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电联供用电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金电联供用电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浙永通富杭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39038号
原告:北京金电联供用电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145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爱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喆,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浙永通富杭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48号322室。
法定代表人:蒋丫一。
原告北京金电联供用电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电联公司)与被告北京京浙永通富杭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浙永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电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爱军、孟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浙永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电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20071218-A003)于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 043 006.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货款的利息,以1 043 00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18日,北京华德电力工程中心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71218-A003《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华德电力向被告购买15 000米电缆,合同总价款为8 302 500元。2007年和2008年,华德电力分五笔向被告转账货款8 302 500元。2015年1月8日,华德电力向被告发出《委托代管存货询证函》,载明被告代保管存货金额为1 043
006.5元,被告盖章确认。2016年5月26日,北京华德电力工程中心更名为北京华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1日,北京华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原告吸收合并而注销登记,原告承继华德电力与被告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2021年,原告与买卖合同显示的被告授权代表人戴金林(又名戴金)多次联系,戴金林表示被告已无法继续交货,同时表示其无法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经查询,被告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无相关清单信息,吊销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此外,被告的注册地已被拆除,原告无法查询到被告或其他股东的其他有效联系方式。基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京浙永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8日,北京华德电力工程中心(买受人)与京浙永通公司(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71218-A003),约定:第一条 标的物 低压电缆,数量15 000米,单价553.50元,总价8 302 500元。第十二条 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50%,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华德电力工程中心分五次共向京浙永通公司付款8
302 500元。《工业品买卖合同》下方出卖人委托代理人处有戴金签字。
经查,北京华德电力工程中心于2016年5月26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华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21日,金电联公司(甲方,吸收合并方)与北京华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被吸收合并方)签订《吸收合并协议》,就甲方吸收合并乙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吸收合并乙方,合并后甲方存续经营,乙方注销其法人资格;双方确认,吸收合并基准日为2018年9月21日;甲、乙双方完成合并,在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乙方所有资产、负债和净资产由甲方承继,并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告知义务;甲、乙双方一致确定,对于乙方未了结业务,由甲方公司承继。2018年11月21日,北京华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被核准注销登记。2018年12月27日,金电联公司吸收合并北京华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
金电联公司提交2009年4月2日委托代管存货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由京浙永通公司持有的代北京华德电力工程中心保管的存货为:电缆9141米,金额5 059 543.50元。京浙永通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另,金电联公司提交2015年1月8日委托代管存货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载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由京浙永通公司持有的代北京华德电力工程中心代保管存货为:电缆,金额1 043 006.5元。京浙永通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法庭询问上述询证函复印件来源,金电联公司称没有原件,京浙永通公司当时通过电子设备发送的。
庭审中,金电联公司称京浙永通公司于2008年至2013年向其发货,之后未再向其发货。
金电联公司另提交其工作人员与京浙永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金林通话两段,通话中,戴金林认可其是戴金。当金电联公司询问其2015年询证函上的盖章时,其称“我当时拿给一个人,然后他给我盖了,然后我就拿过来了”,询问京浙永通公司有可能再交货吗,其称“应该交不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京浙永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北京华德电力工程中心与京浙永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北京华德电力工程中心向京浙永通公司完成付款义务,京浙永通公司应该按约定发货。因金电联公司承继北京华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华德电力工程中心更名)所有资产、负债和净资产,金电联公司有权向京浙永通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京浙永通公司不能履行其供货义务,金电联公司主张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以本院向京浙永通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时间为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后,京浙永通公司应将未发货的货款返还金电联公司,故对于金电联公司主张的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电联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同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华德电力工程中心与北京京浙永通富杭电缆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22年4月26日解除;
二、北京京浙永通富杭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金电联供用电咨询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 043 006.5元;
三、驳回北京金电联供用电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187.06元,由北京京浙永通富杭电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北京京浙永通富杭电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记 员  任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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