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586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五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民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小玲,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潍坊市安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辛寨镇区东红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窦学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荣,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安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青格达湖乡青湖村安青北路815号A区099室。
负责人:高会民,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民,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水磨沟区。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潍坊市安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安鑫消防公司)、被告潍坊市安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鑫消防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小玲、被告安鑫消防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周雪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鑫消防公司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80,33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金91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工厂被封及搬厂造成乙方的误工损失186,5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拖欠支付劳务费造成原告损失43,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擅自打开宿舍导致原告损失12,000元,共计金额为1,231,833元。事实和理由:一、自合同签订以来原告在被告门窗厂共计制作成品窗户14380平方,安装8000平方,半成品600平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我方劳务费为1,000,420元,实际第一被告总共支付我方劳务费为944,087元,剩余80,333元至今没有支付。二、2019年8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合同,承揽门窗加工安装事宜,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我方加工安装的窗户面积不低于50000平方,2019年12月16日第二被告单方面通知我方停工,其理由是车间太冷,产品生产质量不合格,在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被告方必须保证冬季车间供暖。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只能扣留我方2000平方的10%的劳务费11,800元,但是被告方陆续扣留我方劳务费8万余元,并在最后劳务费确认付款单签字后又提出扣2万元,没有任何理由,无故扣钱导致我方无法完整支付人员工资,年关将至,好多工人到我家里闹事,给我造成了极其不好的影响及损失,故被告必须承担其行为带来的违约责任。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招聘工人投入生产,但是由于第二被告方营业手续不健全,导致工厂自开工后多次被冬融街社区叫停并封厂,并在11月份搬迁了新的生产厂房,搬迁厂房历时6天,根据合同第八条、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被告需承担由于个人原因造成的误工费。合作期间,我本人本着长期合作的理念及原则,2019年8月23签订合同以来,工厂封停一个月,半生产状态一个月,工地迟迟无法确定安装标准及规范,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人工工资损失共计20余万元,我与被告多次沟通最终被告仅仅补偿了我很少的一部分,并口头承诺以后陆续补偿给我,然而被告多次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我要求被告支付我实际发生的人工误工损失186,500.00元。四、12月16日被告单方面通知停工,我方部分员工及我本人在乌鲁木齐宾馆等待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12月28号才支付部分劳务费,导致我方部分人员在乌鲁木齐滞留接近半个月,2020年疫情结束后,我方积极派工作人员赴乌鲁木齐解决善后及沟通工作,我们多次沟通被告方置之不理,我方两个工人在厂子待了半月有余,直至今天,我们从甘肃千里迢迢过来,辛辛苦苦的工作得不到认可,我作为工头承担着工人为索要工资以及各项花费共计43,000元,具体开支见费用清单。五、被告方没有任何通知的前提下,擅自打开我们的宿舍,要求被告承担我方宿舍所购置的行李物品的所有费用及其它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鑫消防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拖欠劳务费。被答辩人发生劳务费为1,000,420元,扣除质保金15,000元后,应付985,420元。答辩人实际支付1,016,590.29元(转账支付944,087元、微信转款28000元、现金及厨房用品垫付款32,333元、其他垫付款12,170.29元),超付31,170.29元。二、答辩人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被答辩人在合同期内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已完工部分大多不合格,给答辩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对此,答辩人将提起反诉。三、被答辩人的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鑫消防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鑫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超付劳务费31,170.29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40,000元。合计:271,170.29元。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2019年8与23日签订了《门窗制作安装劳务协议》。其后,又签订了《门窗制安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期间,冬季工休后,被反诉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由于被反诉人安装的门窗大多不合格,且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反诉人不得不请第三方对被反诉人安装的门窗进行返工,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240,000元。另外,反诉人在合同履行期内向被反诉人多支付劳务费31,170.29元,被反诉人应予以返还。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一、同意解除劳务合同。我方同意与安鑫公司解除门窗制作安装劳务协议,以及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补充协议,但是解除合同是因安鑫公司违约在先。我方自2019年8月24日进场至2019年12月18日停工,历时约120天,但在此期间,正常生产仅有35天左右,因安鑫公司被社区通知封厂、焊机出现故障、工厂搬迁等原因,造成非正常生产及停工77天左右。