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15民初16882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群,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龙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吕保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紫琨,女,199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锐,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日照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潍坊路东段南端东安家庄子村内。
法定代表人:扈庆明,董事长。
被告:***,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山东日照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群、被告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紫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11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5日,万兴公司与日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万兴公司将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东口路南“大兴区双河北里居民小区”以包劳务的形式分包给日照公司。***以日照公司的名义,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万兴集团团河工地接活协议书》。2015年7月15日,原告到***处拿图纸,***向原告索要15000元。2015年7月25日,***又要求原告交定金100000元(质量保证金)。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促开工,但一直未果。
万兴公司辩称,第一,万兴公司十分公司并未承包过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所述工程。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万兴公司十分公司的印章为假。第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李凤江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已于2009年退休。
日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在本案审理中,***提交2013年7月5日万兴公司十分公司与日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兴区双河北里居民小区,合同最终页工程承包人处盖有“北京万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为李凤江。万兴公司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其公司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法定代理人李凤江的签字亦不予认可,并提交其在北京市公安局印章社会信息采集系统留存备案的《印鉴留存卡》作为证据。经当庭核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的万兴公司十分公司公章与备案公章明显不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本案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北京万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分公司”印章与万兴公司在北京市公安局印章社会信息采集系统中留存的印章不一致,故本案存在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亚东
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
人民陪审员 宋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冉
书 记 员 杨京爽