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4民申41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站前办事处松州小区2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5040223910612D。
法定代表人:谭某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谭某2,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某,内蒙古昭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中段承天大夏四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504027012837871。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在王某2、李某与谭某2、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谭某2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3民初284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审请求:请求撤销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3民初2846号民事调解书,并发回重审或是改判。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审限超期,违法民事诉讼法,谭某2说不清楚还款的准确金额,也没有进行审计,赤峰承天公司抵押担保的房产为谭某2自有,所以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于被动状态,只能接受调解,程序违法,且进入执行阶段,才说明还有一笔850万元借款也需承担保责任,共计还款达940万元,严重损害我方利益。各个再审被申请人恶意串通,默认***、***未偿还的债务由谭某2偿还本案借款本息金额进行冲抵,减少了本案的还款金额,但是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因此存在恶意串通和虚假诉讼。此外,涉案抵押物实为谭某2所有,但调解书并未记录,应该先就抵押物进行拍卖偿还借款。最后,本案涉及违法犯罪,原始资金来源违法,涉及偷税漏税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同时天兴小额贷款公司擅自改动利率增加违法所得。
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2、李某与被告谭某2、被告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赤峰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调解。
2014年7月11日,被告谭某2与赤峰市元宝山区天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某2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月利率为22‰。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借款利息,到期还本,被告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赤峰×××证内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赤峰市元宝山区天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200万元,到期后展期至2016年7月10日,展期到期后被告也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7月28日,赤峰市元宝山区天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2、李某,并向各被告送达了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三被告已经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谭某2于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20万元,本息合计320万元,如逾期给付,被告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本金200万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仅在其抵押的房产(证号为赤峰×××)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620元,由被告谭某2、被告赤峰鑫盛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2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是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提到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2017)内0403民初2846号民事调解书存在程序违法,且非自愿调解,以及对于部分债务和还款事项不知情,但是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2017)内0403民初2846号民事调解书对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都予以告知,并无违反程序之处,且原被告和其代理人都在调解书上签字,对其内容予以确认,是符合调解的自愿原则的。所以该民事调解书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条件,因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综上,再审申请人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赤峰鑫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国山
审判员 ***
审判员 阎明
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