我方为个人承揽业务,在非正常生产、停工阶段支付大额工人误工费用,安鑫公司仅补偿少部分损失,鉴于在双方合作期间安鑫公司连基础保障都无法提供,且存在违约行为,我方亦无力承担误工风险,冬歇期后才告知无法继续履行《劳务合同》。二、安鑫公司尚欠我方劳务费,不存在超额支付。1.微信转账28,000元是安鑫总公司支付的误工补偿。8000元为安鑫总公司工作人员郭一鹏于2019年9月17日向我方转账支付,其中明确表示为王总(王洪志)答应当日支付东北工人车票8,000元。20000元由安鑫总公司王洪志于2019年9月26日、27日分两笔转给我方,虽未标注该笔资金用途,但是我方于8月24日进场,9月17日收到正扬路街道社区下发函件要求停产整顿、9月26日收到责令限期整改书,8月24日至9月26日期间基本处于停工状态,且根据《门窗制作安装劳务协议》第2条约定,每安装2000平方才进行结算,所以该两万元转款并非工人工资,同时根据9月17日员工转账的8,000元亦可印证为安顿工人的误工补贴。2.安鑫支付的32,333元用于购买厨房用品、伙食辅料等,但购买的物资安鑫公司拒不返还,为安鑫公司实际占有,为此,不应视为他方已将该笔资金完全支付。(其中一万六千元为工人工资,2020年4月23日与安鑫工作人员郭一鹏聊天记录中有确认),32,333元当中认可16,000元为人工工资。3.安鑫分公司负责人高会民在2021年9月22日通话中(此时我方已离场)多次明确承认目前尚欠付我方劳务费八万余元,并表示一定会把欠付的八万元偿清。于2021年9月22日后,安鑫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由此可以确认至今安鑫公司仍欠付我方至少八万余元的劳务费,超付无从谈起。三、我方未给安鑫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安鑫公司提出在合同履行期间安装门窗大多不合格,但根据《门窗制作安装协议》第3条质量要求中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生产安装,若出现不合格的产品按照实际价格从生产安装费中当日扣除”,自2019年10月至12月请款期间安鑫方并未提出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亦未通过发函、电话、微信等方式要求我方整改,且每笔请款均打款,如存在第三方返工费用达240,000元,仍将944,087元支付给我方不符合行业习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3日,原告(乙方)于被告安鑫消防公司(甲方)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劳务协议》,协议约定:“7违约责任,为保证乙方权益。双方初步约定加工制作塑钢窗户面积不低于50000平米,甲方必须保证按照该工程总量的合同执行,如有违约,甲方需承担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如不履行,乙方有权诉至工程施工地所在的劳动仲裁部门乃至法院”。2019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安鑫消防公司签订《门窗制作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实际的劳务费为1,000,420元,被告安鑫消防公司已经向原告转账支付劳务费944,087元。被告安鑫消防公司支付的上述劳务费均有原告提交的制作安装款请款单,其中10月26日的请款单中载明误工补贴17,200元。原告与被告安鑫消防公司新疆分公司的高会民及张本波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确认,被告确实存在被封门,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的情况。
另查,被告提交微信转账凭证两份,显示向原告转账共计28,000元。8000元转账没有显示转账方,原告对此不认可。20000元转账,被告认为支付的是劳务费,但原告认为支付的是误工补贴。被告出具32,333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原告对收条复印件不认可,但认可收到了16,000元的劳务费。另,原告认可从劳务费中扣除的款项为330元。
再查,2020年2月14日,原告在与被告负责人高会民的聊天显示:“高:老易你好,你们的工人大概什么时候能出行。易:我今年工人不去了,你看看合适的时候我过去交接一下工作。并把去年的收尾工作搞一下。”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安鑫消防公司签订了《门窗制作安装劳务协议》及《门窗制作补充协议》,被告安鑫消防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制作安装的劳务费用。双方确认实际的劳务费为1,000,42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转账支付944,087元,其中包括17,200元的误工补贴。原告在本案中认可被告另外支付的劳务费为16,330元,剩余的57,203元【1,000,420元-(944,087元-17,200元)-16,33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主张个人向原告支付的28,000元,是支付的劳务费用,原告对此不认可。8000元的微信转账凭证不显示付款人,无法认定是被告支付给原告,不予在本案中扣减。20000元的款项是被告公司的个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的支付没有注明是劳务费,并且该笔款项的支付方式不符合双方支付劳务费的交易习惯。原告认为支付的是误工补贴。从双方的聊天记录中确实显示被告存在被封门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的情况。综上,对被告要求扣减的28,0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1万元,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初步约定加工制作塑钢窗户面积不低于50000平米,甲方必须保证按照该工程总量的合同执行,如有违约,甲方需承担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但从2020年2月14日原告与高会民的聊天记录中可以证实,是原告首先提出不再履行合同,造成加工制作的面积低于50000平方米,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误工损失、拖欠劳务费造成的损失及被告擅自打开原告宿舍导致的损失12,000元,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安鑫消防公司提出反诉,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用,本院对被告安鑫消防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本案中,原告是与被告安鑫消防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安鑫消防公司新疆分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安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7,203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市安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1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市安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误工损失186,5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市安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造成损失43,0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市安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擅自打开宿舍导致原告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潍坊市安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潍坊市安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737.73元,原告***负担15,14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滑 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