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24民初4342号
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西侧(龙泉南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6042141371-1。
法定代表人:刘际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美,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垒,该公司职工。
被告:曾**。
被告:**。
被告:吴绍国。
被告:孙国娟。
被告:窦学俭。
被告:卢艳。
被告:潍坊永昌志远散热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绍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潍坊市安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学俭,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吴绍国、孙国娟、窦学俭、卢艳、潍坊永昌志远散热器有限公司、潍坊市安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偿还借款本金790759.05元及利息178000元(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吴绍国、孙国娟、窦学俭、卢艳、潍坊永昌志远散热器有限公司、潍坊市安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对偿还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7日,由被告吴绍国、孙国娟、窦学俭、卢艳、潍坊永昌志远散热器有限公司、潍坊市安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未完全返还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曾**之夫,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其他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
八被告均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30日,原告和被告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8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7日,在该期限内,被告曾**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随借随还;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执行,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10月30日,原告和被告吴绍国、窦学俭、潍坊永昌志远散热器有限公司、潍坊市安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吴绍国、窦学俭、潍坊永昌志远散热器有限公司、潍坊市安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曾**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的贷款本金8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依照原告和被告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曾**发放贷款800000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月利率为8.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于2015年11月26日偿还本金440.95元,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6800元,于2016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2000元,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90759.05元,截止2017年6月20日结欠利息178000元。被告吴绍国、窦学俭、潍坊永昌志远散热器有限公司、潍坊市安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被告**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同意借款意见书,并保证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0月29日,被告孙国娟、卢艳给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意为曾**在原告处的贷款80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和被告吴绍国、窦学俭、潍坊永昌志远散热器有限公司、潍坊市安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成立并已生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曾**发放了贷款,曾**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被告曾**与**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给原告出具同意借款意见书,保证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案涉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与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吴绍国、窦学俭、潍坊永昌志远散热器有限公司、潍坊市安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约定应对被告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国娟、卢艳给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意为曾**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在被告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孙国娟、卢艳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孙国娟、卢艳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0759.05元及利息178000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罚息、复利以790759.0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二、被告吴绍国、窦学俭、潍坊永昌志远散热器有限公司、潍坊市安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8元,减半收取6744元,由被告曾**、**、吴绍国、窦学俭、潍坊永昌志远散热器有限公司、潍坊市安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云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