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谷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绿谷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京0117执异83号
案外人: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东高村兴业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226000113304。
法定代表人:王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芳,女,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雪梅,女,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主任科员。
申请执行人:北京绿谷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102943085K。
法定代表人:李甡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男,北京绿谷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飞,男,北京绿谷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在本院执行北京绿谷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宅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高村镇政府)对本院执行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名下账号为11040001037XXXX内存款96.5万元(以下简称涉案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东高村镇政府称,请求法院解除冻结涉案存款。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案外人不是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执2979号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贵院无权冻结涉案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涉案存款所属账户为案外人账户,案外人未书面确认涉案存款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贵院冻结涉案存款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且涉案存款所属账户内还包括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东高村村民委员会安置补助费。二、涉案存款不属于可以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范围。涉案存款所属账户中涉及南宅村的3 288.924万元属于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依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北京市征地补偿费征缴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征地补偿费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私分。涉案存款为征地补偿费中的村级人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俗称“劳力安置”,是对具有劳动能力而失去劳动对象的农民的生活安置,具有很强的人身性,该费用不属于南宅村委会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仅能专款专用,用于南宅村的人员安置,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能用于偿还欠款及其他用于人员安置以外的项目。三、案外人是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合作经济联合社的管理人和监督人,如涉案存款所属账户内的专项安置费被执行,将会影响被征地村民的安置工作,将对社会治安和综合治理产生不利影响。为此,东高村镇政府作为利害关系人、资金监管人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涉案存款的冻结。
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东高村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2.《北京市征地补偿费征缴监督管理暂行规定》;3.《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协议》;4.北京农商银行单位定期(通知)存款开户证实书。
申请执行人电力公司称,不同意东高村镇政府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南宅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电力公司与南宅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的(2021)京0117民初21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南宅村委会应于2021年4月25日前支付电力公司剩余工程款96.151667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0.3354万元。因南宅村委会未履行上述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京0117执2979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96.487067万元。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调查了解到南宅村委会在涉案存款所属账户内有其资金三千余万元及利息三百余万元。2021年7月9日,本院冻结了涉案存款。后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扣划了涉案存款,并于2021年11月11日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电力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东高村镇政府认为涉案存款账户系其所有,实为主张对本院执行标的即涉案存款享有所有权,故本案并不属于东高村镇政府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依照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于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涉案存款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登记的账户名称为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案外人东高村镇政府并非涉案存款的权利人,其要求解除冻结涉案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代海会
人 民 陪 审 员   马淑君
人 民 陪 审 员   王金财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助 理   门 慧
书  记  员   王鑫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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