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谷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华通恒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绿谷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7民初1642号
原告:北京华通恒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李保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军,男,北京华通恒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宽,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谷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李甡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男,北京绿谷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霞,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通恒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北京绿谷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亚军、王绪宽、刘国华、崔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绿谷公司立即给付华通公司定作物款916 725元;2.诉讼费用由绿谷公司承担。庭审中,华通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绿谷公司立即给付华通公司定作物款885 383.9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华通公司与绿谷公司签订北京市定作合同,即绿谷公司定作高低压柜15台,合同价款916 725元。合同生效后,华通公司按绿谷公司提供图纸加工生产完毕后,绿谷公司总是推迟交货时间,华通公司多次派人催讨定作物款,绿谷公司予以推脱。故华通公司诉至法院。
绿谷公司辩称,对华通公司所述定作合同事宜无异议,对于所述欠款数额也无异议,但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发电后三个月内付清全款,目前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故案涉定作物也没有到达发电阶段,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不同意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定作合同、供货通知书、设备报价明细表、催告函、物流信息、图纸。绿谷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认为未达到付款条件。
绿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通公司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前述合同是否停工与华通公司无关。
本院经认证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0日,北京市供用电建设承发包公司向华通公司出具供货通知书,其上记载:2017年1月10日,北京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格供货商范围内对低压开关柜的供货商进行选择,现选定你单位为平谷某小区配电室及10KV外电源工程的供货商,供货周期为现货。请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后携带签订买卖合同所需的资料及时与北京平谷光明电力工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2017年4月17日,定作人绿谷公司与承揽人华通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约定:第一条定作物:定作物名称AC1KV低压进线开关柜,计量单位面,数量2,总价140 472元;AC1KV低压母联开关柜,计量单位面,数量1,总价130 141元;AC1KV低压馈线开关柜,计量单位面,数量4,总价272 020元;AC1KV低压开关柜电容器柜,计量单位面,数量2,总价108 694元,AC10KV负荷开关熔断器环网柜,计量单位面,数量2,总价98 670元;AC10KV负荷开关网柜,计量单位面,数量4,总价166 728元;第九条定作物的交付方式、期限及地点:承揽人负担运输,定作人负责卸货;第十条定作物的验收标准、方法、期限及地点:以国标及定作人认可图验收有异议应于3日内提出书面文件;第十一条承揽人对定作物质量负责的期限及条件:质保期为自发电之日起2年,质保期内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由承揽方无偿更换;第十二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发电后3个月内付清全款;第十三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的,承揽人是可以留置定作物等。
2021年11月4日,华通公司向绿谷公司发出催告函,主要内容为: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定作合同生效后,华通公司已按绿谷公司指令完成了制作义务,但绿谷公司一直未通知送货,且未付款,自华通公司完成制作至今已达4年之久,希望绿谷公司及时妥善处理该笔欠款。
绿谷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北京市供用电建设承发包公司,承包人为北京平谷光明电力工程公司,工程名称为平谷某小区配电室及10KV外电源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安装配电室一座,新建三通井1座,敷设10Ф150无缝镀锌钢管12米,敷设10KV电缆732米,新做终端头4份;绿谷公司表示案涉定作合同所涉定作物用于前述工程,该工程现已停工,何时复工、何时能够发电尚不清楚。绿谷公司认可案涉定作物均已加工制作完毕。
庭审中本院询问双方对于合同效力以及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什么意见,双方均明确表示不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均表示如判决绿谷公司支付华通公司合同款,华通公司同意向绿谷公司交付定作物,绿谷公司也同意将定作物拉走。
另,2016年5月23日北京平谷光明电力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绿谷公司。
本院认为,华通公司与绿谷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现华通公司起诉要求绿谷公司支付定作物款。绿谷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发电后三个月内付清全款,现尚未发电,不符合付款条件,不同意支付款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虽然合同约定发电后3个月内付全款,但依据华通公司提交的供货通知记载供货周期为现货,且绿谷公司对于华通公司已经完成定作物的加工制作无异议,只是绿谷公司一直未通知华通公司交付定作物,现因绿谷公司承包工程问题何时能够发电无法确定。结合本案现有事实,可以看出案涉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原因在于绿谷公司自身承包工程的问题,与华通公司无关,加之双方2017年签订合同至今已逾4年,绿谷公司以此拒绝支付款项,亦有违公平,故对于绿谷公司的辩解,本院难以采纳。华通公司要求绿谷公司支付所欠定作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绿谷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华通恒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定作物款885 38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6.92元,由北京绿谷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聪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适兰
书记员 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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