表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144951999X),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前童镇下叶村。
法定代表人:叶善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吉,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萍,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威星电子系统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384156160),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1号楼8B、8C。
法定代表人:傅东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国,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宁海蓝宝石燃气表具厂与被告浙江威星电子系统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3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宁海蓝宝石燃气表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吉,被告浙江威星电子系统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5月21日,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阮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菊苹、齐英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宁海蓝宝石燃气表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萍,被告浙江威星电子系统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宁海蓝宝石燃气表具厂起诉称:2002年起,浙江威星电子系统软件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燃气表,至今为止欠款481555元,2006年3月30日,宁海县蓝宝石燃气表具厂更名为浙江宁海蓝宝石燃气表具厂,2016年7月5日,浙江威星电子系统软件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威星电子系统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经催讨无果,故现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155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以481555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02年起至2005年期间发生燃气表买卖合同关系和买卖货物的总金额4154065元的事实。
3.送货单28份,拟证明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后由被告签收的事实。
4.传真订单2份,拟证明收货单中签字的俞剑萍和毛晓明在本案交易期间系被告员工的事实。
5.银行进账单、电汇凭证,拟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被告浙江威星电子系统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2012年被告公司进行了人员及股东等的变动,现公司的管理人员对本案的案涉事项并不清楚,原股东及管理人员均未提起过此交易,被告查阅了公司档案资料也未发现该笔交易。同时,股权变更时原股东向现股东明确表示过不存在潜在的债权债务纠纷。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案涉交易行为,被告也并不欠付原告主张的货款,故无需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2.假设原告主张的交易、欠款行为存在,但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在长达10余年时间未及时主张权利,造成本案的事实无法查清,理应由其自身承担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威星电子系统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公司的变更对外不影响其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税务凭证,不能证明发票已经交付被告,亦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4154065元货物买卖关系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没有被告的盖章;2.收货单位是杭州威星,被告公司的名称不是杭州威星;3.送货单的收货人签名栏上,有些送货单没有人员签名,有签名的都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也没有授权这些人签收;4.送货单上的产品种类、数量和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不相符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原告提供的订单只有2份,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通过电子订单与被告进行买卖,送货单和传真件上签名的人员是被告员工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2002年付2003年5月份开始发生的货款不符合常理,即使存在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情形,原告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总共有4154065元买卖合同的事实,更不能证明被告因此向原告欠款481555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滨江区税务局进行了调查,查明其中的2005年11月14日该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税务认证,其余的发票因系统升级无法获得税务认证的信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否认系其员工签名,本院依职权对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及杭州市市场监管档案信息中心进行了调查,查明在送货单上签名的范慧群、毛晓明系被告公司在该期间的董事会成员,且范慧群系公司在该期间的副董事长,俞剑萍、钱振国系公司在该期间的员工,并且参加了公司在该期间的社会保险,故被告的陈述显然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传真件容易褪色淡化是众所周知之事,公众一般均是通过复印后予以保存,原告提供的虽非原件,但从传真复印件的内容上分析,可以看出有发件方的经手人俞剑萍、毛晓明的签字、传真收发方的号码、浙江威星电子系统软件有限公司的采购部章及被告向原告订货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收货人签名、时间、订购数量能够相互印证,再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多次向原告付款的银行凭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在该期间存在燃气表买卖合同关系。在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根据公平原则,比较举证能力和优势,显然由被告提供在原告主张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期间其公司员工的社保凭证、劳动合同及用工登记等材料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签名的人员与被告不具有任何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所有在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系被告公司当时的员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2003年12月1日、2004年9月26日的2份送货单因未有签名不予认定,对其余26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2年起浙江威星电子系统软件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燃气表,2006年3月30日,宁海县蓝宝石燃气表具厂更名为浙江宁海蓝宝石燃气表具厂,2016年7月5日,浙江威星电子系统软件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威星电子系统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现被告尚欠原告燃气表货款47958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过燃气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规定。
对于争议焦点之一,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发生过燃气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曾收到过、送货单上签名的收货人都不是被告当时的员工、传真件上的签名之人也不是被告的员工、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欠款的情况,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及杭州市市场监管档案信息中心的证据证明,两份传真订单签名之人系被告公司当时的董事会成员和员工,并且传真订单盖有被告采购部章,另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货人中部分签名人员系被告的副董事长、员工,加上由原告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银行凭证,证明了在2002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多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付款的事实,且其中多笔汇款的金额、时间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燃气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送货单上其他签收人员是否被告当时的员工,本院依据公平原则,比较举证能力和优势,应由被告提供在原告主张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期间其公司员工的社保凭证、劳动合同及用工登记等材料以便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签名的人员与被告不具有任何关系,且比较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可信度,故本院作出原告提供的所有在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系被告公司的员工的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中没有签名的两份送货单,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479581元。
对于争议焦点之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持续多次发生,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其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威星电子系统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宁海蓝宝石燃气表具厂货款47958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47958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宁海蓝宝石燃气表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23元,由原告浙江宁海蓝宝石燃气表具厂负担50元,被告浙江威星电子系统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宁海蓝宝石燃气表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威星电子系统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阮海波
人民陪审员  叶菊苹
人民陪审员  齐 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钟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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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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