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谷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京顺恒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谷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李甡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顺恒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石佛寺前街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绿谷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谷电力公司)、北京京顺恒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安装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7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绿谷电力公司、京顺安装公司连带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206634.11元。(其中:医疗费7711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00元=4000元、营养费180天*50元=9000元、护理费260元*180天=46800元、第二个人员护理费10660元、交通费共计2250元(就医交通费5次*50元=250元、伤残鉴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81518元*5年*10%=407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护理用品及器械1701元);2.依法判决绿谷电力公司、京顺安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一审庭审,绿谷电力公司、京顺安装公司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因未平整地面、重铺草坪砖的行为造成***受伤,绿谷电力公司、京顺安装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一审仅判决京顺安装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应对自己受伤负有主要责任错误。首先,出事地点为公共区域,绿谷电力公司、京顺安装公司并未设置明显警示牌,***有权通行且凭肉眼不能看出该区域存在危险,且***常年在该区域通行、**,***在该公共区域通行、**合情合理,***的该行为不是绿谷电力公司、京顺安装公司免责的理由。3.***虽然伤残等级核定为十级,但是由于年龄过高,长期瘫痪在床,不能自理,需要人护理,此次事故不仅给***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也产生了大量的费用。 绿谷电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第一,绿谷电力公司将此处工程发包给了京顺安装公司,2021年8月12日工程已完工,施工现场也已恢复原状。第二,***没有证据证明在施工现场摔伤。据查,2021年8月16日傍晚下雨,次日***去泥泞的地方摔伤,而当场还有两个电线杆挡着,这与常理不符。第三,2019年8月19日***住院治疗,其在病案中自述于四天前受伤,由此可知其并非在其所述施工地点受伤,其损害后果与绿谷电力公司无关。第四,***作为成年人,应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行摔伤应自负其责,与是否施工无关。 京顺安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京顺安装公司在大兴庄镇三府庄村实施重过载分换装工程,于2021年8月12日完成了立杆工作,且现场已恢复原貌。因草坪砖有眼儿,为防止有人摔伤,便未铺放草坪砖,***当时还曾指导施工人员施工。***明知此处施工,还要从此处经过,且此处也并非其必经之路,处处不合常理。***并无充分证据可证明其系在京顺安装公司的施工现场摔伤,其受伤与京顺安装公司无关,其应自行承担受害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绿谷电力公司、京顺安装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7711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57460元、交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07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护理用品费1701元,共计206634.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5日,绿谷电力公司与京顺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绿谷电力公司将国网北京平谷供电公司10KV重过载变压器分换装工程发包给京顺安装公司,其中包括平谷区×××的工程。2021年8月17日下午5时许,***推着老年助行车经过×××施工地点时摔倒受伤。2021年8月19日***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9月28日***出院,其伤情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重度失血性贫血、腓总神经损伤、双下肢深静脉血栓、胆囊结石、胆红素升高、低蛋白血症、慢性硬膜下积液。出院后,***遵医嘱复查。2022年4月13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的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 另查,三府庄社区卫生服务站位于×××,×××均为柏油路;×××建有下水道,上面铺设水泥盖板,下水道×××北房约2.5米;事发时京顺安装公司在此处已完成两根电线杆的立杆工作,并对地面进行了回填、平整,但尚未将原有草坪砖重新铺好,亦未对此处地面进行水泥硬化;***系在两根电线杆之间摔倒受伤,事发前一日夜间该区域曾降雨。 再查,在一审庭审中***称其为农业户口。***提交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病案,在入院记录中主诉“摔伤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4天”;就此,***称病案中记载的受伤时间有误,但缘于其陈述错误还是医生记录错误,其已无法核实。 经一审法院核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11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2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6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用品费1701元,共计148366.61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扶助行器出行,其必自知腿脚不便。依事发时间可知,当时光线充足,***应可清楚看到事发地的路面情况。但***未选择便于通行的路面,却由非必经之路的施工地点通行,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最终自己不慎滑倒受伤。故,***应对自己受伤负有主要责任。京顺安装公司作为施工人,虽在埋设电线杆后将地面平整,但却未重新铺设草坪砖,亦未在此处尽到法定警示义务,对于***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要求绿谷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而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用品费五项,于法有据,且计算标准无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一项,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需二人护理,故一审法院按照一人护理对该项予以核定;残疾赔偿金一项,因本次事故发生于2021年10月1日北京市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前,故一审法院依其年龄、户籍类别、残疾等级依法核定;交通费一项,依其伤情和就医、伤残鉴定的次数、路程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其所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其受伤的情况和鉴定意见予以酌情确定。关于绿谷电力公司所提住院病案中自述与***所主张的事故时间矛盾一节,***已作出解释,而现有证据已足以证实***受伤地点,故此矛盾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京顺恒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用品费共计3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京顺安装公司、绿谷电力公司是否应当连带赔偿***的全部损失;二、***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 关于京顺安装公司、绿谷电力公司是否应当连带赔偿***的全部损失。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是施工人。本案中,绿谷电力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将事发地点的工程发包给了京顺安装公司,故京顺安装公司系施工人。***不认可绿谷电力公司的主张,并认为绿谷电力公司与京顺安装公司存在共同侵权。因***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绿谷电力公司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绿谷电力公司存在选任过失或与京顺安装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因此,***要求绿谷电力公司与京顺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京顺安装公司系责任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京顺安装公司在事发地点完成立杆工作后,对地面进行了回填、平整,但尚未将原有草坪砖重新铺好,亦未对路面进行水泥硬化,***推着老年助行车通过两根电线杆之间空地时摔倒受伤。因此,京顺安装公司作为施工人,虽然将地面进行了平整,但并未能完全保证施工地点的安全性,亦未进行一定的警示,故一审法院认定京顺安装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地点并非通常的用于通行的公共道路,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扶助行器出行,更应当谨慎选择通行道路,而其选择经由两个电线杆之间并未硬化的且非通常用于通行的地点,其自身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综合事故发生的地点、***摔倒的原因等具体情况,认定***就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其行为合情合理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对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用品费的数额,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护理费。结合***提交的证据,并未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鉴定机构的结论明确需二人护理,故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证据和鉴定意见,按照一人护理认定***的护理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受伤时间为2021年8月17日,且***为农业户口,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结合***提交的证据、其就医情况以及其实际伤情,一审酌情确定的交通费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受伤情况和伤残等级,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和京顺安装公司的过错程度、***的合理损失数额所最终确定的应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数额、交通费数额、残疾赔偿金数额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上诉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京顺安装公司虽然对涉案地点采取了回填、平整等一定的保障安全的举措,但其存在考虑不周的情况,并未完全消除安全隐患。京顺安装公司应籍此案积极反思,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敬业为指引,在后续的施工过程中,因地制宜制定安全措施,进一步提高安全措施的有效性。同时,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其不能将自己的过失所产生之损害转嫁于他人,否则有悖法理和公平原则。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实际情况对双方的过错进行评价,对京顺安装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认定与其未履行作为义务的过错情形相适应,符合法治、公平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3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晨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昕燏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