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电联供用电咨询有限公司

***与***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4884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1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电联供用电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3号楼A-7145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颖,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4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宝进,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帅磊,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电联供用电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电联公司)、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提出的各项请求。事实和理由:我提供的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本人银行账户转账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我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北京华联京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监理公司)在2007112日至2014327日期间与我存在劳动关系,且京电监理公司在该期间未按照每月实际支付我的工资数额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将代扣我的工资税款办理实际缴税,以及京电监理公司多年不给我涨工资,并非法阻止我去工资较高的北京吉盛安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安公司)上班,恶意不给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违背约定阻止我的监理资质办理转注册给我造成工资损失;现京电监理公司已并入金电联公司且注销,金电联公司应承担原京电监理公司的责任和义务;金电联公司对我提供的盖有京电监理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我的劳动关系,但并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对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及我与其他单位的劳动争议诉讼判决书断章取义,导致错误认定京电监理公司与我不存在劳动关系;***系违法挂靠京电监理公司进行监理工程项目招投标,并作为京电监理公司代表与我签订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协议及向我支付工资、监理证费用等,***应与京电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金电联公司辩称,坚持我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辩称,***主张劳动争议与我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与金电联公司(原京电监理公司)在2007112日至2014327日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工资为4503.54/月(2007112日至2008131日)、5551.62/月(200821日至2011331日)、5813.64/月(201141日至20131130日)、7309.7/月(201312月)、7928.36/月(201411日至2014331日);2.金电联公司支付我20113月初,***口头同意让我先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再办理监理工程师转注册手续,我与吉盛安公司签劳动合同后,***又不让我按劳动合同及附件注册协议换新单位,拒绝给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以不给吉盛安公司陪标,也不让其他单位给吉盛安公司陪标,逼迫吉盛安公司与我解除了20113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从而产生我的税后工资损失266 400元;3.金电联公司退还代扣但并未实际缴纳给税务部门的我的纳税工资17 285.88元;4.金电联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112日,京电监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协议》,内容载有“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将全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变更注册于甲方,并及时向甲方提供与监理工程师证件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积极协助甲方办理监理证变更注册过程中的有关手续;二、注册成功后,甲方应按月及时支付双方约定的固定费用800/月;三、甲方有妥善保管乙方所提供的各类证件原件的义务,合同解除后返还乙方;甲方应配合乙方保证证件的有效性,若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证件毁损,甲方应给与乙方相应经济补偿;四、注册期间乙方只对盖章并签字认可的文件负责,甲方不得利用乙方所提供的证件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活动,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全权负责承担;五、乙方保留其证件再次重新变更注册的权利,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延误、变相阻止乙方再次变更注册;六、若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不论何种原因变更注册不成功,此协议视为自动解除;七、本合同自乙方变更注册到甲方之日起生效,至乙方监理工程师注册有效期到期日为止;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本协议执行过程中,若发生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友好的、相互体谅的原则及时协商处理”,甲方代表签字为***,乙方签字为***。京电监理公司为***缴纳了200712月至20085月、20101月至20107月、201212月至20134月、20142月至2014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810月,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7)豫0882民初1409号、(2018)豫08民终2372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案件事实部分载明“……200710月至20143月,***执业注册登记在京电监理公司,20143月后执业注册登记在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且该案认定***与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诚安工程公司)自2012228日至20162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85月,京电监理公司由金电联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2018122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京电监理公司在200711月至2014327日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工资金额,要求金电联公司支付京电监理公司拒绝为其办理离职手续而迫使其继续在该公司上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154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申请请求。***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主张其于2007112日入职京电监理公司,并与京电监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载明“1.双方同意于2007112日开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乙方(***)税后工资(不少于3800/月)按甲方(京电监理公司)规定发放,注册监理工程师费用按变更注册协议执行,乙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工作制上班,甲方另给乙方(含个人部分)缴纳社会保险”、“……4.双方在履行中经友好协商后可随时解除本劳动合同协议书,甲方应协助乙方把注册监理工程师证转到第三方单位”,并加盖有京电监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鹏签字章。同时,***作为京电监理公司代表与其签署附件《关于***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协议》。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京电监理公司和***三年不给其涨工资,因如其转出,京电监理公司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将不达标,故***不让其按劳动合同及附件注册协议的约定转到其他单位,至2011年春节后,***才同意让其先找新接收单位签劳动合同,之后再给其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其于2011320日与吉盛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及京电监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鹏不但不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还给吉盛安公司的人员打电话指责该公司挖墙角,以不给陪标相逼使吉盛安公司与其解除了刚签的劳动合同(约定税后工资10 000/月、税后注册费部分工资2000/月),造成其每月税后工资损失12 000-4800=7200元,共造成其20113月至20143月期间的税后工资损失计7200×(12×3+1=266 400元。自20114月京电监理公司把其税后注册费工资增加到1000/月,税后工资为4800/月;至201312月,***又同意让其调走,但给其附加不平等强迫条件,即不能调入北京的有关电力监理单位或公司上班,其于20143月联系到新单位后,其与京电监理公司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并得知***实际是挂靠在京电监理公司的人员。自201441日,其与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了劳动合同。

