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晥1222民初4161号
原告:安徽国展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韶山路与岷江路交口联投中心B座8层8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5636740Q。
法定代表人:程永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哲,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远,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鸣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曙光路东侧健康东路南侧107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343895176M。
法定代表人:徐梦龙。
原告安徽国展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展机电公司)与被告***鸣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鸣润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展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鸣润置业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展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款463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6665元(以4639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9年12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550615元。2、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项目设备购销合同》及《电梯安装及维保条款》各一份,约定:1、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泓大城”项目供应“杭州西奥”牌电梯并提供安装及维保服务;2、电梯数量合计23台(后在履行中取消两台扶梯),电梯货款272.88万元(包含取消的两台电梯的5%定金1.28万元),安装及维保费用69.75万元(包含取消的两台电梯的5%定金0.2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总计342.63万元;3、被告逾期付款的,应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21台电梯及安装及维保服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46.395万元,已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泓鸣润置业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乙方国展机电公司与甲方泓鸣润置业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及《电梯安装及维保条款》各一份,约定:1、国展机电公司向泓鸣润置业承建的“泓大城”项目供应“杭州西奥”牌电梯并提供安装及维保服务;2、电梯数量合计23台,分别是:单价13.4万元的6台、13.2万元的6台、11.3万元的1台、12.3万元的3台、12.6万元的1台、12.8万元的6台,计货款297.2万元。该23台电梯安装维保价格分别是:3.7万元的12台、3.5万元的1台、2.9万元的4台、2.5万元的6台,计74.5万元。3、付款方式:设备款、安装工程费:合同生效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预付款;设备自工厂发运前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安装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45%。4、违约责任: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设备价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价款的万分之四。
后在履行中取消两台扶梯,应扣除扶梯价款(12.8万元*2)25.6万元、安装费(2.5万元*2)5万元。泓鸣润置业应付国展机电公司电梯货款及安装维保费341.1万元。国展机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交货和安装义务,且经2018年1月4日、12月14日,2019年12月24日检验合格,2020年5月22日、6月9日、11月18日分别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泓鸣润置业付国展机电公司款分别是2017年4月18日185850元、5月15日1858500元(电梯总款的50%)、10月19日568000元(住宅电梯),国展机电公司自认泓鸣润置业用车抵货款350000元,计2962350元。泓鸣润置业尚欠国展机电公司款448650元。至今国展机电公司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国展机电公司与泓鸣润置业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及《电梯安装及维保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国展机电公司履行完毕义务后,泓鸣润置业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泓鸣润置业尚欠国展机电公司款448650元未付,事实清楚,已构成违约。故国展机电公司请求泓鸣润置业偿还尚欠的款项448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展机电公司请求违约金按约定,以自2019年12月30日逾日万分之四,即月利率1.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宜。泓鸣润置业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国展机电公司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鸣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国展机电有限公司款项4486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48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国展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3元,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鸣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015元,保全费3320元,原告安徽国展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仲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佳利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晥1222民初4161号
原告:安徽国展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韶山路与岷江路交口联投中心B座8层8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5636740Q。
法定代表人:程永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哲,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远,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鸣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曙光路东侧健康东路南侧107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343895176M。
法定代表人:徐梦龙。
原告安徽国展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展机电公司)与被告***鸣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鸣润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展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鸣润置业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展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款463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6665元(以4639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9年12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550615元。2、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项目设备购销合同》及《电梯安装及维保条款》各一份,约定:1、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泓大城”项目供应“杭州西奥”牌电梯并提供安装及维保服务;2、电梯数量合计23台(后在履行中取消两台扶梯),电梯货款272.88万元(包含取消的两台电梯的5%定金1.28万元),安装及维保费用69.75万元(包含取消的两台电梯的5%定金0.2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总计342.63万元;3、被告逾期付款的,应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21台电梯及安装及维保服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46.395万元,已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泓鸣润置业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乙方国展机电公司与甲方泓鸣润置业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及《电梯安装及维保条款》各一份,约定:1、国展机电公司向泓鸣润置业承建的“泓大城”项目供应“杭州西奥”牌电梯并提供安装及维保服务;2、电梯数量合计23台,分别是:单价13.4万元的6台、13.2万元的6台、11.3万元的1台、12.3万元的3台、12.6万元的1台、12.8万元的6台,计货款297.2万元。该23台电梯安装维保价格分别是:3.7万元的12台、3.5万元的1台、2.9万元的4台、2.5万元的6台,计74.5万元。3、付款方式:设备款、安装工程费:合同生效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预付款;设备自工厂发运前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安装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45%。4、违约责任: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设备价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价款的万分之四。
后在履行中取消两台扶梯,应扣除扶梯价款(12.8万元*2)25.6万元、安装费(2.5万元*2)5万元。泓鸣润置业应付国展机电公司电梯货款及安装维保费341.1万元。国展机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交货和安装义务,且经2018年1月4日、12月14日,2019年12月24日检验合格,2020年5月22日、6月9日、11月18日分别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泓鸣润置业付国展机电公司款分别是2017年4月18日185850元、5月15日1858500元(电梯总款的50%)、10月19日568000元(住宅电梯),国展机电公司自认泓鸣润置业用车抵货款350000元,计2962350元。泓鸣润置业尚欠国展机电公司款448650元。至今国展机电公司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国展机电公司与泓鸣润置业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及《电梯安装及维保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国展机电公司履行完毕义务后,泓鸣润置业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泓鸣润置业尚欠国展机电公司款448650元未付,事实清楚,已构成违约。故国展机电公司请求泓鸣润置业偿还尚欠的款项448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展机电公司请求违约金按约定,以自2019年12月30日逾日万分之四,即月利率1.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宜。泓鸣润置业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国展机电公司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鸣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国展机电有限公司款项4486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48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国展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3元,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鸣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015元,保全费3320元,原告安徽国展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仲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佳利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