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电联供用电咨询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14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07414

原告***,女,1974814日出生。

被告***,男,1973111日出生。

被告北京金电联供用电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16-221室。

法定代表人王玮,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嵩超,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鹏武,男,1947728日出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4号楼B20层。

负责人俞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娜,女。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电联供用电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电联公司)、郭鹏武、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金电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嵩超,被告郭鹏武,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81日,***骑电动车至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西站南路向东200米时,***驾驶京ⅩⅩ小客车上的乘车人郭鹏武突然打开车门,导致与原告所骑车辆相撞,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被诊断为左中指皮外伤、掌骨骨折。2014年310日,原告拆除内固定物住院3天。京ⅩⅩ车辆的所有人为金电联公司,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前期的部分医疗费后,双方对于其他赔偿费用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126.68元、误工费59 500元、护理费31 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接受金电联公司指示,为该公司提供服务时发生的事故,相应责任应由金电联公司承担。

被告金电联公司辩称:基本意见与北京分公司相同,事发时***在为我单位提供服务,相应责任应由我单位承担。

被告郭鹏武辩称:事发时我回到电力公司办事,返回时应邀乘坐金电联公司车辆回家,车辆停稳后下车时,遇到原告骑着自行车带着孩子过来,造成交通事故,我当时是被邀请上车,交管部门已经确定***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我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并且事发时原告骑的车速较快。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81164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西站南路南口向东200米处,***驾驶金电联公司所有的京ⅩⅩ小客车停在此地,适有***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适有乘坐小客车的乘客郭鹏武开车门,小客车右后与电动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中指劈裂伤、第IV掌骨骨折等,医院建议休息、护理,后***到医院进行复诊,医院建议休息、护理等。20143月10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共计三天,出院医嘱:全休1月、定期门诊换药、不适随诊等。被告为***支付了前期部分医药费等费用,并给付***现金8000元。***共支付医药费8126.68元。对于被告所给付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抵扣完毕后由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直接理赔给金电联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分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情的误工期、护理器、营养器进行鉴定。2015年68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1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37日。

另查:事故发生时,京ⅩⅩ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额度为200 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提交证明、劳动合同等材料,意在证明其误工损失及其家人因护理其伤情造成收入受损的情况。***提交交通费、营养费票据,意在证明相应支出。

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条、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鉴于事发时,***在为金电联公司提供服务,相应责任由金电联公司承担。***要求郭鹏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营养期以鉴定结论为准,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由本院根据***伤情酌情确定为30/日,确定营养费数额为135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期以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计算标准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确定误工费数额为12 833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以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计算标准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确定护理费数额为4317元;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较重,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2000元。金电联公司给付的费用在误工费中进行抵扣,由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直接理赔给金电联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八千一百二十六元六角八分、营养费一千三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一千元、误工费四千八百三十三元、护理费四千三百一十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金电联供用电咨询有限公司八千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电联供用电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五五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陆宋宁
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
人民陪审员   王丽丽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魏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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