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委托代理人:鲁**,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明雨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习如。委托代理人:徐**,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荣军医院。法定代表人:邓**,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熊**,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明雨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雨公司”)、方习如、湖北省荣军医院(以下简称“荣军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三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鲁**,被上诉人明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刘*,被上诉人荣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熊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5日,荣军医院与明雨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明雨公司负责承包荣军医院生活小区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合同;合同竣工日期为甲方开工后60天(遇雨雪天气顺延);承包人任命的承包人代表为方习如;承包人应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严格按安全、文明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滑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因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明雨公司向荣军医院报送的《施工组织方案》中规定:参加屋面卷材施工的操作人员必须佩戴好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防护用品;屋面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做好屋面的临边防护。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方习如,方习如与明雨公司系挂靠关系。2013年3月,方习如雇佣罗**到施工现场进行工作。2013年4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罗**与方习如之子在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208号的荣军医院生活小区8栋楼顶进行屋面防水维修工程的面积测量工作时,因罗**未系保险绳,对施工现场未仔细观察,加上施工现场未设置屋面的临边防护,导致罗**发生意外坠落。罗**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于2013年6月5日转至武汉长动医院住院治疗70天,并于2013年8月13日出院。除去方习如所支付的医疗费外,罗**还支付了医疗费及医疗用品费32287.02元。2013年8月6日,罗**伤情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后续医疗费约需110000元左右;后期应长期休养及专人护理(一人)。鉴定费1000元为罗维军支付。后方习如对该鉴定不服,于2013年9月30日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2月12日,经重新鉴定,罗**构成一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25000元+1200元/月(二年内),后期应长期休养及专人护理。另查明,罗维军于2003年起在武汉民政职业学院从事宿舍管理员的工作,月工资900元,事发时系方习如临时聘用,从事兼职工作。罗**的父亲罗**(1940年10月6日出生)原系汉川市刘家隔镇府河村关口小学民办教师,转正后有退休工资;曾某某(1942年11月5日出生)有每个月55元的低保收入;罗**与曾某某均为农业户口,共有包括罗**在内的四名子女。原审认为,方**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其个人的名义雇请罗**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罗维军虽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但因其在相对危险的高层楼房的楼顶从事测量工作,应注意自身安全,而罗维军却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损的后果,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其损失自负一定责任,法院依法确定罗**对其损失自负10%的责任。方习如作为实际施工人及接受劳务者,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也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明雨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方习如承担连带责任。荣军医院将工程发包给明雨公司,而明雨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工程、建筑工程、幕墙配套工程等,具有承接该工程的资质,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荣军医院不应承担责任。罗**的损失法院核算如下:医疗费32287.02元、后续治疗费53800元(25000元+28800元(1200元/月×2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15元/天×117天]、营养费1755元,护理费365000元[50元/天×365天×20年]、误工费3420元[30元/天(900元/月)×114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429676.75元[残疾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6.75元(5723元/年×9年÷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889193.77元。按责任比例,由罗**自负88919.37元(889193.77元×10%),方习如负担800274.40元(889193.77元×90%)。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罗维军确因伤致残遭受精神上的巨大痛苦,法院酌定为30000元。故方习如应承担的赔偿额为830274.40元(800274.40元+30000元)。方习如提出的分期支付罗**20年护理费的请求,法院根据其支付能力,予以准许。但其要求按两年一个周期支付,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法院调整为分四年支付完毕,每年支付91250元(365000元÷4),故方习如应先期支付罗**第一期护理费91250元及本案其他赔偿费用465274.40元(830274.40元-365000元),共计556524.40元。剩余273750元(365000元-91250元)的护理费,从2015年起,于每年10月1日前支付91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方习如共计赔偿罗**各项损失830274.40元。付款方式为: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556524.40元;余款273750元的护理费,从2015年起,于每年10月1日前支付91250元,直至付清为止;二、武汉市明雨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罗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6元,由罗**负担2000元,明雨公司、方习如连带负担2046元。一审判后,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湖北省荣军医院依法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处理不当。首先,被上诉人湖北省荣军医院不论有无责任,均应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被上诉人湖北省荣军医院未办理施工许可和其它保障安全的手续,直接导致本案实际施工人为不具有施工和用工资格的个人,对本案后果的发生负有责任。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自负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自负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护理费年限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需要长期护理,依法应按20年决算,一审调整为分四年支付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且无法律依据。四、一审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决算有误。五、一审按900元收入标准明显低于法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六、一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荣军医院答辩称,一、荣军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就算有工程款没有结清,荣军医院也只负有结清工程款的义务,而不是本案的连带责任人。二、荣军医院已通过招投标发包给明雨公司,工程由方习如具体施工,荣军医院对此并不知情。明雨公司具有施工资质,一审上诉人已当庭认可,所以荣军医院不应承担责任。三、涉案工程项目只是屋面防水工程,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即使需要也不应由荣军医院办理。相关施工安全应由施工人员办理。明雨公司给荣军医院报送的施工方案的第7条第3款,已经提及安全注意事项。四、护理费年限的问题,根据方习如的情况,护理费调整为四年一付是合情合理的。护理费已经支付了20年,所以住院期间护理费不需要另行计算和支付。方习如答辩称,一、一审时,本案是否属于雇佣关系并未查清。没有劳务合同,也未支付劳务费用。上诉人在事发时本应在工作岗位,怎么会出现在事发现场。简单地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是不合理的。二、护理费已经计算了20年,分期支付是一审法院考虑到客观条件确定的。标准都是依法判定的,并无不当。明雨公司答辩称,一、同意方习如的答辩意见。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自负10%的责任,我方认为罗**应承担主要责任。雇佣关系没有查清,当天发生事故并不是因为安全设施造成的,而是罗**自己走下去的。二、关于费用问题,护理费用的计算是合理的。二审中,各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荣军医院是否承担责任,二是罗**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三是一审护理费和误工费、被抚养人费用计算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荣军医院作为工程发包方,经过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明雨公司施工,荣军医院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判荣军医院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罗**自身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及接受劳务者,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也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罗**在楼顶从事测量工作,因未谨慎注意,造成自身受损的后果,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审确定罗**自负1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护理费和误工费、被抚养人费用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分四年支付20年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方习如、明雨公司没有提供担保,依法应一次性支付赔偿费用,故本案护理费应改判为一次性支付。关于上诉人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已计算了二十年护理期限,对上诉人要求再增加护理期限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按900元收入标准明显低于法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罗**之妻与罗**一同担任武汉民政职业学院宿舍管理员,一审调查笔录中罗维军之妻陈述罗**事故前的月工资为900元,方习如一审中也提交了罗**在武汉民政职业学院的工资领取清单,原审据此计算误工费正确。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查,罗**之母为农村户口,享有农村低保收入,上诉人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综上,罗**上诉要求一次性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三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三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方习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罗**各项损失83027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092元,由罗**负担,本院予以免收。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6元,由罗**负担2000元,明雨公司、方习如连带负担20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审判员龚**审判员蹇**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舒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