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习乔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武汉习乔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02民初1619号
原告:***,女,生于1964年4月24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生于1962年8月24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斌,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习乔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吴鹏,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习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习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斌、被告武汉习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吴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4186.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5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到其承接的荆门市响岭新农村居民点(二期)提供劳务,双方约定100元/天。当天上午,因原告所在工作区域无安全防护设施,原告不慎从高处滑落受伤。后原告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支出医疗费76392.12元,被告***垫付65500元。2019年3月8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赔偿指数为45%。2018年6月2日被告武汉习乔公司将荆门市响岭新农村居民点(二期)景观园林绿化项目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武汉习乔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经过不属实,原告系从地面摔落至地下车库受伤;2、原告不是在雇佣合同劳动中受伤,原告应向地下车库的施工方或者所有人主张权利;3、原告自身存在过错;4、其已向原告垫付65500元,应在划分责任后扣减;5、被告武汉习乔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习乔公司辩称,1、其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2、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为工程承包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A1原告的户口簿、A2田运英户口簿及沙洋县后港镇东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A3医疗费发票、A4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A7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5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赔偿指数为45%,需后续治疗费210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00日,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武汉习乔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A6护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标准为150元/天,本院认为,该票据仅载明护理费为8400元,无法证明护理费标准为150元/天,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A8证人刘婵娟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系***雇请及原告受伤的经过,本院认为,证人刘婵娟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且刘婵娟在事故发生现场,其证言能够真实反映事故发生过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A9***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系***雇请及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被告***的自述,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汉习乔公司提交的B1绿化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武汉习乔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约定若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合同及协议书系二被告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B2图片、证人***、毛兴发、王光荣的证人证言,拟证明1、其公司在事故现场设置了警示带,具备了安全生产条件;2、其公司安排了人员管理现场,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3、原告系经过非道路的消防通道时踏空摔伤,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武汉习乔公司提供的图片并非事发时的现场图片,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毛兴发、王光荣的证言,三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实事发经过,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7月25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到其承接的荆门市响岭新农村居民点(二期)提供劳务,双方约定100元/天。当天上午10点30分左右,原告在前往工作场所的过程中,原告为了走捷径,不慎摔落至荆门市响岭新农村居民点(二期)的地下车库。原告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支出医疗费76392.12元。2019年3月8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赔偿指数为45%,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0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5500元。
荆门市响岭新农村居民点(二期)的排水及绿化工程由荆门市天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武汉习乔公司。被告武汉习乔公司将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田运英出生1931年5月12日,共生育子女4人。
2019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3946元/年,居民服务也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8897元/年,荆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
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392.12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317939.6元[(34455元/年×20年×45%)+扶养人生活费(13946元/年×5年×45%÷4)]、护理费12788.1元(38897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22400元(100元/天×2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天×95天)、营养费5000元(50元/天×10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63269.82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其在被告授权及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被告支付其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危险应该具有相应的辨别能力,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在有别的道路可以前往工作场所的情况下,选择了走捷径,且该捷径并非行人通道,其应知晓该行为可能导致危险结果的发生,但其盲目自信的通过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其应对雇员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虽然发生事故的地下车库的施工方和所有者并非被告***,但其应知晓工作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且应对雇员履行告知义务,被告***疏于履行管理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8980.95元(463269.82元×30%)。被告***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500元应予扣减,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480.95元(138980.95元-65500元)。
关于被告武汉习乔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武汉习乔公司抗辩,1、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已经取消了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即被告***没有相关资质,其公司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其公司与***签订了合同及协议,约定由***承担一切安全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该规定仅了在招投标过程中,不得以绿化企业的资质作为限制条件,同时规定绿化企业应具备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等条件,而被告***作为个人,其并非企业,其也不具备技术及安全生产条件,被告武汉习乔公司将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存在过错,且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均为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原告,故被告武汉习乔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习乔公司应与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酌定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也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关于误工费计算期间,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受伤,2019年3月8日定残,其误工费计算期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期间为224天,对其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与被告武汉习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480.95元,被告武汉习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2元减半收取3681元,由原告***负担3050元、被告***、武汉习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刘淑琴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