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电联供用电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金电联供用电咨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智仁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9民初3129

原告:北京金电联供用电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16-221室。

法定代表人:王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进,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焕,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智仁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灵芝园社区22区中粮紫云大厦2409

法定代表人:刘凯,总经理。

原告北京金电联供用电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电联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智仁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仁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4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电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宝进、黄永焕,被告智仁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电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智仁信公司向金电联公司返还合同款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6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智仁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525日,金电联公司与智仁信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智仁信公司在委托期内按需求向金电联公司提供相应的适合人选供选择,如因智仁信公司或者智仁信公司推荐人才的个人原因导致在金电联公司注册不成功的,智仁信公司应全额退款。协议的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5525日起至2016524日止。金电联公司按约于201562日向智仁信公司支付合同款1万元,智仁信公司仅在合同签订后向金电联公司提供1名推荐人员的姓名及电话,但金电联公司未成功与推荐人员取得联系,亦未在金电联公司所在地注册成功。之后智仁信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亦未向金电联公司提供合适人选。后金电联公司多次向智仁信公司主张返还合同款,但至今未收到合同款。故金电联公司诉至法院。

智仁信公司未参加庭审,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材料后该公司来电口头辩称,同意金电联公司要求返还合同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利息可以与金电联公司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协议书、付款凭证原件,因上述证据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15525日,甲方金电联公司与被告智仁信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由金电联公司委托智仁信公司寻访所需职位。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三、费用支付 1.依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此次甲方委托职务为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费用小计31.8万元,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推荐人员聘用费用及乙方服务费总计318 000元整(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捌仟元整)。乙方需向甲方开具全额发票。2.双方确定合作并签订委托协议后,乙方即日开始向甲方推荐所需人才,为保证甲方委托职位的真实性和保护乙方所推荐人才的相关知识产权,甲方必须在签订合同两天内支付合同总额10 000元给乙方。甲方公司验证所有证书属实无误后,乙方负责协调甲方与乙方推荐的注册人员达成合作意向,并签订三方协议。乙方推荐的人才成功注册到甲方企业(以当地建设部公示为准),甲方支付本合同剩余费用308 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万零八仟元整)给乙方。乙方一次性支付推荐人才的聘用费用。而若因乙方或乙方推荐人才的个人原因导致在甲方注册不成功,乙方应全额退款。……五、其他 1.本委托协议有效期为12个月,从2015525日到2016524日。”同日,智仁信公司向金电联公司开具1万元的发票。

201562日,金电联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智仁信公司转账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智仁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根据金电联公司提交的委托协议书、付款凭证,结合金电联公司的陈述,可以证明金电联公司与智仁信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金电联公司已经依约交付了款项,但智仁信公司收到款项后未能依约完成委托事项,故金电联公司要求智仁信公司返还委托款项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电联公司要求智仁信公司自该公司支付1万元之日即201562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首先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虽未约定智仁信公司违约的违约金,但是智仁信公司违约确实给金电联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智仁信公司应向金电联公司支付一定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一年,合同并未约定如智仁信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自收到首付款之日支付违约金,应认为合同期满智仁信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始视为违约。故应自合同期满的次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智仁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金电联供用电咨询有限公司返还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5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金电联供用电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深圳市智仁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深圳市智仁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露婷

二○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邵文娟
书  记  员   艾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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