***还称其于20188月通过社保服务大厅工作人员给打印的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发现,京电监理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及国家强制性要求给其足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以京电监理公司己注销为由拒绝给其办理补缴,其遂向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投诉,但京电监理公司和***串通,按提交给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网转(帐户×××)支付注册费工资的流水单,伪造有其签字的工资发放明细,表示只愿意按最低的社保基数办理补缴。另,京电监理公司分别向税务机关及社保管理中心申报的其工资收入差别很大、自相矛盾,京电监理公司和***在六年多时间内只在20135月、12月分别多代扣、少代缴其个人所得税15元、90元,代缴所得税的5月、12月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故京电监理公司和***严重损害了其经济利益与国家的合法税收利益,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

金电联公司对***提交的《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答辩称京电监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向京电监理公司提供实际劳动,***将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变更登记在京电监理公司,双方签订有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协议,京电监理公司每月向其支付挂靠费用800元,双方仅是挂靠关系,且***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与京电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本人或以京电监理公司代理人名义,参加合同的投标、签订活动或者在现场实施工程监理活动,***提交的照片亦不足以证明其受京电监理公司劳动管理;因注册监理工程师行业的特殊性,京电监理公司自200837日至20143月期间每月向***转账800元至1500元不等,该金额均低于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又结合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2012228日至2016228日期间***与河南诚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证明上述转账性质为工资。***虽主张其部分工资现金支付,但亦未举证证明。综上所述,***主张与金电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对证据的认定不产生决定性法律后果,故对金电联公司就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关于确定工资标准的问题。***要求确认其与京电监理公司在2007112日至2014327日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工资为4503.54/月(2007112日至2008131日)、5551.62/月(200821日至2011331日)、5813.64/月(201141日至20131130日)、7309.7/月(201312月)、7928.36/月(201411日至2014331日),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不予处理。关于工资损失的问题。***要求金电联公司赔偿其因京电监理公司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吉盛安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工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退还代扣但未缴至税务部门的个人所得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不予处理。***要求金电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在一审中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京电监理公司于20086月至20144月期间为***申报的各月工资薪金收入金额在1000元到4000元不等。***在二审补充提交其本人浦发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称京电监理公司除每月支付其监理工程师证件费用外,还向其支付工资,因时隔年久只找到部分支付到本人浦发银行账户的工资记录,其中显示20138月至20143月期间各月支付工资金额在1000元至5000元不等;***提交北京电力左安门变电站智能化改造工程中标公示打印件,主张系其当时参与的招标项目工作。

京电监理公司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的主张及请求均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时效。

此外,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电联公司认可京电监理公司与***签订有《关于***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协议》及京电监理公司据此按月向***支付约定费用。同时,***还提供了盖有京电监理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以及京电监理公司在该期间为***缴纳的社会保险记录和代扣代缴工资收入纳税清单、部分工资转账记录。金电联公司虽对***提供的《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上京电监理公司印章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其真实性,且就京电监理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以及为***申报的工资薪金纳税收入超出双方约定的固定支付费用等事实均未能给予合理解释,故对***所述其在监理工程师注册登记在京电监理公司期间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应予采信。金电联公司否认京电监理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不应予以采信。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实发数额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不属应由法院给予争议确认的范畴,故一审对于***提出对其2007112日至2014327日期间各月发放的工资数额给予确认的请求不予处理,是正确的。依据***提交的证据及***本人的陈述,京电监理公司已按月发放与***存续劳动关系期间的各月工资,且京电监理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亦于2014331日已经解除,***并未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相关权益及时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主张。***于2018年后就上述期间提出赔偿工资收入损失及返还代扣工资款等请求,而金电联公司作为原京电监理公司的承继者对此不予认可,且针对***的诉讼请求提出了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故对***就京电监理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荣远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史 伟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钟 莉
书  记  员   蒋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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