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电联供用电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金电联供用电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02行初344号

原告北京金电联供用电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145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颖,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宝进,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武晓蓉,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森,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邓璐,该单位干部。

原告北京金电联供用电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电联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西城社保中心)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电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宝进,被告西城社保中心的负责人武晓蓉及委托代理人刘森、邓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城社保中心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社稽限字[2020]第069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以下简称补缴通知书)。经查,靳腊春于2007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北京华联京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监理公司)工作,京电监理公司未为其按时缴纳2007年11月、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8月至2012年11月、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且未足额缴纳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2018年5月,京电监理公司由你单位吸收合并后注销,你单位系京电监理公司的承继者。京电监理公司未为靳腊春按时及足额缴纳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及《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一条等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及《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第六条第(二)项等规定,现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靳腊春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差额,共计199 354.73元(如遇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公布,此金额以办理补缴时社保系统计算为准。此金额不含滞纳金,自2011年7月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以实际缴费时社保窗口计算为准)。逾期未按本通知要求足额缴费的,我中心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告金电联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作出补缴通知书应当予以撤销。首先,靳腊春在诉我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我公司对靳腊春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始终不予认可。靳腊春依据该份劳动合同所主张的工资标准经仲裁和一审、二审的审理,均被驳回。而在(2019)京02民终1488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亦未进行确认和采信,仅结合社保和税收缴纳因素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采信。但对劳动关系的采信并不必然代表是对这份劳动合同的采信,也不能就此推定靳腊春的实际工资就是这份劳动合同中的工资金额。因此,靳腊春的工资并不能根据这份未经法院认可且尚存有争议的《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中的金额进行认定。其次,根据《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补缴社保的应当以被保险人相应补缴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来计算。而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靳腊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计算社保补缴基数,而不应该依据劳动合同中的金额。综上,被告按照存有争议的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核算靳腊春补缴社保金额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错误,限期补缴通知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社稽限字[2020]第069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并重新依法处理;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西城社保中心辩称,我中心作为西城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处理社会保险费稽核投诉的法定职责。我中心受理靳腊春的投诉后,要求原告提交相关材料,包括2007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及工资性收入发放明细材料原件及复印件,2007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财务记账凭证原件及复印件,但原告未予以提交。经查,原京电监理公司为靳腊春以最低缴费下限作为缴费基数缴纳了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未缴纳2007年11月、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8月至2012年11月、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京电监理公司存在未按时及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原告系原京电监理公司的承继者,应承担为靳腊春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依据《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及《关于靳腊春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协议》等证据,靳腊春与京电监理公司约定靳腊春的工资标准为每月税后不少于3800元,另有约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费用每月800元。依据工商银行工资转账流水显示,该笔费用自2011年4月起调整为1000元。被告根据相关证据为靳腊春核定历年缴费基数进而作出补缴通知书并于2020年7月3日予以送达。被诉限期补缴通知书符合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符合稽核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补缴通知书的合法性,西城社保中心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接待投诉登记表及投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清单、身份证明及(2019)01民终14884号民事判决书;

2.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

3.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

4.关于靳腊春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协议;

5.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

6.工商银行工资转账流水;

7.浦发银行工资转账流水;

8.京电监理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注销登记申请表;

9.稽核通知书(2020)第069号、送达回证、原告委托手续及业务凭证(2020年7月8日提交);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委托手续;

11.(2019)京0115民初11056号民事判决书;

12.告知原告接受的调查电话录音及文字材料;

13.靳腊春历年个人缴费金额截屏及历年缴费基数核算明细;

14.送达回证及邮政投递截屏。

原告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3都是靳腊春当时提交的,但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的。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据5-7是靳腊春在民事二审的诉讼提交的证据,公司给靳腊春所支付的工资标准是800或者1000,并不是被告所稽核的这个工资标准。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认可。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0-11真实性认可。证据12证明无法去履行的,并不是不愿意提供。证据13不认可,计算标准是按照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所约定的工资标准,但合同我们不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材料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金电联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等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1月3日,靳腊春向西城社保中心投诉金电联公司未为其按时足额缴纳2007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提交法院判决书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协议等材料。西城社保中心于2020年1月14日向金电联公司送达社稽通字(2020)第069号《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稽核通知书》,要求金电联公司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提交以下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2.《社会保险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3.《委托代理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委托人、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4.2007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及工资性收入发放明细材料原件及复印件,2007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财务记账凭证原件及复印件。2020年1月17日,金电联公司向西城社保中心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委托手续,委托王万红、宝进作为代理人,并提交(2019)京0115民初11056号民事判决书,但未提交稽核通知书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依据《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关于靳腊春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协议》可知,靳腊春与京电监理公司约定靳腊春的工资标准为每月税后不少于3800元,另有约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费用每月800元,该笔费用自2011年4月起调整为1000元。京电监理公司为靳腊春以最低缴费下限作为缴费基数缴纳了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未缴纳2007年11月、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8月至2012年11月、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存在未按时及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遂根据核定的历年缴费基数核定了补缴期间与补缴基数及确定基数的依据。2020年6月19日西城社保中心致电金电联公司委托人王万红,确定金电联公司并未复工,无法来被告处接受调查和签收文书之后,遂电话告知了上述情况。2020年6月30日,西城社保中心作出补缴通知书并于2020年7月3日向金电联公司送达。

另查,(2019)京01民终1488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如下内容:本院认为金电联公司认可京电监理公司与靳腊春签订有《关于靳腊春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协议》及京电监理公司据此按月向靳腊春支付费用。同时,靳腊春还提供了盖有京电监理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以及京电监理公司在该期间为靳腊春缴纳的社会保险记录和代扣代缴工资收入纳税清单、部分工资转账记录。金电联公司虽对靳腊春提供的《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上京电监理公司印章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其真实性,且就京电监理公司为靳腊春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以及为靳腊春申报的工资薪金纳税收入超出双方约定的固定支付费用等事实均未能给予合理解释,故对靳腊春所述其在监理工程师注册登记在京电监理公司期间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应予采信。金电联公司否认京电监理公司与靳腊春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相关规定,西城社保中心作为西城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辖区内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及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等依法进行核查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依据《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关于靳腊春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协议》的规定,靳腊春与京电监理公司约定靳腊春的工资标准为每月税后不少于3800元,另有约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费用每月800元,该笔费用自2011年4月起调整为1000元。《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新招收人员以进入本企业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在本企业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故该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系靳腊春实发工资的组成部分,核算实发工资时应计算在内。西城社保中心根据调查的情况并结合上述规定认定京电监理公司存在未按时交纳、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并核算出京电监理公司应予补缴的社会保险费金额,金电联公司作为京电监理公司的承继者应承担为靳腊春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综上,西城社保中心作出的补缴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金电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金电联供用电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金电联供用电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亚娟
人 民 陪 审 员   赵冬明
人 民 陪 审 员   吕振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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