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威星电子系统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威星电子系统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桐庐县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22民初450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浙江威星电子系统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楼8B、8C。

法定代表人:傅东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碧助、竹鲁明,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桐庐县中医院,住所地:桐庐县桐君街道广场路**。

法定代表人:刘柏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富,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浙江威星电子系统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桐庐县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被告桐庐县中医院于2021年2月26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浙江威星电子系统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碧助、被告桐庐县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威星电子系统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283306.76元、利息损失22194.33元(暂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该处利息损失最终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日止,利息损失计算清单附后),总计305501.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桐庐县中医院改扩建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广场路70号(邮电路与广场路交汇地块)的改扩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以工程量清单内容为准,总工期暂定18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12350108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审定价的5%且分两次付清(质保期满二年付3%、满三年付2%)。

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

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5

年1月施工完毕,2015年12月验收合格,被告2016年1月投入

使用。2017年1月20日,涉案工程经结算审核,审定总造价为

14165338元。被告于2018年2月8日支付3%质保金后,未依约

支付剩余2%质保金尾款,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质保金283306.76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审定价的5%,且分两次付清。质保期满两年付%3满三年付2%年的事实。2、智能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3、结算审定表,证明2017年1月20日涉案工程经结算审计审核,审定总造价为14165338元的事实。4、交通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8日仅支付3%质保金,剩余2%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桐庐县中医院答辩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283306.7元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第一,双方关于建筑智能化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是3年。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至少在2018年9月26日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之前,就将案涉工程存在的问题,书面发送给原告,并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却一直没有来维修。2019年10月份以及2020年4月份被告又先后要求原告对存在问题的部分进行维修,但是原告仍没有来维修。第二、审计价的5%作为是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两年后未发生质量问题的退款3%,余款质保期满3年后,通过质量回访合格费用全部付清且不计息。因为案涉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就发生了质量问题,原告在保修期内没有维修至合格,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建设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a款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关于质保金的这个约定是质保期满二年未发生质量问题的退还3%,余款质保期满三年通过质量回访合格后,费用全部结清(不计息);2、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条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其中建筑智能化工程的质保期为3年及保修费用的承担问题。对证据其他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完成案涉工程中弱电、监控系统存在问题(详见清单)的维修工作;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不能正常使用弱电、监控系统造成的损失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工程于2015年12月验收,于2016年1月投入使用。然而,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发现弱电及监控系统出现了很多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虽派人对部分问题进行了排除,但仍有大量问题没有解决。为此,被告多次将弱电、监控系统中存在的问题发送给原告,并要求原告进行处理维修,但自2018年9月至今原告再也没有派人对弱电及监控问监控系统的问题进行维修处理。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双方关于质量保修的约定,导致被告的部分监控设备及其他系统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这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为此,原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中医院保卫科的周玉明和对方工作人员(项赟)的微信聊天记录(出示手机上的记录)。2、弱电及监控系统存在的问题,证明弱电监控系统存在问题,要求原告进行维修的事实。3、2019年10月21日函以及相应的附件,证明原告维修后仍存在部分故障未维修好的事实。4、文件借阅登记薄,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10月22日收到被告发的函件的事实。5、2020年4月1日发函给原告,证明多次要求原告对案涉系统进行维修及原告工作人员签收上述函件的事实。6、关于保修事宜回函,证明原告以保修期限届满为由拒绝维修的事实。7、维修聊天记录、图片、QQ邮箱接受记录,证明2018年8月28日向原告工作人员项赟发送监控存在的若干问题(一、监控电源经常断电跳闸,自动重启后视频墙画面有较多通道变为黑屏;二、存储设备与解码器问题;三、摄像机存在问题;四、监控回放时实际与通道回放显示时间不一致;五、通道名称问题,少数通道名称标注不清;六、网络广播问题;七、一键式报警按钮故障、电源短路;八、门禁系统问题)及项赟回复我发给公司,尽快给答复的事实。8、会审纪要、监理例会纪要,证明项赟系原告工作人员。

原告对被告反诉的答辩意见:1、2018年2月8日被告按约支付了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说明案涉工程保修期内不存在原告没有进行维修及质量问题,与被告所述的事实是相矛盾的。2、被告主张弱电监控系统不能使用造成的损失没有相应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微信聊天记录项工的身份原告不清楚,这个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9月24日14点11分,名称为弱电文本!该信息是没有发出,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代理人在庭上演示,这个文件是打不开的,该微信聊天记录仅仅是被告工作人员和对方的聊天记录。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名称有弱电的电子板打不开,发送的左手边显示是!根据我们使用微信的习惯,这个是没有发送成功的,且被告是单方面的电子打印件,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函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我们认为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不予认可,项目是经过桐庐县财政局审计的,是不可能缺少设备的。对证据2、3被告需要维修的材料比对出二者之间需要维修的地方是完全不同。对证据3、5是保修期届满后的发函,我们当时发函认为如果需要维修要另行签订一个尾保协议。对证据4文件借阅登记本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不予认可。原告3次提出存在的问题均不同,只能证明被告提出过维修要求,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维修。另外,项赟是项目临时技术人员,非项目维修人员,在2015年项目完工后就与公司不在有联系,并非公司代表。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8,可以证实项赟是原告员工,被告向原告提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维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及3中的附件中医院设备坏的和少的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中的函、证据5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桐庐县中医院改扩建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广场路70号改扩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以工程量清单内容为准,总工期暂定18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12350108元。合同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a款约定审计价的5%作为是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两年后未发生质量问题的退款3%,余款质保期满3年后,通过质量回访合格费用全部付清(不计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月施工完毕,2015年12月验收合格,被告2016年1月投入使用。2017年1月20日,涉案工程经结算审核,审定总造价为14165338元。

2018年2月8日被告依约支付3%质保金。2018年8月被告

向原告工作人员项赟提出案涉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并要求维修。

2019年1月质保期满3年。2019年10月21日被告发函给原告,

认为弱电多处出现问题,自2018年6月起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否

则委托他人维修,所产生相关费用包括维修费、对业主补偿金均

由原告承担,并在工程保修金中扣除。2020年4月1日,被告再

次发函给原告,认为原告对维修事宜未回应,现要求原告在十五

日内派员完成相关维修工作并由被告进行验收。否则所产生相关

费用在工程保修金中扣除。2020年4月13日,原告给被告的关于保修事宜的回复函,认为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如需维保则另签维

保协议并支付维保费用,并要求被告支付未依约支付剩余2%质保

金尾款283306.7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履行支付2%的工程保修金的义务,但按合同2%的工程保修金余款质保期满3年后,通过质量回访合格费用全部付清约定,现原告未能提供质量回访合格的依据,对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现被告以原告在保修期内未履行维保义务为由,要求原告承担维保义务与赔偿损失,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的后果亦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故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浙江威星电子系统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桐庐县中医院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原告浙江威星电子系统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桐庐县中医院负担。

原告浙江威星电子系统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陈世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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