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404执异601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工人,住赤峰市松山区。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赤峰市松山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 被执行人: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2239910612D,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松洲园小区28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被执行人:***,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赤峰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将(2024)内0404执5031号执行案件的原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异议人***、***、***。事实和理由:在***执行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三个人案子里面,因为2024年5月1日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0404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对于(2023)内04民终6643号民事判决所涉工程款债权567,294.82元及利息享有33.3%的份额、***享有21.2%的份额、***享有27.3%的份额、***享有18.2%的份额。2024年5月31日,松山区人民法院给***等送达了判决书,2024年6月16日判决书生效,由于赤峰同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在申请执行人赤峰同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2023)内0402执4343号一案中,从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走308,920.00元,执行走的金额已经包含了***在判决(2024)内0404民初1538号所享有的金额及利息,剩余的金额及利息不再有***的份额,所以***、***、***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 被执行人***、***、***辩称,一、关于鑫盛隆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23年8月30日松山区人民法院一审、2023年12月20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4民终6643号终审裁定。在上述一审、二审诉讼中,原告自始至终均为***本人(见附件一、二)。至于提出的增加和变更人员与本案无关,更与三位答辩人无关。二、鑫盛隆公司依据2023年12月20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4民终6643号终审裁定《民事判决书》裁定之款数额,于2023年12月25日分别将案件当事人***、***、***每个人所涉工程款扣留于公司财务部以备履行责任。在此期间,因***另涉(2023)内0402执4343号、(2023)内0425执恢306号两起案件,上述款项分别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9日、2024年2月19日对我公司财务账户(所涉上述款项)进行查扣、冻结(详情见附件三、四)。三、红山区人民法院已于2024年3月19日依据(2023)内0402执4343号之裁定从我公司账户(三位答辩人扣留款)划走***款308,919.68元(证据材料见附件五)。四、被答辩人***认可红山区人民法院划扣后,分别于2024年5月、2024年9月向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提出本答辩所涉执异,均被该院合议否决。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1日依法将三位答辩人存在鑫盛隆公司258,375.14元划扣执行(见附件六)也更加充分证实:执行异议中所涉(2024)内0404民初1538号判决纯属***自己的事情,与(2023)内04民终6643号案件执行没有丝毫关联。五、(2023)内04民终6643号案件现已经被红山区法院、克旗法院执行完毕。而***在松山法院仍冻结三位答辩人的个人账户,已经严重影响正常生活,申请贵院给予及时解封。 经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赤峰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三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2022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1)内0404民初135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被申请人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营业部银行账户(账号5950********)内存款2000000元予以冻结。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保险2000000元限额内承担申请人***因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1)内0404民初13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572元:二、被告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5670.82元;三、被告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6052元;四、被告赤峰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三款项合计527294.82元的范围内在未给付被告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赤峰中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2023)内04民终6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404民初13504号民事判决;二、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5,572元及利息(利息以75,57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5,670.82元及利息(利息以275,670.8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6,052元及利息(利息以216,05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内04民终6643号民事判决书立(2024)内0404执5031号案件予以执行,现仍在执行过程中。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于2024年5月1日作出(2024)内0404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对于(2023)内04民终6643号民事判决所涉工程款债权567,294.82元及利息享有33.3%的份额、被告***享有21.2%的份额、被告***享有27.3%的份额、被告***享有18.2%的份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对***作出询问,***同意将(2023)内04民终664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自认同意将(2023)内04民终664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及案外人***,故现申请人***、***、***要求将三人列为(2024)内0404执503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申请人***、***、***列为本院(2024)内0404执503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